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武汉中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武汉中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闽鑫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鄂11民初482号
原告湖北武汉中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与被告湖北闽鑫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南公司及被告闽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七,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客观真实,且系其为主张利息的计算依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因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中通用条款第七条工程计量和计价中约定,工程量约定的监管单位系团风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故该管委会对本案讼争的工程负有监管义务,其出具的证明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虽系复印件,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团风县政府项目投资审计中心出具的审计报告中内容记载,该两份文件均为审计依据,且湖北华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中的工程项目概况明确记载,该工程至2015年8月31日竣工,经建设、监管、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等验收形成工程验收鉴定书,故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施工的闽台产业新城二期采砂回填工程已于2015年8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定,但对其拟证目的不予采信,理由在以下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对证据三、四,因原告对于该合同约定的款项在本案中被告下欠的工程款中同意抵扣,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审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中南公司(乙方)与被告闽鑫公司(甲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闽台产业新城二、三期采砂回填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华中闽台产业新城二期约1593.6亩,吹填总量约290万方;三期约2938.23亩,吹填总量约410万方。二、三期吹填总量合计约700万方,最终工程量据实结算。承包范围为地块平整等;并约定第一次付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40%;第二次付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12个月后的30天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40%;第三次付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24个月后的30天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甲方如果未按约定日期支付乙方工程款项,未付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计算时间从应支付之日算起直到该笔延迟款额支付完毕为止。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闽台产业新城二期采砂回填工程于2015年8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9月2日,团风县政府项目投资审计中心对该项工程进行了审计,确认闽台产业新城二期采砂回填项目工程造价款64787989元。2017年8月22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华中闽台产业新城二、三期采砂回填工程结算协议》,内容为:“至2017年7月30日,原合同施工内容仍未完工,经协商原合同终止,原合同中未完工部分不再继续施工,完工日期即为本协议签订日期。关于完工后的结算,双方在互谅互让基础上达成以下最终结算协议:第一条:双方根据实际完成量据实结算,本工程最终结算总价为人民币57266382.60元。结算金额之外若存在有缺项、漏项、错项等,乙方不得要求增加,视为乙方放弃,款项支付方式与时间参照原合同。”该协议对其他事项还进行了约定。因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款,2018年2月5日,被告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该公司已对原告完工的工程量进行了审核,结算金额为57266382.60元,已用土地抵付工程款16070200元,转账拨付工程款5000000元,还有工程余款36196182.60元未付给原告。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同意在本案中被告欠付工程款中,扣减福鑫公司承建神顺公司在华中闽台产业新城园区中路桥梁工程的工程款11875360元,且该款从2018年7月15日四方协议签订之日起开始扣减。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 一、关于被告闽鑫公司下欠工程款金额的认定问题。 原告对双方约定的华中闽台产业新城二期采砂回填项目施工完工后,被告对该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了该工程结算总价为57266382.6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被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36196182.60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该款中还应扣除其按约定代原告和神顺公司向福鑫公司应支付的11875360元,因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同意抵扣此款,系当事人意思自治,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确认本案中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总额为24320822.6元(36196182.60元-11875360元)。 二、关于被告闽鑫公司下欠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工程完工验收合格(2015年8月31日)24个月后的30日即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被告认为,根据2017年8月22日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中的约定,完工日期即为本协议签订日期,故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应以2017年8月22日为《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中约定的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日期,则本案尚未达到第三次的付款条件。本院认为,因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中约定的工程范围为“华中闽台产业新城二、三期采砂回填”,但原告实际仅对该约定中的二期工程进行了施工,三期工程尚未开始施工。该二期工程完工后,又及时组织了相关部门进行了验收,形成了审计报告,结合施工范围,则采砂回填的二期和三期工程是可以分别进行验收和结算的。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内容是终止原施工合同,约定对未完工部分不再继续施工,对已完工的工程部分进行结算。尽管该《结算协议》中注明“完工日期即为本协议签订日期”字样,但事实上采砂回填二期工程早在2015年8月28日已施工完毕并进行了验收,同时该“完工日期”与《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中的“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日期”并非同一概念,也与该约定不符,故被告称应按《结算协议》中确认的完工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日期,本案尚未达到第三次付款条件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采砂回填二期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由于该时间晚于实际竣工验收日期,且对被告有利,故对其主张被告欠付的工程款按《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中约定的第三次付款时间即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告下欠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了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且该约定并未超过法定利率标准,故本院确定被告应付工程款的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被告辩称该约定利息标准过高,应予调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被告下欠工程款利息应分段计算,即以36196182.6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自2017年10月1日计算至2018年7月15日止;以24320822.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自2018年7月1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庭审质证,原告中南公司对被告闽鑫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拟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仅完成二期施工,对三期工程没有进行任何施工,二期工程于2015年8月31日竣工,并于2016年9月2日进行结算报告,结合以上事实,《结算协议》的双方意思表示是解除双方合同,不再对三期工程进行建设,并对二期工程款进行结算。且该协议第一条已经明确约定款项以及施工方式参照原施工合同,二期工程应当按施工约定支付工程款。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两份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福鑫公司工程价款是否真实存在,被告方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也不是本案审理范围,该工程款应由福鑫公司另行主张。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虽签订了补充协议,但该补充协议未实际履行,且该协议是框架协议,被告方付款必须凭原告方以及神顺公司的指示或委托,但原告方及神顺公司并未指示或委托向其付款。 被告闽鑫公司对原告中南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七均无异议。对证据五认为不需要举证证明。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应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到庭作证,且该第三方与合同没有任何关系,该证明并没有客观真实的反映真实情况,故对拟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都不认可。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案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应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时间为准。
一、被告湖北闽鑫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武汉中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320813.6元及利息(以36196182.60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至2018年7月15日;以24320822.6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武汉中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140元,由原告湖北武汉中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140元,被告湖北闽鑫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华 审判员 刘小成 审判员 张 敏
书记员 吴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