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23民初4597号
原告:利辛县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利辛县向阳路老城关镇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金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轩,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秉玖,安徽宝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润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县城利张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何调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民,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何发展,男,198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
第三人:武子昆,男,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
原告利辛县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安徽润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邦公司)、第三人何发展、武子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2019)皖1623民初4793号民事判决书,润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亳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2日作出(2021)皖16民终10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利辛人民法院(2019)皖1623民初479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利辛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东方公司申请追加何发展、武子昆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秉玖、韩志轩,被告法定代表人何调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民,第三人何发展、武子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450万元人民币(保留部分欠款和违约金暂不起诉);2.本案的费用由被告承担。2021年6月28日,东方公司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117831.5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依法确认原告享有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1日,原告、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润邦江集首府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润邦江集首府1#-10#楼土建,水电安装,初装饰,总建筑面积13475.3㎡,砖混、框架、三层及阁楼,以图纸为准;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所示范围;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款方式确定,合同总价为12195146.5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三层的建筑,每栋基础打好经验收合格后付至每栋总价的(固定单位乘以图纸设计的建筑面积的)10%,一层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的20%,二层完工验收合格付至总价的30%,主体封顶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的70%;五层的建筑,每栋基础打好经验收合格后付至每栋总价的(固定单位乘以图纸设计的建筑面积的)10%,一层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的20%,二层完工验收合格付至总价的30%,四层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的50%,主体封顶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的70%。总体完工经有关专家及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至总价的95%,余款5%为保修金,保修一年期满后,一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自筹资金进场施工。期中,1#、5#、6#、7#、8#、10#楼由第三人何发展负责施工,2#、3#、4#楼由第三人武子昆负责施工,9#楼由被告交他人承建,9#楼建筑面积为1133㎡。2018年12月12日,原被告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上签名盖章,各验收项目验收结论均为符合要求,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原告承包工程实际建筑面积为12342.3㎡,工程价款为11169781.5元,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50000元,支付第三人何发展工程款3499000元,支付第三人武子昆工程款902950元,余款5117831.5元未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东方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施工许可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对承建范围、合同总价、工程款支付方式的事实;
证据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润邦江集首府小区建设工程,原、被告验收质量竣工合格的事实;
证据四、何发展、武子昆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润邦江集首府小区1#、5#、6#、7#、8#、10#楼由第三人何发展负责施工,被告共支付何发展工程款3499000元;2#、3#、4#楼由武子昆负责施工,被告共支付武子昆工程款902950元,何发展、武子昆均同意由原被告结算工程款,之后两人再与原告内部结算;
证据五、利辛县江集镇人民政府公告、视听资料,证明被告已把润邦江集首府小区房屋出售的事实。
被告润邦公司辩称,被告不再结欠原告任何工程款,理由如下:1.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未经被告同意违法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两个个人,工程转包后,原告欺骗被告,说承包人何发展是原告的项目经理,施工开始后,被告才了解到原告将一期工程转包给何发展,并与其签订了转包合同。原告转包工程后对工程即不管不顾,导致项目工期延误,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2.截至目前,案涉工程不仅没有完工,而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继续施工及修复质量问题,预计需要300多万元;3.被告累计向原告、何发展、武子昆和部分工人支付了近800万元工程款,考虑到工程后续需要继续施工及修复质量问题,需要支付大量费用,因此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
被告润邦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明细及证据,证明被告累计向东方公司支付工程款2792142元;
证据二、被告向实际施工人武子昆支付款项明细及证据,证明被告累计向武子昆支付1287950元;
证据三、被告向实际施工人何发展支付款项明细及证据,证明被告累计向何发展支付3499000元;
证据四、被告向二期部分工人支付工资明细及证据,证明被告累计向赵虎、盛亚培等人支付139400元工资;
证据五、案涉工程未完工部分、质量问题清单及施工费用说明,证明案涉工程截止目前仍未完工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继续施工及修复质量问题预计需要支付300余万元;
证据六、五个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及实际施工人对工程不负责任,延迟或拒付工人工资,被告不得不自行向工人支付其劳动报酬。
何发展辩称,前期1#、5#、6#、7#、8#、10#楼由其负责施工,前期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主体完工后支付其3499000元,余下款项其没有收到,交由东方公司统一负责管理。现在项目完工验收,何发展找了公司很多次结算,公司说工程款一直没有拿到,所以其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何发展未提供证据。
武子昆辩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没有及时按照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下欠剩余工程款催要多次没有结果。其负责的2#、3#、4#楼的施工,已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总计支付工程款902950元。
武子昆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8月份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润邦江集首府;工程内容为润邦江集首府1#、2#、3#、4#、5#、6#、7#、8#、9#、10#楼土建、水电安装、初装饰建筑,总面积13475.3㎡,承包范围图纸所示范围,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12195146.45元。实际施工过程中,案涉工程的2#、3#、4#楼由武子昆负责施工;1#、5#、6#、7#、8#、10#由何发展负责施工,9#楼(面积为1133㎡)由他人承建,原告实际承建了9栋楼,单价为905元/㎡,合同总价款为11169781.5元((13475.3-1133)*905=11169781.5元)。2013年至2017年间,润邦公司向东方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2478142元,向一期工程实际施工人何发展付款3499000元,向二期工程实际施工人武子昆付款1287950元,代武子昆向盛亚培支付油漆工工资16000元,润邦公司已支付东方公司合计7281092元,润邦公司尚欠东方公司3888689.5元(11169781.5-7281092=3888689.5)。
另查明:2018年12月12日,原、被告分别在上述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上签名盖章,验收结论均为符合要求,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案涉工程是否竣工?二、润邦公司向原告方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
(一)案涉工程是否竣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在庭审中,被告虽不认可工程已验收成功,但其认可因其所欠债务无力偿还,已以房抵债,将房屋交付他人使用,故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关于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指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会同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单位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以及建设施工和设备安装质量进行全面检验,取得竣工合格资料、数据和凭证。而案涉工程仅由原被告双方的签字验收,并无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的签字验收,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竣工的认可,并不能证明该工程已验收竣工,故对该组验收报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润邦公司向原告方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
根据润邦公司所举证据,润邦公司向原告方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直接向东方公司支付的款项(被告举证据一)+向武子昆支付的二期工程款(被告举证据二)+向何发展支付的一期工程款(被告举证据三)+为武子昆代付的工人工资(被告举证据四)。
(1)关于润邦公司所举证据一(直接支付“东方公司”的工程款),东方公司认可收到保证金243902元及银行转账,合计2113902元。
对润邦公司代东方公司支付的罚款50000元,润邦公司主张该罚款系为东方公司代缴,然该罚款系润邦公司处罚,亦由润邦公司缴费,并未得到东方公司的认可和委托,对该罚款50000元,不予支持。
对代付电费51000元、2015年5月6日支付木工张正勇工资151000元,仅有东方公司出具的支付凭证,润邦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代为支付,润邦公司可在补强证据后,另行诉讼。
关于代付盛亚培工程款50000元,经庭后与盛亚培核实,盛亚培确已收到多笔何调佐支付款项,金额合计50000元左右,结合东方公司出具的支付凭证,对该代付款项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代付贾文斌工程款20万元,贾文斌到庭作证,认可收到20万元工程款,结合东方公司出具的支付凭证,对该代付款项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2016年9月24日代付张正勇工资6240元、代付塔吊拆除费用8000元、代付二期工人工资10万元,本院认为,收据系收款人在收到钱款后向付款人出具的条据,该三份收据均由东方公司在收据上加盖公司印章,即表明对款项的接收。
关于2015年5月30日汇款记录中确定的50000元,安徽庄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公司)与润邦公司出具的支付详细单中载明“现润邦置业有限公司汇入东方公司伍万元整”,即该款项系银行转账,详单出具的时间为2015年5月30日,而润邦公司曾于2015年5月29日向东方公司汇款50000元(已计算),故该50000元应为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代付塔吊工任心志工资12000元,润邦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任心志与本案之间的关系,故对该12000元,不予支持。
综上,润邦公司直接向东方公司转款及垫付款项共计2478142元。
(2)关于润邦公司所举证据二(支付武子昆二期工程款1287950元),武子昆辩称,利辛县关爱协会系其微信名,其中两笔微信转账均系被告做公益的捐赠,与其无关,武子昆并于提后向法院提交说明,仅认可收到工程款903550元。本院认为,武子昆对其抗辩均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组证据中有武子昆签署的条据、微信转账及银行转账记录予以支持,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润邦公司向武子昆共计支付工程款1287950元。
(3)关于润邦公司所举证据三(支付何发展一期工程款3499000元),何发展确认收到润邦公司支付的3499000元。
(4)关于润邦公司所举证据四(支付武子昆负责二期工程中的工人工资139400元),武子昆庭后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认可关于润邦公司支付盛亚培工资1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赵虎及其妻子李丽萍向润邦公司借款并出具借据的证据,与本案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润邦公司可另行诉讼。
综上所述,润邦公司向原告方支付工程款7281092元(2478142+1287950+3499000+16000=7281092)。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面积为12342.3㎡,合同单价为905元/㎡,即总工程价款为11169781.5元,扣除其支付东方公司的款项、支付给武子昆的款项、支付给何发展的款项及为武子昆垫付盛亚培的工资,尚欠东方公司3888689.5元。关于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日期,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交付的时间及有效的竣工结算文件,可按起诉之日(2019年7月16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现已超过十八个月,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润邦公司抗辩,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后续需要继续施工及修复质量问题,需要支付大量费用,润邦公司无需再支付任何费用,本院认为,润邦公司并未提出反诉,且其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五即案涉工程后续施工费用说明,仅系其单发制作,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润邦公司可在补强证据另行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润邦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辛县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3888689.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利辛县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利辛县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0280元、安徽润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2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卉
人民陪审员 程 玲
人民陪审员 常玉军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程宏涛
书 记 员 蒋 婷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23民初4597号
原告:利辛县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利辛县向阳路老城关镇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金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轩,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秉玖,安徽宝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润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县城利张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何调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民,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何发展,男,198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
第三人:武子昆,男,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
原告利辛县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安徽润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邦公司)、第三人何发展、武子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2019)皖1623民初4793号民事判决书,润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亳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2日作出(2021)皖16民终10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利辛人民法院(2019)皖1623民初479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利辛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东方公司申请追加何发展、武子昆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秉玖、韩志轩,被告法定代表人何调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民,第三人何发展、武子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450万元人民币(保留部分欠款和违约金暂不起诉);2.本案的费用由被告承担。2021年6月28日,东方公司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117831.5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依法确认原告享有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1日,原告、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润邦江集首府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润邦江集首府1#-10#楼土建,水电安装,初装饰,总建筑面积13475.3㎡,砖混、框架、三层及阁楼,以图纸为准;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所示范围;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款方式确定,合同总价为12195146.5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三层的建筑,每栋基础打好经验收合格后付至每栋总价的(固定单位乘以图纸设计的建筑面积的)10%,一层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的20%,二层完工验收合格付至总价的30%,主体封顶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的70%;五层的建筑,每栋基础打好经验收合格后付至每栋总价的(固定单位乘以图纸设计的建筑面积的)10%,一层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的20%,二层完工验收合格付至总价的30%,四层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的50%,主体封顶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的70%。总体完工经有关专家及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至总价的95%,余款5%为保修金,保修一年期满后,一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自筹资金进场施工。期中,1#、5#、6#、7#、8#、10#楼由第三人何发展负责施工,2#、3#、4#楼由第三人武子昆负责施工,9#楼由被告交他人承建,9#楼建筑面积为1133㎡。2018年12月12日,原被告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上签名盖章,各验收项目验收结论均为符合要求,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原告承包工程实际建筑面积为12342.3㎡,工程价款为11169781.5元,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50000元,支付第三人何发展工程款3499000元,支付第三人武子昆工程款902950元,余款5117831.5元未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东方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施工许可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对承建范围、合同总价、工程款支付方式的事实;
证据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润邦江集首府小区建设工程,原、被告验收质量竣工合格的事实;
证据四、何发展、武子昆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润邦江集首府小区1#、5#、6#、7#、8#、10#楼由第三人何发展负责施工,被告共支付何发展工程款3499000元;2#、3#、4#楼由武子昆负责施工,被告共支付武子昆工程款902950元,何发展、武子昆均同意由原被告结算工程款,之后两人再与原告内部结算;
证据五、利辛县江集镇人民政府公告、视听资料,证明被告已把润邦江集首府小区房屋出售的事实。
被告润邦公司辩称,被告不再结欠原告任何工程款,理由如下:1.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未经被告同意违法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两个个人,工程转包后,原告欺骗被告,说承包人何发展是原告的项目经理,施工开始后,被告才了解到原告将一期工程转包给何发展,并与其签订了转包合同。原告转包工程后对工程即不管不顾,导致项目工期延误,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2.截至目前,案涉工程不仅没有完工,而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继续施工及修复质量问题,预计需要300多万元;3.被告累计向原告、何发展、武子昆和部分工人支付了近800万元工程款,考虑到工程后续需要继续施工及修复质量问题,需要支付大量费用,因此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
被告润邦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明细及证据,证明被告累计向东方公司支付工程款2792142元;
证据二、被告向实际施工人武子昆支付款项明细及证据,证明被告累计向武子昆支付1287950元;
证据三、被告向实际施工人何发展支付款项明细及证据,证明被告累计向何发展支付3499000元;
证据四、被告向二期部分工人支付工资明细及证据,证明被告累计向赵虎、盛亚培等人支付139400元工资;
证据五、案涉工程未完工部分、质量问题清单及施工费用说明,证明案涉工程截止目前仍未完工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继续施工及修复质量问题预计需要支付300余万元;
证据六、五个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及实际施工人对工程不负责任,延迟或拒付工人工资,被告不得不自行向工人支付其劳动报酬。
何发展辩称,前期1#、5#、6#、7#、8#、10#楼由其负责施工,前期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主体完工后支付其3499000元,余下款项其没有收到,交由东方公司统一负责管理。现在项目完工验收,何发展找了公司很多次结算,公司说工程款一直没有拿到,所以其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何发展未提供证据。
武子昆辩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没有及时按照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下欠剩余工程款催要多次没有结果。其负责的2#、3#、4#楼的施工,已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总计支付工程款902950元。
武子昆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8月份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润邦江集首府;工程内容为润邦江集首府1#、2#、3#、4#、5#、6#、7#、8#、9#、10#楼土建、水电安装、初装饰建筑,总面积13475.3㎡,承包范围图纸所示范围,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12195146.45元。实际施工过程中,案涉工程的2#、3#、4#楼由武子昆负责施工;1#、5#、6#、7#、8#、10#由何发展负责施工,9#楼(面积为1133㎡)由他人承建,原告实际承建了9栋楼,单价为905元/㎡,合同总价款为11169781.5元((13475.3-1133)*905=11169781.5元)。2013年至2017年间,润邦公司向东方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2478142元,向一期工程实际施工人何发展付款3499000元,向二期工程实际施工人武子昆付款1287950元,代武子昆向盛亚培支付油漆工工资16000元,润邦公司已支付东方公司合计7281092元,润邦公司尚欠东方公司3888689.5元(11169781.5-7281092=3888689.5)。
另查明:2018年12月12日,原、被告分别在上述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上签名盖章,验收结论均为符合要求,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案涉工程是否竣工?二、润邦公司向原告方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
(一)案涉工程是否竣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在庭审中,被告虽不认可工程已验收成功,但其认可因其所欠债务无力偿还,已以房抵债,将房屋交付他人使用,故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关于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指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会同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单位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以及建设施工和设备安装质量进行全面检验,取得竣工合格资料、数据和凭证。而案涉工程仅由原被告双方的签字验收,并无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的签字验收,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竣工的认可,并不能证明该工程已验收竣工,故对该组验收报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润邦公司向原告方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
根据润邦公司所举证据,润邦公司向原告方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直接向东方公司支付的款项(被告举证据一)+向武子昆支付的二期工程款(被告举证据二)+向何发展支付的一期工程款(被告举证据三)+为武子昆代付的工人工资(被告举证据四)。
(1)关于润邦公司所举证据一(直接支付“东方公司”的工程款),东方公司认可收到保证金243902元及银行转账,合计2113902元。
对润邦公司代东方公司支付的罚款50000元,润邦公司主张该罚款系为东方公司代缴,然该罚款系润邦公司处罚,亦由润邦公司缴费,并未得到东方公司的认可和委托,对该罚款50000元,不予支持。
对代付电费51000元、2015年5月6日支付木工张正勇工资151000元,仅有东方公司出具的支付凭证,润邦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代为支付,润邦公司可在补强证据后,另行诉讼。
关于代付盛亚培工程款50000元,经庭后与盛亚培核实,盛亚培确已收到多笔何调佐支付款项,金额合计50000元左右,结合东方公司出具的支付凭证,对该代付款项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代付贾文斌工程款20万元,贾文斌到庭作证,认可收到20万元工程款,结合东方公司出具的支付凭证,对该代付款项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2016年9月24日代付张正勇工资6240元、代付塔吊拆除费用8000元、代付二期工人工资10万元,本院认为,收据系收款人在收到钱款后向付款人出具的条据,该三份收据均由东方公司在收据上加盖公司印章,即表明对款项的接收。
关于2015年5月30日汇款记录中确定的50000元,安徽庄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公司)与润邦公司出具的支付详细单中载明“现润邦置业有限公司汇入东方公司伍万元整”,即该款项系银行转账,详单出具的时间为2015年5月30日,而润邦公司曾于2015年5月29日向东方公司汇款50000元(已计算),故该50000元应为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代付塔吊工任心志工资12000元,润邦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任心志与本案之间的关系,故对该12000元,不予支持。
综上,润邦公司直接向东方公司转款及垫付款项共计2478142元。
(2)关于润邦公司所举证据二(支付武子昆二期工程款1287950元),武子昆辩称,利辛县关爱协会系其微信名,其中两笔微信转账均系被告做公益的捐赠,与其无关,武子昆并于提后向法院提交说明,仅认可收到工程款903550元。本院认为,武子昆对其抗辩均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组证据中有武子昆签署的条据、微信转账及银行转账记录予以支持,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润邦公司向武子昆共计支付工程款1287950元。
(3)关于润邦公司所举证据三(支付何发展一期工程款3499000元),何发展确认收到润邦公司支付的3499000元。
(4)关于润邦公司所举证据四(支付武子昆负责二期工程中的工人工资139400元),武子昆庭后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认可关于润邦公司支付盛亚培工资1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赵虎及其妻子李丽萍向润邦公司借款并出具借据的证据,与本案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润邦公司可另行诉讼。
综上所述,润邦公司向原告方支付工程款7281092元(2478142+1287950+3499000+16000=7281092)。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面积为12342.3㎡,合同单价为905元/㎡,即总工程价款为11169781.5元,扣除其支付东方公司的款项、支付给武子昆的款项、支付给何发展的款项及为武子昆垫付盛亚培的工资,尚欠东方公司3888689.5元。关于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日期,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交付的时间及有效的竣工结算文件,可按起诉之日(2019年7月16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现已超过十八个月,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润邦公司抗辩,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后续需要继续施工及修复质量问题,需要支付大量费用,润邦公司无需再支付任何费用,本院认为,润邦公司并未提出反诉,且其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五即案涉工程后续施工费用说明,仅系其单发制作,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润邦公司可在补强证据另行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润邦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辛县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3888689.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利辛县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利辛县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0280元、安徽润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2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卉
人民陪审员 程 玲
人民陪审员 常玉军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程宏涛
书 记 员 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