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机械施工公司

某某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2民初8321号
原告:***,男,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兵,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广奇,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浩,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婷,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安徽省机械施工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大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10500。
法定代表人:李世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英,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安徽省机械施工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兵、艾广奇,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浩、张德婷,第三人安徽省机械施工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将位于合肥市瑶海区屯溪路59号4幢104室房屋恢复原状,不得阻碍原告对该房屋的居住、出租;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合计27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关系,位于合肥市瑶海区屯溪路******房屋产权属于安徽省机械施工公司所有,安徽省机械施工公司是安徽建工服务中心的全资子公司。2017年5月16日,安徽建工服务中心向原告出具回复,明确案涉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其后原告将案涉房屋出租,被告在此后多次妨碍原告正常出租该房屋,被告更于2019年10月30日在案涉房屋涂画“不出租”字样,妨碍原告的正常出租权益。原告为此报警,经合肥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调解,原、被告未能就此案协商一致,被告拒不排除妨碍,不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基于上述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首先,我们认为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其系房屋的居住权人,涉案房屋的产权属于安徽省机械施工公司所有,非原告所有。涉案房屋原系原被告父母张秀兰居住后,经家庭会议协商,涉案房屋由被告居住,被告系涉案房屋的居住权人而非原告,其次就是原告在未如实陈述客观事实的条件下,即涉案房屋的居住权已经经过家庭会议协商确认由被告居住,让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作出相关证明,同意由原告居住的行为,属于欺骗行为,因此我们认为这个证明的意思表示并非产权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最后就是原告在同意涉案房屋由被告居住后,仍罔顾事实,要求房屋产权人出具由其居住的证明,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无权出租涉案房屋。如上所述,涉案房屋的居住权人为被告,而非原告,原告出租涉案房屋属于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应属无效行为。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为涉案房屋的居住权为原、被告共同所有,原告也无权单方出租涉案房屋。其次,原告出租房屋的行为侵犯了被告的居住权,被告有权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最后,因原告非涉案房屋的居住权人,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涉案房屋是集体产权,系我公司所有,2017年5月出具的证明系我公司作出,一方面是因为当时***没有分到福利房,一直与父母同住,多次到我单位上访,另一方面是基于***是张秀兰儿子的事实,房屋产权目前还属于我方,当时是分给原、被告双方母亲居住,现在他母亲去世,然后我方就暂时同意让他儿子***居住,我方将保留该房屋的处置权。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6日,安徽建工服务中心向原告出具《关于***再次信访的回复》,内容为:1、经济补偿金问题,2003年8月,原单位安徽省机械公司与你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按文件规定应支付给你经济补偿金等合计12056元,但你至今未办理领取手续,如你愿意领取,可办理补发手续;2、购买养老保险问题,2003年8月,原单位机械公司已经于你解除劳动合同,原单位与你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单位无义务办理和承担你的养老保险费用;3、福利分房问题,原单位自2003年9月后已经停止福利分房,个人住房已经实行市场化,故也没有福利分房。对你提出的原你母亲(已去世)居住的安徽省机械施工公司(屯溪路**属公管房),能否由你居住的问题,按照原单位领导签署意见,经服务中心总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由你居住。以上三条答复为最终答复,如信访人同意,本人签字确认后,不得再次提出上述诉求。***在该回复上签字确认“以上条款本人已看过,没有异议,同意,今后不再上诉”。
2017年5月18日,安徽省机械施工该公司留守处向***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屯溪路59-4-104室为安徽省机械施工公司留守处公管房现由***居住”。
2017年8月14日,安徽省机械施工该公司留守处出具一份《关于屯溪路59号-4-104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屯溪路59号-4-104属我单位公管房(产权为单位所有),如今后拆迁在单位放弃产权的情况下通知张秀兰子女协商放弃产权。否则,产权单位经作不放弃产权处理。”
2020年5月9日,合裕路社居委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兹证明我辖区屯溪路59号4幢104室,根据2017年8月14日安徽省机械施工公司开具的情况说明,该房屋原由张秀兰居住”
2020年5月14日,合肥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9年10月31日上午9时许,***来城东派出所报警称,其哥哥***在其门面房上喷字,要求派出所处理,经了解系房产纠纷,民警把***带至派出所调解”
另查明,张秀兰系***、***的母亲,原被告系兄弟关系。本案双方争议的房产位于合肥市瑶海区屯溪路59号4幢104室房屋,该房屋产权属于第三人安徽省机械施工公司所有,安徽省机械施工公司是安徽建工服务中心的全资子公司。
又查明,2008年8月1日,张秀兰、***、***、吕学英、吕学珍共同签订协议一份,约定:1、位于、位于屯溪路**省机械施工公司大王庙的**公房一直由张秀兰居住从2008年7月开始由***居住或出租,如遇拆迁由***购买,与张秀兰、***、吕学英、吕学珍无关,张秀兰、***、吕学英、吕学珍自愿放弃;2、位于和、位于和平村套房是张秀兰及其丈夫的福利房友购买并居住,归***所有,与张秀兰、***、吕学英、吕学珍无关,张秀兰、***、吕学英、吕学珍自愿放弃;3、如张秀兰出去租房,则房租由***承担;4、张秀兰生前有特殊情况或特殊用钱,由子女们共同支付、赡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协议、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打印件、《关于***同志再次信访的回复》、证明、照片打印件、租赁合同、询问笔录、情况说明,被告提交的证明、情况说明、录音(光盘)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系案涉位于合肥市瑶海区屯溪路59号4幢104室公房的使用权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的产权人系安徽省机械施工公司,安徽省机械公司在2017年5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中以及在给***的信访回复中均同意由***居住。***提交的安徽省机械施工公司留守处于2017年8月14日出具的《关于屯溪路59号-4-104情况说明》中是关于该公房拆迁后的权益,并未提及该公房的使用权问题。双方提交的家庭会议决议虽对本案公房的使用进行了约定,但张秀兰仅是该房屋的使用权人,协议签订时张秀兰尚在世,可以处分其使用权,但其去世后,安徽省机械施工公司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有权决定房屋的使用权。综上,本案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安徽省机械施工公司同意***居住案涉房屋,故原告请求判令排除妨害,被告不得阻碍其对房屋的居住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不得阻碍其出租并支付租金的请求,因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仅同意原告居住,且安徽省机械公司于庭后向本院提交的《关于***案件的补充说明》中也明确公司系出于人道主义同意案涉房屋由原告居住,但不允许其出租,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得妨碍***对合肥市瑶海区屯溪路59号4幢104室房屋行使居住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负担197.5元,***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建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俞小丹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五条【排除妨害、清除危险请求权】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