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02民初3728号
原告:安徽省荣胜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撮镇镇王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安徽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安徽省机械施工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大通路28号D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安徽建工服务中心,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雨,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省荣胜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胜公司)诉被告**、安徽省机械施工公司、安徽建工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安徽建工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省机械施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人民币44514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44514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三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26日,被告卫平以安徽省机械施工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被告将磨店职教城的合肥工业学校和经贸旅游学校室外沥青砼路面施工委托给原告施工,约定包工包料,工程内容为沥青路面施工(含材料)厚5.0cmAM—25沥青碎石下面层和厚5.0cmAC—13沥青砼面层,单价为每平方米83元,按实际施工面积计量、结算。同日,被告卫平以安徽省机械施工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将结构层的工程内容调整为:沥青路面施工(含材料)厚4.0cmAM—25沥青碎石下面层和厚3.0cmAC—10沥青砼上面层,调整后单价为每平方米70元,原告依约履行施工义务。2013年10月6日,被告**再次以安徽省机械施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工程内容为3cmAC—13+4cmAC—20沥青砼路面施工,5cmAC—13沥青砼施工,单价为7公分厚,每平方米69元,5公分厚,每平方米50元,按实际施工面积计量、结算,原告依约履行完施工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进度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卫平均置之不理,不跟原告进行最终结算,原告按照施工面积以及合同单价进行计算,被告卫平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445145元。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原告了解到被告**挂靠于被告安徽省机械施工公司,被告安徽省机械施工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认为被告**挂靠于被告安徽省机械施工公司承揽上述工程,被告安徽省机械施工公司应对欠付的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而被告安徽建工服务中心作为被告安徽省机械施工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也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安徽建工服务中心辩称:安徽建工服务中心和安徽省机械施工公司是两家独立法人机构,安徽建工服务中心虽然是安徽省机械施工公司唯一股东,但是安徽建工服务中心与安徽省机械施工公司财务健全,独立做账,资产不混,原告要求安徽建工服务中心承担付款责任并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安徽建工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省机械施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合肥工业学校和经贸旅游学校室外沥青砼路面施工交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内容为沥青路面施工(含材料)厚5.0cmAM—25沥青碎石下面层和厚5.0cmAC—13沥青砼面层,合同总价1050000元(暂定),单价为每平方米83元,按实际施工面积计量、结算。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结构层的工程内容调整为:沥青路面施工(含材料)厚4.0cmAM—25沥青碎石下面层和厚3.0cmAC—10沥青砼上面层,调整后单价为每平方米70元,原告依约履行完施工义务。2013年10月6日,双方再次签订了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承包方式仍然为包工包料,工程内容为3cmAC—13+4cmAC—20沥青砼路面施工,5cmAC—13沥青砼施工,单价为7公分厚的每平方米69元,5公分厚的每平方米50元,按实际施工面积计量、结算。2016年元月28日,被告**与原告对原告施工量及价款进行了结算,其中一期工程总价款为1669920元,已付款为1500000元,未付169920元;二期工程总价款为1525225元,已付款为1250000元,未付275225元;两项合计欠款445145元。上述合同、补充协议及施工结算单均由**签名,未加盖安徽省机械施工公司的印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基本信息、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两份及补充协议、结算单两张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案涉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及结算单均由**与原告签订,故卫平应为本案合同的签订主体及责任主体。当事人双方均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本院依法认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合同虽为无效,但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第十七条的规定,主***支付下欠工程款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安徽省机械施工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原告主***系挂靠安徽省机械施工公司与之签订合同以及案涉工程系安徽省机械施工公司转包给**施工等,均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请求被告安徽省机械施工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安徽建工服务中心亦无合同关系,原告以安徽建工服务中心为安徽省机械施工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为由请求安徽建工服务中心对本案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徽建工服务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当事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卫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荣胜路面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5145元,并自2018年4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荣胜路面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蕾
人民陪审员涂**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