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鹏程无损检测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鹏程无损检测有限公司与任政清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9民初9261号
原告:重庆鹏程无损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云福路2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53064236F。
法定代表人:谢明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重庆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宇杰,重庆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安朗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晏家工业园区河泉北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686232454Y。
法定代表人:梁淑贤,职务不详。
被告:任政清,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庆,重庆利千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玲,重庆利千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游**,女,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庆,重庆利千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玲,重庆利千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鹏程无损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与被告重庆安朗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朗公司)、任政清、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明慧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宇杰,被告任政清、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8万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188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1.6%计算,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安朗公司、任政清为经营需要找原告借款129万元,原告提供借款后,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续借款协议》,因被告一直未还,双方又签订了《和解协议书》,但被告仍然未还。
被告安朗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任政清辩称:案涉款项系用于安朗公司的流动资金,任政清签字仅是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履行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安朗公司承担。原告提供借款超越了经营范围,违反了银行的监督管理法,借款协议应属无效。
被告游**辩称:对案涉借款不知情,此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我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鹏程公司(贷款方、甲方)与安朗公司、任政清(借款方、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载明:“借款金额:1290000元,借款期限:壹年,借款用途:乙方生产经营流动资金,借款利率:月利率1.6%,每月20日乙方支付到甲方指定账户;偿还保证:乙方所有公司资产及个人资产……。”鹏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明慧分别于2013年12月18日、2014年1月6日向任政清转账支付了9万元、100万元,鹏程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向安朗公司转账支付了20万元。任政清于2014年1月6日向鹏程公司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安朗公司任政清向鹏程公司谢明慧借款共计1290000元,明细如下:1.任政清工行卡收玖万元,2.任政清工行卡收壹佰万元,3.安朗公司交行账户收贰拾万元。”
2015年8月17日,鹏程公司(贷款方、甲方)与安朗公司、任政清(借款方、乙方)签订了《续借款协议》,载明:“借款金额:1290000元,借款期限:壹年,借款用途:乙方生产经营流动资金,借款利率:月利率1.8%,每月20日乙方支付到甲方指定账户;偿还保证:乙方所有公司资产及个人资产。”2017年9月19日,鹏程公司(甲方)、任政清(乙方)、安朗公司(丙方)、游**(丁方)签订了《和解协议书》,载明:“鉴于:1.2013年12月19日,甲乙丙三方签订《借款协议》……。2.2018年8月17日,甲乙丙三方签订《续借款协议》……。3.2000年2月28日,乙方与丁方在重庆市长寿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乙方的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乙方与丁方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丁方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4.丁方因未出席和解,是否存在还款责任由法院进行判定。……现乙丙两方同意与甲方进行庭外和解,并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一、乙丙两方一致确认,截止2017年9月18日,乙丙两方尚欠甲方借款本息合计1880000元。二、乙丙两方一致同意自2017年9月18日起,以188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6%共同向甲方支付利息,直至偿清全部借款为止。三、乙丙两方一致同意,乙丙两方从2018年6月1日起,每月按照先本后息的方式向甲方共同还款100000元整,直至偿清全部借款本息为止。”
另查明,安朗公司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共计向鹏程公司支付了35万元,任政清于2018年7月向鹏程公司支付了5万元。还查明,任政清与游**于2000年3月28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工商银行业务凭证、招商银行账户明细、《续借款协议》、《和解协议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鹏程公司与安朗公司、任政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安朗公司、任政清应当向鹏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9万元、支付截至2017年9月18日的利息54万元,并支付2017年9月19日以后的利息,鹏程公司主张以188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6%计算,该计算方式超过了以129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标准,故2017年9月19日以后的利息应当以129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任政清辩称借款由安朗公司使用,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和解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任政清是借款人之一,故对任政清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任政清还辩称鹏程公司提供借款超越了经营范围,依据相关规定应属无效,但现行法律并未禁止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民间借贷合同,任政清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对任政清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鹏程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借款是任政清、游**共同的意思表示,或者案涉借款用于了二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安朗玻璃有限公司、任政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鹏程无损检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9万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9月18日的利息54万元;
二、被告重庆安朗玻璃有限公司、任政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鹏程无损检测有限公司2017年9月19日以后的利息,该利息以129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
三、驳回原告重庆鹏程无损检测有限公司对被告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重庆鹏程无损检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7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重庆安朗玻璃有限公司、任政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 判 长  刘亚堃
人民陪审员  霍玉平
人民陪审员  石仕能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睿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