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武汉中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闽鑫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湖北武汉中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鄂民终994号
上诉人湖北闽鑫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武汉中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11民初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闽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被上诉人中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熊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闽鑫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闽鑫公司支付中南公司工程款12867537.1元及利息(以12867537.1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闽鑫公司所欠的工程款中有11453276.5元未到给付时间,原审错误判决给付。闽鑫公司对一审认定的工程款总额为57266382.6元及下欠中南公司工程款24320822.6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下欠工程款中有11453276.5元未到支付时间。依据双方2014年10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第三次付款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24个月后的30天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依据双方于2017年8月22日签订的《华中闽台产业新城二、三期采砂回填工程结算协议》(以下简称《结算协议》)约定,工程完工时间为本协议签订时间,即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时间应为2017年8月22日。结合以上两项双方合同的约定,则闽鑫公司应在2019年9月21日才支付中南公司剩余的工程款11453276.5元(总工程款57266382.6元的20%)。原审判决中,将该部分未到期的债权要求闽鑫公司提前给付,并以错误的给付时间起算利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二)、原审判决所认定利息过高,应予以调整。本案所涉采砂回填工程的业主为团风县人民政府,闽鑫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中南公司,实际上仅收取5%的管理费,工程款未及时结算的原因在于团风县人民政府未及时给付,闽鑫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中南公司要求闽鑫公司承担银行贷款的4倍支付利息,明显超过了闽鑫公司的应承担范围,人民法院应予以调整。综上,为维护闽鑫公司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支持闽鑫公司的请求。
中南公司答辩称:中南公司仅对案涉工程二期进行了施工,没有对三期工程进行施工,二期工程于2015年8月28日完成竣工验收事宜,且三期工程与二期工程是分开进行结算,即分开按施工协议约定付款的。根据施工协议第六条的约定,第三次付款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后24个月的30天之内,闽鑫公司应于2017年9月26日前支付工程款,所以闽鑫公司关于以所欠工程款未到给付时间且造成利息起算错误的理由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施工协议约定利率是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该利息约定没有超法定利率标准。因长期拖欠中南公司工程款,导致中南公司被迫高额融资、全额垫付人工工资、材料款、机械费等应付款项,造成中南公司背负巨大的财务成本,给中南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依法驳回闽鑫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闽鑫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36196182.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0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闽鑫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6日,中南公司(乙方)与闽鑫公司(甲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闽鑫公司将闽台产业新城二、三期采砂回填工程发包给中南公司施工;华中闽台产业新城二期约1593.6亩,吹填总量约290万方;三期约2938.23亩,吹填总量约410万方。二、三期吹填总量合计约700万方,最终工程量据实结算。承包范围为地块平整等;并约定第一次付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40%;第二次付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12个月后的30天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40%;第三次付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24个月后的30天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甲方如果未按约定日期支付乙方工程款项,未付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计算时间从应支付之日算起直到该笔延迟款额支付完毕为止。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中南公司按约进行施工,闽台产业新城二期采砂回填工程于2015年8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9月2日,团风县政府项目投资审计中心对该项工程进行了审计,确认闽台产业新城二期采砂回填项目工程造价款64787989元。2017年8月22日,中南公司作为乙方、闽鑫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结算协议》,内容为:“至2017年7月30日,原合同施工内容仍未完工,经协商原合同终止,原合同中未完工部分不再继续施工,完工日期即为本协议签订日期。关于完工后的结算,双方在互谅互让基础上达成以下最终结算协议:第一条:双方根据实际完成量据实结算,本工程最终结算总价为人民币57266382.60元。结算金额之外若存在有缺项、漏项、错项等,乙方不得要求增加,视为乙方放弃,款项支付方式与时间参照原合同。”该协议对其他事项还进行了约定。因闽鑫公司一直没有向中南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2018年2月5日,闽鑫公司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该公司已对中南公司完工的工程量进行了审核,结算金额为57266382.60元,已用土地抵付工程款16070200元,转账拨付工程款5000000元,还有工程余款36196182.60元未付给原告。因闽鑫公司一直未向中南公司支付下欠的工程款,中南公司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中南公司自愿同意在本案中闽鑫公司欠付工程款中,扣减福鑫公司承建神顺公司在华中闽台产业新城园区中路桥梁工程的工程款11875360元,且该款从2018年7月15日四方协议签订之日起开始扣减。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 一、关于闽鑫公司下欠工程款金额的认定问题。中南公司对双方约定的华中闽台产业新城二期采砂回填项目施工完工后,闽鑫公司对该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了该工程结算总价为57266382.60元,扣除闽鑫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闽鑫公司仍下欠中南公司工程款36196182.60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闽鑫公司认为该款中还应扣除其按约定代中南公司和神顺公司向福鑫公司应支付的11875360元,因中南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同意抵扣此款,系当事人意思自治,予以准许。故一审法院确认本案中闽鑫公司欠付中南公司的工程款总额为24320822.6元。 二、关于闽鑫公司下欠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问题。中南公司认为,闽鑫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工程完工验收合格(2015年8月31日)24个月后的30日即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闽鑫公司认为,根据2017年8月22日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中的约定,完工日期即为本协议签订日期,故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应以2017年8月22日为《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中约定的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日期,则本案尚未达到第三次的付款条件。因中南公司、闽鑫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中约定的工程范围为“华中闽台产业新城二、三期采砂回填”,但中南公司实际仅对该约定中的二期工程进行了施工,三期工程尚未开始施工。该二期工程完工后,又及时组织了相关部门进行了验收,形成了审计报告,结合施工范围,则采砂回填的二期和三期工程是可以分别进行验收和结算的。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内容是终止原施工合同,约定对未完工部分不再继续施工,对已完工的工程部分进行结算。尽管该《结算协议》中注明“完工日期即为本协议签订日期”字样,但事实上采砂回填二期工程早在2015年8月28日已施工完毕并进行了验收,同时该“完工日期”与《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中的“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日期”并非同一概念,也与该约定不符,故闽鑫公司称应按《结算协议》中确认的完工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日期,本案尚未达到第三次付款条件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中南公司在诉状中主张的采砂回填二期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由于该时间晚于实际竣工验收日期,且对闽鑫公司有利,故对其主张闽鑫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按《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中约定的第三次付款时间即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三、关于闽鑫公司下欠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中南公司、闽鑫公司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了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且该约定并未超过法定利率标准,故确定闽鑫公司应付工程款的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闽鑫公司辩称该约定利息标准过高,应予调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本案闽鑫公司下欠工程款利息应分段计算,即以36196182.6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自2017年10月1日计算至2018年7月15日止;以24320822.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自2018年7月1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闽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中南公司工程款24320813.6元及利息(以36196182.60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至2018年7月15日止;以24320822.6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中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140元,由中南公司负担76140元,闽鑫公司负担200000元。 在二审庭审过程中,闽鑫公司举出如下证据:一是团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的复函》;二是闽鑫公司出具的《关于“管委会2017年11月6日函件”的复函》,拟共同证明涉案工程没有经过招标投标即开工建设。 中南公司质证认为: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故对真实性有异议;两份函件系闽鑫公司与团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之间的函件往来,与本案无关,故对证据的关联性也有异议。
本院认为,2014年10月16日,中南公司与闽鑫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协议,该建设工程也不属于必须经过招投标程序范围,故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的约定,本案工程范围为“华中闽台产业新城二、三期采砂回填”,因中南公司仅对二期工程进行了施工,且二期工程完工后,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有关部门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并形成了审计结论,故一审法院认定采砂回填的二期和三期工程是可以分别进行验收和结算的事实具有依据。双方签订的《华中闽台产业新城二、三期采砂回填工程结算协议》关于“至2017年7月30日,原合同施工内容仍未完工,经协商原合同终止,原合同中未完工部分不再继续施工,完工日期即为本协议签订日期”的内容,表明该协议系用以确定权利义务终止的时间,而非确认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的时点,故对本案“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日期的认定仍应以实际施工的二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作为依据。故闽鑫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款项支付方式与时间参照原合同,对于付款利息未作新的约定,本案对于利息的标准仍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的约定予以确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第六项“工程验收及工程款支付”关于“第三次付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24个月后的30天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的约定,一审法院照准中南公司的具体诉讼请求,以2017年10月1日作为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衡平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符合公平原则。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中约定,闽鑫公司如果未按约定日期支付中南公司工程款项,未付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因上述约定没有超过法定利率的上限,故闽鑫公司关于利息过高,应予调整的上诉请求与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的原则不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闽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闽鑫公司提交的上述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17元,由上诉人湖北闽鑫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震宇 审判员  王潜勇 审判员  张之婧
书记员  张本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