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2民初8228号
原告:***超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武湖村7号。
法定代表人:尹章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敏(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千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伟(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千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广源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353号。
法定代表人:吴玉明,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宾(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芬(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汉天舜天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西寺大道南侧金龙四季阳光小区管理用房1层。
法定代表人:张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愚极(一般授权代理),男,197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超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超强公司)诉被告湖北广源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源公司)、第三人武汉天舜天港置业有限公司(天舜天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鑫超强公司向本院申请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做出(2019)鄂0102民初822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申请人广源公司的银行存款214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财产。原告鑫超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伟、被告广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宾、第三人天舜天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愚极到庭参加了诉讼。受疫情影响,本案延长审限88天。经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五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超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611138元(以328950元为基数,按照每天万分之五从2016年9月2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1日止的违约金为39638元,以15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6月3日的金额为571500元,违约金合计61113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用于被告承接的天舜天港板桥逸景住宅项目。合同对商品混凝土的数量、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总计向被告供货13185平方米,总货款417105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7年5月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逾期付款每天应按应付货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但截止到现在,被告仅支付货款2671050元,下欠1500000元至今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广源公司答辩称:第一、双方总货款为415万元,并非4171050元。鑫超强公司供货结束后,因双方对供应方量和单价有异议,双方并未完成结算,直至2017年7月份湖北福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福田公司”)诉鑫超强公司租赁纠纷一案进入执行程序,并拟向广源公司提取鑫超强公司货款时,双方才在黄陂区人民法院的协调下最终确认混凝土总货款为415万元。鑫超强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向广源公司出具确认函,载明双方对账确认货款总金额为415万元,黄陂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6日向广源公司下达(2017)鄂0116执552号《督促履行协助义务通知书》,要求提取鑫超强公司在广源公司尾欠货款115万元。第二、广源公司已经支付鑫超强公司全部货款,不存在逾期,且鑫超强公司亦予自认。1、广源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通过向武汉天舜天港置业公司借支的方式,向鑫超强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支付50万元货款,后又于2016年2月6日向鑫超强公司委托的收款方武汉市黄陂华博建材经营部支付50万元货款。鑫超强公司在其2016年4月28日提交给广源公司的“天舜天港板桥逸景项目请款单”中,确认2016年4月28日之前,广源公司已经支付其货款100万元,即对广源公司2015年12月21日和2016年2月6日分别支付50万元,合计支付100万元货款的事实进行了自认。2016年4月29日,广源公司再次向鑫超强公司指定的收款方武汉市黄陂华博建材经营部支付50万元货款,至此,广源公司合计已支付鑫超强公司货款150万元。以上付款金额和时间,符合合同第六条关于2016年2月6日之前支付货款100万元,2016年4月30日之前再支付货款50万元的约定。也就不存在逾期。2、鑫超强公司因差欠福田公司设备租赁款被诉后,黄陂区人民法院依据福田公司申请做出诉讼保全裁定,并于2016年6月3日向广源公司下达(2016)鄂0116执2029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鑫超强公司在广源公司应收的全部货款。据此,广源公司未再向鑫超强公司支付货款。但是,鑫超强公司利用其与总包单位武汉天舜建设有限公司和业主武汉天舜天港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特殊关系,在未经广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应付广源公司的货款150万元支付给了鑫超强公司。2016年8月23日,鑫超强公司向广源公司出具收到150万元的收款收据。广源公司按照天舜建设公司确认的工程款金额全额向天舜建设公司开具了税务发票,但天舜建设公司却实际支付广源公司3,005,555.48元工程款,其余150万元工程款以代付的150万元货款冲抵。至于上述150万元货款究竟是由天舜天港置业公司还是天舜建设公司直接支付给鑫超强公司,还是他们指定的主体支付给了鑫超强公司,广源公司不得而知。但是,鑫超强公司在2017年7月14日向广源公司出具的《确认函》中,明确确认收到了代付的150万元货款;并且,在黄陂区人民法院执行局2017年7月组织广源公司和鑫超强公司协调确认尾欠货款金额时,鑫超强公司明确确认已经收到上述150万元货款,广源公司仅欠货款金额仅115万元,也即确认收到上述150万元货款,前述内容记载于黄陂区人民法院执行笔录。同时,鑫超强公司代理律师在2019年7月19日与广源公司代理人微信聊天中,也确认鑫超强公司收到了150万元货款,亦印证鑫超强公司已经收到本案所涉的150万元货款。至于鑫超强起诉否认收到该150万元货款的原因,据我们所知,系公司股东之间发生内讧所致。此外,依常理而言,若鑫超强公司没有收到该150万元货款,其不可能向广源公司开具收款收据并再三确认收到该150万元货款的事实;反之,如其未收到货款,其应当将收款收据要回,并继续向广源公司主张货款,而事实上,其从未向广源公司主张过。3、尾款115万元,广源公司已于2017年8月22日依法协助执行给了黄陂区人民法院。至此,广源公司已经支付鑫超强公司全部货款415万元。第三,即便其中的150万元未实际支付,广源公司亦不应支付鑫超强公司违约金。1、如前所述,鑫超强公司再三确认已收到代付的150万元货款,并且确认广源公司向黄陂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尾款115万元后货款即支付完毕,天舜建设公司已将代付货款金额从应付广源公司工程款中扣减,此后,鑫超强公司从未向广源公司主张尚欠其货款150万元。因此,在广源公司和鑫超强公司均确认货款已支付完毕的情况下,广源公司没有任何逾期支付货款的故意,即便鑫超强公司确未收到150万元货款,逾期付款的法律后果也应由鑫超强公司自行承担,广源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即便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的标准明显过高,应予调整,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为宜。作为买卖合同项下对价的价款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广源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鑫超强之前也未向我方主张过。
第三人天舜天港公司述称:我方不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我方与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我方是与天舜建设公司有合同关系,我方向天舜建设公司付款,至于天舜建设怎么支付,我方并不知情,我方是甲方。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7日,被告广源公司与原告鑫超强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就天舜天港板桥逸景住宅项目,甲方向乙方预定商品混凝土总数量约1200立方米,预计总金额380万元。桩基工程完工,在2016年2月6日前支付货款100万元,在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货款50万元,在2016年9月1日前支付货款150万元,在2017年5月1日前付清尾款。2016年2月5日,鑫超强公司向广源公司出具委托函,确认鑫超强公司全权委托武汉市黄陂华博建材经营部尾号为5766的账号来收取上述全部货款。
广源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通过向武汉天舜天港置业公司借支的方式,向鑫超强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支付50万元货款,于2016年2月6日向鑫超强公司委托的收款方武汉市黄陂华博建材经营部支付50万元货款。2016年4月28日,鑫超强公司在“天舜天港板桥逸景项目请款单”中,确认2016年4月28日之前,广源公司已经支付其货款100万元。2016年4月29日,广源公司再次向鑫超强公司指定的收款方武汉市黄陂华博建材经营部支付50万元货款。
后案外人福田公司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起诉鑫超强公司。案件审理中,福田公司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做出(2016)鄂0116民初字202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于2016年6月3日冻结了被告鑫超强在广源公司的应收的全部货款。2017年,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向广源公司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广源公司应支付给鑫超强公司的工程款185万元。
2016年8月23日,鑫超强公司向广源公司出具收到150万元的收款收据。收款方式为抵账。2017年1月20日,案外人天舜建设有限公司向广源公司出具收据一张,确认收款水电费145959.52元。同日,广源公司确认第三人天舜天港公司费用为发票金额4698500元-46985元管理费-145959.52元水电费=4505555.48元。2017年1月22日,广源公司向天舜建设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698500元的税务发票。2017年1月23日,天舜建设公司向广源公司转账支付3,005,555.48元工程款。
2017年7月14日,鑫超强公司向广源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广源公司于2016年6月2日前支付了货款150万元,第三人天舜天港公司未经广源公司同意,在广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将应付给广源公司的工程款150万元直接支付给了原告。现鑫超强公司承诺将该150万元视为广源公司支付给鑫超强公司本案所涉项目的货款。经对账,确认截至2017年6月12日广源公司尚欠鑫超强公司货款115万元,该款项协助执行支付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账户后,视为广源公司已支付鑫超强公司货款415万元。2017年8月16日,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向广源公司下达(2017)鄂0116执552号《督促履行协助义务通知书》,要求提取鑫超强公司在广源公司尾欠货款115万元。2017年8月22日,广源公司向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转账115万元。2017年11月7日,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做出(2017)鄂0116执552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确认福田公司执行标的为1491911.85元,提取并发还鑫超强公司在广源公司货款115万元后,因鑫超强公司及其他被执行人暂无财产或财产处置条件暂不成熟,也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材料请款单、送货数量对账单、借支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委托函、(2016)鄂0116民初字202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鄂0116执55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确认函、(2017)鄂0116执552号《督促履行协助义务通知书》、鑫超强公司收款收据、(2017)鄂0116执552号执行裁定书、武汉天舜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支付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执行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鑫超强公司依约供货商品混凝土,被告广源公司应依约付款。经双方确认被告应付的总货款为415万元。根据现有证据,被告广源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2016年2月6日、2016年4月29日共向原告鑫超强公司付款150万元,后原告鑫超强公司确认第三方将应支付给被告广源公司的工程款150万元支付给了原告,原告鑫超强公司将该笔150万元视为支付了本案所涉项目的货款,2017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鑫超强公司支付的115万元货款由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提取。关于原告鑫超强公司主张其出具的收据和确认函均不能证明其已经收到了第三方抵账150万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收据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7年7月14日确认函确认收到,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也据此作出仅提取剩余115万元货款的决定,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广源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全部货款。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超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89元由原告***超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耀辉
人民陪审员 任 频
人民陪审员 祁 军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史炎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