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1民辖终3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广源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353号。
法定代表人:吴玉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路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厂前村容家上咀。
法定代表人:陈文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湖北广源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路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1)鄂0111民初262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广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为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并未约定管辖法院,该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武汉市青山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合同履行地或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即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或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或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路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现路源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广源公司履行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合同义务,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路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路源公司在纠纷发生后,选择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广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李钢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黄旭慧
书记员黄晶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