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81民初488号
原告:云南安某某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安宁某某气体经营部,经营场所:云南省安宁市。
经营者:***,女,汉族,1967年7月12日生,住云南省安宁市。
被告:黄某,男,汉族,1992年5月19日生,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
原告云南安某某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安宁某某气体经营部(以下简称“某某经营部”)、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禄丰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6日立案后,于2023年9月18日作出(2023)云2302民初203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4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经营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尚欠货款(气体款)尾款53536元;2、判令被支付以53536元为基数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21年2月21日起被告某某经营部向原告购买氢气、氧气、二氧化碳、乙炔等工业气体(未签订书面的购销合同)。2022年6月24日经双方(与被告黄某)结算,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上述气体及产生的检验费等共计59536元,期间被告委托张某在2022年5月3日支付了6000元,对于尾款53536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支付。2023年4月3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催告函,要求被告与原告商榷支付款项事宜,但被告未予理会。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的行为己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在多次催促无果后,只得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协议约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经营部、黄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某经营部在经营气体生意的过程中与某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某某经营部向某某公司购买氩气、氧气、二氧化碳、乙炔等气体。后某某公司向某某经营部交付了约定的气体。2022年6月24日,某某公司经核算后制作了《销售明细》,确认某某公司于2021年2月至2021年9月期间,共计向某某经营部销售了价值59536元的气体,某某经营部仅支付其中的货款6000元,尚欠货款53536元。黄某在该《销售明细》上签名。2022年11月21日,某某公司的员工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将《销售明细》发送给了某某经营部的经营者***,并要求某某经营部尽快付清货款。***收到《销售明细》后,随即回复“好的”,但却一直未付清货款。2023年4月3日,某某公司委托律师向某某经营部发送了《律师催告函》,要求某某经营部支付上述拖欠的货款。***未回应某某公司,也未付清尚欠的货款。某某公司遂于2023年7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云南省禄丰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6日立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当庭出示的《销售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催告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收集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某某经营部向某某公司购买气体的事实,表明双方之间已成立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双方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有效的合同。某某公司已按约定向某某经营部交付了气体,某某经营部便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某某公司要求某某经营部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主张的尚欠货款53536元,因某某公司将《销售明细》发送给某某经营部的经营者***时,***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某某经营部经某某公司催告后不及时付清货款,必然致使某某公司因资金被占用而遭受利息损失,某某经营部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某某公司要求某某经营部支付自本案立案之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黄某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且某某公司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黄某是某某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故某某公司要求黄某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宁某某气体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云南安某某气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3536元及其利息(以53536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云南安某某气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38元、公告费(金额以实际支出凭证为准)由被告安宁某某气体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数额和方式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承办法官姓名:***,联系电话:0871-6868****)。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第一审人民法院为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当事人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当事人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户名:安宁市人民法院,账号:一案一账号,开户行: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安宁金屯支行),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承办法官:***,联系电话:0871-6868****),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