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002民初2226号
原告:湖北冶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科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54号洪城京都7层。
法定代表人:郑庭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献忠,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被告:荆州市裕宝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宝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立新乡徐桥村一组塔桥北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人事行政部部长,住湖北省松滋市新江口镇环城路99号。
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飞,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冶科公司诉被告裕宝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冶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献忠,被告裕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李国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冶科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裕宝公司支付工程款370万元,并从2018年1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利息(截止起诉时利息为1973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荆州市共创永盛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共创欧美龙国际家居广场消防工程合同》,由原告承包共创欧美龙国际家居广场消防工程,合同对施工范围、质量与验收、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均作出明确约定。2015年5月1日,共创欧美龙国际家居广场开业。2017年共创欧美龙国际家居广场由被告裕宝公司整体接管。2017年8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8140375.90元,已付款395万元,被告尚欠工程款4190375.90元未付。同年11月2日,被告书面承诺(扣减相关费用)还支付工程款400万元,分四期每期支付100万元,付款时间分别为2018年1月30日、4月30日、7月30日、10月30日。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仅支付30万元。另,共创欧美龙国际家居广场已于2018年1月15日经荆州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合格。原告未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裕宝公司辩称:本案《消防工程合同》甲乙双方分别是荆州市共创永盛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冶科公司,该合同于2014年9月17日签订,被告并非合同一方,应当追加合同当事人。《共创家居应收账款明细表》签订之时,消防验收尚未通过,不具备执行的条件。至2018年底,被告为确保消防验收通过,已经支付436515元,该款应当由原告承担。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工期为150天,至消防验收合格的2018年1月15日止,已经逾期完工930天,合同约定的逾期违约金为每逾期一日按万分之五计算,则原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为3627000元,违约金应当抵扣工程款。合同还约定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至2020年1月15日届满,现保修期未满,原告拒不履行保修义务,故保修金不具备支付条件。
原告冶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二、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三、《共创欧美龙国际家居广场消防工程合同》,证明原告承包消防工程的事实,以及合同中对承包范围、工程质量、工程价款及结算支付、延期付款等相关约定。
四、《共创家居应收账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接管该项目后,经双方确认工程价款总额为8140375.90元,已付款395万元,被告承诺扣减相关费用尚欠400万元分四期付款,每期支付100万元,明细表上有被告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
五、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仅于2018年8月3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且被告已整体接管该项目。
六、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1月15日验收合格。
七、工程款催款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催讨工程款。
八、工程开工报告(庭审中提交),证明工程开工时间为2014年12月8日。
九、联动调试报验申请表(庭审中提交),证明整个工程项目已于2016年3月29日完工。
被告裕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表明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不是被告,还表明原告工程存在严重逾期行为,应当支付逾期违约金,且工程保修期尚未届满,对于被告支付的维修费用等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明细表载明的付款条件有两项,一是消防验收通过后执行,二是贷款成功后一次性付完,两项条件均未成就,被告不应按该明细表付款;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应收账款明细表签订后,原告再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供过维修服务,本次消防验收合格,系被告支付了40多万元维修费用后由被告自行办理的相关验收手续,不符合应收账款明细表约定的条件;对证据七被告未收到该函;对证据八无异议;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申请表针对的是商场泵房、控制室的调试,且没有结论,不能证明完工日期。
被告裕宝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共创欧美龙国际家居广场消防工程合同》,证明合同当事人为原告与荆州市共创永盛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的工期为5个月,原告逾期完工930天,逾期违约金为每逾期一日按工程总价的万分之五计算,保修期为两年,至2020年1月15日到期。
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证明至2016年6月1日,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诸多重大问题,未验收合格。
三、联系函。
四、邮寄单及信息。
五、邮件及微信记录,证据三至五证明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诸多重大问题,经多次通知,原告一直未完成整改。
六、整改、维修台账及票据,证明被告为确保验收合格,确保正常使用,支付了整改、维修费用436515元,该部分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
原告冶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已接收该项目,合同相对方已变更为被告,涉案工程是因被告资金支付无法到位,土建及装修工程延期导致消防工程顺延,不存在原告工程延期的问题,由于被告土建及装修工程延期造成原告损失,若被告主张违约金,原告也有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证据二因未提交原件,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涉案消防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对证据三至五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涉案消防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不存在原告未整改的问题;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台账是被告自制,对使用用途与本案消防工程是否有关,原告不清楚,本案消防工程已经验收合格,部分台账显示的是验收合格后的时间,是否属于保修范围,原告也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辩称理由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冶科公司提交的证据七即工程款催款函,被告认为未收到,因原告未提交证明被告确已收到该函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关于原告冶科公司提交的证据九即联动调试报验申请表,被告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双方对该申请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向监理公司申请,我单位已完成商场泵房和消防控制室联动调试工作,请予以审查和验收,监理公司同意报验,表明原告只有在完成消防工程的前提下,才能申请联动调试工作,反之,若未完成消防工程,将无法进行联动调试,在此情况下,监理公司同意报验,表明原告已于2016年3月28日完成消防工程,故应当确认其证明效力。
关于被告裕宝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即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原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意见书共有四份,均非原件,编号均为荆公消验字〔2016〕第0081号,每份意见书首尾文字表述不连贯,难以表明其真实性,故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关于被告裕宝公司提交的证据三至五即联系函、邮寄单及信息、邮件及微信记录,原告认为消防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不存在未整改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经过自查,提出地下室消防报警系统部分不能正常工作、消防报警系统主机楼层平面图有时不能正常显示等十个问题,车库东北角消防管道人防区与非人防区域之间一处需加装闸阀、设备房通道上消防管道人防区与非人防区域之间两处需加装闸阀等十六个问题需及时维修,于2017年6月22日、同年8月19日分别以邮件、微信和挂号信方式反馈给原告,但无消防主管部门审核认定,本院综合认定被告向原告提出过需对消防工程进行部分维修的事实。关于被告裕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六即整改、维修台账及票据,总金额436515元。经审查,被告提交的台账(手机拍摄25笔)表明支出总金额为436195元,因其是影印件本院要求被告庭审后补交对应台账,补交的台账(复印件24笔)表明支出总金额为434710元,以2018年1月15日消防工程验收合格之日为节点,节点之前的支出费用合计274468元,相关报销项目为商铺消防图纸报审、消防检测费,消防应急灯等等,这些项目均非维修项目,与被告反馈原告的维修项目完全不能对应;节点之后的支出费用合计160242元,相关报销项目为楼顶消防设施防冻保温处理材料费、消防设备维保费、标识标牌、消防检测费、维修卷闸门等等,同样与被告反馈原告的维修项目完全不能对应,且系消防工程验收合格后开支,本院均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
本院综合当事人陈述、诉辩理由、举证质证意见以及本院认证意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7日,荆州市共创永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创公司)与原告冶科公司签订《共创欧美龙国际家居广场消防工程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项目名称为共创欧美龙国际家居广场,项目地址沙市区塔桥北路,监理单位武汉华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施工范围为设计图纸涵盖的所有消防系统工程及双方预算文件中的所有内容;合同工期5个月时间150天,根据土建进度,主体结构中的预留、预埋必须配合土建总包进度,不得延误,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交底;质量标准符合国家消防验收规范,达到商场投入使用条件;合同采用固定总包干价,工程总价款780万元,根据工程进度分期结算、分期付款,原告进场一个月内被告支付80万元工程进度款,300万元分4个月支付,每个月支付75万元,验收合格后支付第5个月的75万元,余款361万元在一年后的第1个月内支付(与总价款780万元不符),并按年息8%的财务费用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按合同总包干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保修期内若无质量问题,期满后15天内一次性免息付清,合同保修期为自消防验收合格后两年内;竣工结算价款书面确认后15天内办理工程结算价款;因施工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逾期一天,需按工程承包总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因发包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监理公司和发包方确认后,工期相应顺延,但发包方不承担任何费用。此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2014年12月8日,原告冶科公司出具工程开工报告,监理公司审批同意开工。
2015年3月11日,共创公司与原告冶科公司签订《消防工程补充协议书》(草案),根据土建现场施工进度结合现场施工条件及相关部门的要求,在原签订合同的基础上对部分条款进行调整,经双方友好协商,约定进场时间为3月16日,工期时间三个月;工程款共计380万元,第一次支付时间3月26日,支付金额80万元,第二次支付时间4月26日,支付金额75万元,第三次支付时间5月25日,支付金额75万元,第四次支付时间6月26日,支付金额75万元,第五次支付时间7月28日,支付金额75万元;本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原告冶科公司在合同落款处未加盖公章。
2016年3月28日,原告冶科公司完成消防工程,监理公司于次日审查同意报验。2016年5月1日,共创欧美龙国际家居广场试营业。2016年9月21日,共创公司以荆州市共创欧美龙家居建材博览中心名义向原告冶科公司出具联系函,内容为经过自检,提出地下室消防报警系统部分不能正常工作、消防报警系统主机楼层平面图有时不能正常显示等十个问题需及时维修。2017年1月26日,共创公司与被告裕宝公司就共创欧美龙国际家居广场项目签订转让协议,整个项目的债权债务由被告裕宝公司整体接收,其中包含本案消防工程。2017年6月22日、8月19日,被告裕宝公司分别以联系函、邮件及微信方式向原告冶科公司提出车库东北角消防管道人防区与非人防区域之间一处需加装闸阀、设备房通道上消防管道人防区与非人防区域之间两处需加装闸阀等十六个问题需及时维修。
2017年8月19日,原告冶科公司向被告裕宝公司出具共创家居应收账款明细表(打印件),明细表载明:2014年9月17日合同总价780万元,增加排污泵安装168511.81元,合同增补171864.09元,工程款总价8140375.90元,于2015年5月18日收回80万元,于同年6月5日收回工程款75万元,于同年6月9日收回75万元,于同年9月1日收回75万元,于同年9月22日收回60万元、15万元,于2016年4月8日收回15万元,七次合计收回工程款395万元,应收工程款余额4190375.90元。2017年11月2日,原告冶科公司项目负责人尹忠山与被告裕宝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英在上述明细表上手书以下内容:合同总价款8140375.90元,已付款395万元,还未支付4190375.90元,以上欠款不含利息,实付400万元,每季度付100万元,贷款成功一次性付完,同意以上还款计划(1月30日前付100万元,4月30日前付100万元,7月30日前付100万元,10月30日前付清全部剩余100万元),消防验收通过此还款计划执行,被告裕宝公司加盖了公司公章。2018年1月15日,荆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荆公消验字〔2018〕第0008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共创欧美龙国际家居广场土建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庭审中,原告冶科公司认可在上述还款计划签订后已还款70万元,其中,被告裕宝公司先后分三次支付50万元(含2018年8月3日支付的10万元);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裕宝公司支付20万元。被告裕宝公司实际尚欠工程款330万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一是本案消防工程是否逾期完工;二是被告为验收本案消防工程而自行支付的436515元是否应冲抵本案工程款;三是本案的消防工程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
关于焦点一,本案消防工程是否逾期竣工。本院认为,我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均有建设单位不得任意压缩工期的规定,但是,这些法律法规中的这项规定都是原则性的,并未具体说明什么情形是任意压缩工期。而具体的工期时间都是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法律、法规无法规定。本案中,2014年9月17日的消防工程合同未约定开工、竣工日期,只约定了工期为五个月150天。2015年3月11日的补充协议(草案)约定进场时间为2015年3月16日,工期时间三个月,但该补充协议未生效执行。说明发包人与承包人执行的合同依然是2014年9月17日的消防工程合同。庭审中,原告认为没有约定开工、竣工日期,是因为土建工程正在进行,无法约定开工日期。被告认为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开工,工期仅仅为五个月,即在2015年5月之后都属于逾期竣工,应当承担工程逾期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共创公司签订的《共创欧美龙国际家居广场消防工程合同》,因被告整体接收共创欧美龙家居广场项目,该项目包含本案消防工程,故原、被告均应受本案合同约束。首先,合同对工期明确约定为五个月,对工程价款明确约定分期付款,即进场一个月内支付工程进度款80万元,300万元分四个月支付,余款在一年后的第一个月内支付。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进场开工,监理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同意报验;付款情况为:2015年5月18日付款80万元,6月5日付款75万元,6月9日付款75万元,9月1日付款75万,9月22日分别付款60万元、15万元,2016年4月8日付款15万元,七次付款合计395万元,说明工期顺
延与未按工程进度付款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其次,双方在履约中均未提交关于消防工程逾期竣工的相关证明材料,或者就工期发生争议。最后,原、被告于2017年11月2日办理工程款结算时,明确约定待消防验收通过,按还款计划分期付清。说明双方对工期和质量保证金均未产生争议,而以约定分期还款的方式,替代了原合同关于工期、质量保证金和支付工程余款的约定。故应综合认定本案消防工程没有逾期竣工。
关于焦点二,被告为验收本案消防工程而自行支付的436515元是否应冲抵本案工程款。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验收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本案中,2016年5月1日,共创欧美龙国际家居广场试营业。涉案消防工程于2018年1月15日验收合格,被告虽然在此之前对部分项目提出质量问题并要求及时维修,但双方在2017年11月2日签订的工程款确认及还款协议中,对应付工程款4190375.90元,约定按400万元结算,并未对消防工程质量问题提出任何异议,应认定被告对消防工程质量没有异议,或虽有异议,双方约定应付工程款4190375.90元按400万元结算,其差额190375.90元是对部分项目存在质量问题的扣减。经审查,被告称为消防验收支出的总金额为434710元,而非436515元,消防工程验收合格之前的支出费用合计274468元,与其提出的维修项目完全不能对应,且双方在此之前已经办理工程款确认及还款协议;之后的支出费用合计160242元,亦与被告提出的维修项目完全不能对应,且消防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在此情况下,不能确认被告自行支付的434710元与本案消防工程具有关联性。因此,被告自行支付的436515元不应冲抵本案工程款。
关于焦点三,本案的消防工程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约定以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实为条件,将该条件的成立与否作为确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者消灭之依据的民事行为。负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判断消防工程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或结算协议。原、被告就工程款结算有三次约定,一是2014年9月17日的合同结算条款;二是2015年3月11日的补充协议(草案)结算条款,该补充协议未生效;三是2017年11月2日的工程款确认及还款计划,双方的诉辩理由并未针对合同与补充协议条款,而是对还款计划的理解存在分歧。原告认为还款计划明确具体,消防工程也验收合格,已经具备工程款支付条件;被告认为还款计划签订之时,消防验收尚未通过,不具备执行的条件。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11月2日签订的工程款确认及还款协议明确写明了合同总价款8140375.90元,已付款395万元,未付款4190375.90元,实际按400万元结算,每季度支付100万元,自消防验收通过此还款计划执行,即明确约定了还款数额、还款条件、还款期限。作为还款条件的涉案消防工程是否验收及何时验收通过,是被告开始履行还款计划的前提或条件。事实表明,涉案消防工程于2018年1月15日验收合格,工程款支付条件成就,而第一期还款时间本就约定在2018年1月30日。因此,应认定本案的消防工程款已经达到支付条件。
综上所述,本案消防工程合同系当事人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诚信履约。原、被告于2017年11月2日办理的工程款确认及还款计划为双方结算依据,即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00万元,约定于2018年1月30日前、4月30日前、7月30日前和10月30日前分别支付100万元。此后,被告仅分批支付工程款70万元,均应视为支付第一期工程款,尚欠工程款330万元未付,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诉讼中,被告申请追加共创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被告已整体承接共创欧美龙家居广场项目,其中包含本案消防工程,被告即为本案消防工程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故本院对被告申请追加共创公司为第三人的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3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330万元,差额部分予以驳回;关于利息起算和标准问题,本院立案受理本案时,分期还款期限基本届满,应当分段计息,分别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30日起算至2018年4月29日止;以13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30日起算至2018年7月29日止;以23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30日起算至2018年10月29日止;以33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3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州市裕宝家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冶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0万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30日起算至2018年4月29日止;以13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30日起算至2018年7月29日止;以23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30日起算至2018年10月29日止;以33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3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按年利率8%计算)。
二、驳回原告湖北冶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97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2978元,由原告湖北冶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20元,被告荆州市裕宝家居有限公司负担406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号,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鲁 靖
人民陪审员 严慧玲
人民陪审员 肖忠莉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曹露芸
书 记 员 钟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