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辛县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利辛县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皖1623执字第1854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
被执行人利辛县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向阳路,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376275113413(H)。
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法律文书(2016)皖1623民初5973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利辛县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92728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高 翔
审判员 李 磊
审判员 李学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文军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