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武汉中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闽鑫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湖北武汉中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申5462号
再审申请人湖北闽鑫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鑫投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武汉中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终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认定的涉案工程款付款节点以及工程款利息是否正确。 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涉案工程款付款节点是否正确的问题。2014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闽鑫投资公司将闽台产业新城二、三期采砂回填工程发包给中南建设公司施工。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第一次付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40%;第二次付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12个月后的30天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40%;第三次付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24个月后的30天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协议签订后,中南建设公司施工完成了二期工程,并于2015年8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8月22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该协议约定,“至2017年7月30日,原合同施工内容仍未完工,经协商原合同终止,原合同中未完工部分不再继续施工,完工日期即为本协议签订日期。关于完工后的结算,双方在互谅互让基础上达成以下最终结算协议:第一条:双方根据实际完成量据实结算,本工程最终结算总价为人民币57266382.60元。结算金额之外若存在有缺项、漏项、错项等,乙方不得要求增加,视为乙方放弃,款项支付方式与时间参照原合同”。《结算协议》系双方对《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权利义务终止及结算价款等情况的约定,该协议中约定的“完工日期”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的权利义务终止日期,与《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中约定的“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日期并非同一概念。且从闽鑫投资公司实际付款情况来看,2016年7月14日、7月15日,闽鑫投资公司即向中南建设公司付款16070200元,如果按照闽鑫投资公司的理解,《结算协议》的签订日期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日期,那么闽鑫投资公司第一次付款时间应在2017年8月23日至2017年9月22日之间,而不是该期间之前。涉案二期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8月28日,中南建设公司主张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8月31日,由于该日期晚于实际竣工验收日期,原审法院按照该日期计算涉案工程款的付款节点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款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中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且双方亦在《结算协议》中约定“款项支付方式与时间参照原合同”。因闽鑫投资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原审法院认定闽鑫投资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如前所述,原审法院关于涉案工程款付款节点的认定并无不当,其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的认定亦无不当之处。 综上,闽鑫投资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闽鑫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张淑芳 审判员  杜 军
书记员  杨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