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冶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宏城金都**/div>
法定代表人:郑庭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献忠,湖北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荆州市裕宝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冶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8)鄂1002民初2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裕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萍、李国飞,被上诉人冶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献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裕宝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8)鄂1002民初2226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等全部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证据采用了明显的双重标准,判决不公。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举出了2014年9月17日的《消防工程合同协议书》作为证据,但是,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认定采用的是双重标准。1.协议书明确约定了上诉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为年利率8%,但也同时约定了被上诉人逾期竣工的违约金,上诉人在答辩以及庭审中多次提出了逾期竣工的问题。但是,一审法院支持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却对逾期竣工违约金予以否定,这是非常明显的双重标准。2.被上诉人所举证据八,系工程开工报告,其证明目的是证明开工时间为2014年12月8日,上诉人也没有异议。《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中载明验收合格时间为2018年1月15日。合同约定的工期只有五个月,但是一审法院却认为双方均未提交消防工程逾期竣工的相关材料,这是明显的不顾基本事实的认定。3.一审法院一方面认为双方执行的依然是2014年9月17日的消防工程合同,另一方面却又认为双方在办理决算时,约定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替代了原合同关于工期、质量保证金的约定。这不仅是双重标准,而且更是对《共创家居应收账款明细表》进行了肆意的扩大解释。事实上,《共创家居应收账款明细表》完全没有涉及到逾期付款利息,更没有约定8%年利率,同时,也没有涉及到工期、质量保证金、保修期等内容。一审法院脱离了双方的书面协议和书面证据,进行了完全有利于被上诉人的想象和发挥。总的来说,一审法院在作出认定时,对于被上诉人有利的方面,就适用原消防工程合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对于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却进行了全部的排除。这样的判决不合情、不合理、不合法。二、一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系施工方,《消防工程合同协议书》也约定了消防验收的责任在被上诉人一方。上诉人为了消防验收,为被上诉人垫付的消防图纸报审、消防检测费、消防应急灯费用等等,显然应当由被上诉人支付。一审法院认为这与维修项目无关,因此不予支持,是错误的。2.《消防工程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了保修期为两年,自竣工验收之日起算。那么,两年保修期内发生的维修费用,按约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该部分费用与前期的联系函中载明的项目不完全一致,系消防验收合格后的开支,不予支持,这是错误的。消防验收合格后,在保修期内发生的维修费用,当然应当由保修人承担。3.上诉人提交的验收、维修证据,是有发票、付款申请相对应的完整证据链,发票中载明为消防设施防冻保温处理材料费、消防设备维保费、消防检测费、维修卷闸门等。这些明明白白就是验收费及维修保养费,被上诉人系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却认为不能确认上诉人支付的436515元与本案的消防工程有关,这是明显与书面证据不符的认定。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系消防工程的施工人,即便是验收合格后,依法仍然应当在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三、因被上诉人拒不履行保修义务,保修金不具备支付条件。根据《消防工程合同协议书》的约定,保修期为贰年,则保修期至2020年1月15日届满,现保修期未满,被上诉人经上诉人多次通知,拒不履行保修义务,因此,保修金不具备支付条件。《共创家居应收账款明细表》虽然约定了支付时间,但保修义务系法定义务,《共创家居应收账款明细表》并未免除被上诉人的保修义务。因此,在被上诉人拒不履行保修义务的情况下,保修金不应当支付。四、为查明案件事实,上诉人在诉讼中申请荆州市共创永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创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采纳、未裁定,系程序错误。上诉人虽然整体承接了共创欧美龙家居广场项目,但并非《消防工程合同协议书》的当事人,共创公司作为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所涉纠纷明显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应当参加诉讼。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违背了基本的公平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冶科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共创家居应收账款明细表》系双方签字确定的结算依据,支付条件已成就。2017年11月2日的工程款确认及还款计划明确写明合同总价款、已支付金额、还款数额、还款期限、还款条件等。作为附条件的还款协议,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条件是本案消防工程验收合格。本案消防工程于2018年1月15日验收合格,协议中约定第一期付款时间为2018年1月30日。因此,工程款已具备支付条件。2.本案消防工程不构成逾期。消防工程与日常认知的土建工程不同,消防工程的施工需要与土建、装修配套进行,消防工程的工期与土建、装修的进度密切相关。本案中,工期顺延与上诉人未按工程进度付款、土建项目延期有直接关系。由于项目资金原因,在案涉消防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首期款项支付时间延期,后续300万元付款时间延期到2015年9月22日。因此,工期顺延与付款进度有直接关系。其次,双方在2017年11月办理工程款决算时,明确约定了付款的支付条件以及分期付款的期限,双方以《共创家居应收账款明细表》替代了原消防合同书中的施工工期、质量保证金、工程余款的支付约定。且无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工期顺延系被上诉人违约所导致。3.上诉人自行支付的费用不属于消防工程合同范畴。2016年5月1日,共创欧美龙国际家居广场即开始试营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明确约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其次,双方在2017年11月办理工程款决算时,上诉人对于消防工程质量问题未提出任何异议,应当认定上诉人对于本案消防工程质量没有异议。再次,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前未收到过消防整改联系函、邮件及微信材料,而上诉人所提交的相关支出项目与其提交的联系函、邮件及微信并不能对应。这些相关支出项目也不属于消防工程合同的范畴。因此,上诉人自行支付的费用不能冲减本案工程款。二、一审程序合法。上诉人当庭承认,其于2017年1月26日与共创公司就共创欧美龙国际家居广场项目签订转让协议,上诉人整体承接了共创欧美龙国际家居广场项目,整个项目的债权、债务由上诉人接收,其中包括本案的消防工程合同。因此,上诉人即为本案消防工程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冶科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裕宝公司支付工程款370万元,并从2018年1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利息(截止起诉时利息为1973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7日,共创公司与原告冶科公司签订《共创欧美龙国际家居广场消防工程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项目名称为共创欧美龙国际家居广场,项目地址沙市区塔桥北路,监理单位武汉华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施工范围为设计图纸涵盖的所有消防系统工程及双方预算文件中的所有内容;合同工期5个月时间150天,根据土建进度,主体结构中的预留、预埋必须配合土建总包进度,不得延误,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交底;质量标准符合国家消防验收规范,达到商场投入使用条件;合同采用固定总包干价,工程总价款780万元,根据工程进度分期结算、分期付款,原告进场一个月内被告支付80万元工程进度款,300万元分4个月支付,每个月支付75万元,验收合格后支付第5个月的75万元,余款361万元在一年后的第1个月内支付(与总价款780万元不符),并按年息8%的财务费用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按合同总包干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保修期内若无质量问题,期满后15天内一次性免息付清,合同保修期为自消防验收合格后两年内;竣工结算价款书面确认后15天内办理工程结算价款;因施工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逾期一天,需按工程承包总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因发包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监理公司和发包方确认后,工期相应顺延,但发包方不承担任何费用。此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2014年12月8日,原告冶科公司出具工程开工报告,监理公司审批同意开工。
2015年3月11日,共创公司与原告冶科公司签订《消防工程补充协议书》(草案),根据土建现场施工进度结合现场施工条件及相关部门的要求,在原签订合同的基础上对部分条款进行调整,经双方友好协商,约定进场时间为3月16日,工期时间三个月;工程款共计380万元,第一次支付时间3月26日,支付金额80万元,第二次支付时间4月26日,支付金额75万元,第三次支付时间5月25日,支付金额75万元,第四次支付时间6月26日,支付金额75万元,第五次支付时间7月28日,支付金额75万元;本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原告冶科公司在合同落款处未加盖公章。
2016年3月28日,原告冶科公司完成消防工程,监理公司于次日审查同意报验。2016年5月1日,共创欧美龙国际家居广场试营业。2016年9月21日,共创公司以荆州市共创欧美龙家居建材博览中心名义向原告冶科公司出具联系函,内容为经过自检,提出地下室消防报警系统部分不能正常工作、消防报警系统主机楼层平面图有时不能正常显示等十个问题需及时维修。2017年1月26日,共创公司与被告裕宝公司就共创欧美龙国际家居广场项目签订转让协议,整个项目的债权债务由被告裕宝公司整体接收,其中包含本案消防工程。2017年6月22日、8月19日,被告裕宝公司分别以联系函、邮件及微信方式向原告冶科公司提出车库东北角消防管道人防区与非人防区域之间一处需加装闸阀、设备房通道上消防管道人防区与非人防区域之间两处需加装闸阀等十六个问题需及时维修。
2017年8月19日,原告冶科公司向被告裕宝公司出具共创家居应收账款明细表(打印件),明细表载明:2014年9月17日合同总价780万元,增加排污泵安装168511.81元,合同增补171864.09元,工程款总价8140375.90元,于2015年5月18日收回80万元,于同年6月5日收回工程款75万元,于同年6月9日收回75万元,于同年9月1日收回75万元,于同年9月22日收回60万元、15万元,于2016年4月8日收回15万元,七次合计收回工程款395万元,应收工程款余额4190375.90元。2017年11月2日,原告冶科公司项目负责人尹忠山与被告裕宝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英在上述明细表上手书以下内容:合同总价款8140375.90元,已付款395万元,还未支付4190375.90元,以上欠款不含利息,实付400万元,每季度付100万元,贷款成功一次性付完,同意以上还款计划(1月30日前付100万元,4月30日前付100万元,7月30日前付100万元,10月30日前付清全部剩余100万元),消防验收通过此还款计划执行,被告裕宝公司加盖了公司公章。2018年1月15日,荆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荆公消验字〔2018〕第0008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共创欧美龙国际家居广场土建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庭审中,原告冶科公司认可在上述还款计划签订后已还款70万元,其中,被告裕宝公司先后分三次支付50万元(含2018年8月3日支付的10万元);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裕宝公司支付20万元。被告裕宝公司实际尚欠工程款330万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一是本案消防工程是否逾期完工;二是被告为验收本案消防工程而自行支付的436515元是否应冲抵本案工程款;三是本案的消防工程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
关于焦点一,本案消防工程是否逾期竣工。该院认为,我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均有建设单位不得任意压缩工期的规定,但是,这些法律法规中的这项规定都是原则性的,并未具体说明什么情形是任意压缩工期。而具体的工期时间都是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法律、法规无法规定。本案中,2014年9月17日的消防工程合同未约定开工、竣工日期,只约定了工期为五个月150天。2015年3月11日的补充协议(草案)约定进场时间为2015年3月16日,工期时间三个月,但该补充协议未生效执行。说明发包人与承包人执行的合同依然是2014年9月17日的消防工程合同。庭审中,原告认为没有约定开工、竣工日期,是因为土建工程正在进行,无法约定开工日期。被告认为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开工,工期仅仅为五个月,即在2015年5月之后都属于逾期竣工,应当承担工程逾期的责任。对此,该院认为,原告与共创公司签订的《共创欧美龙国际家居广场消防工程合同》,因被告整体接收共创欧美龙家居广场项目,该项目包含本案消防工程,故原、被告均应受本案合同约束。首先,合同对工期明确约定为五个月,对工程价款明确约定分期付款,即进场一个月内支付工程进度款80万元,300万元分四个月支付,余款在一年后的第一个月内支付。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进场开工,监理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同意报验;付款情况为:2015年5月18日付款80万元,6月5日付款75万元,6月9日付款75万元,9月1日付款75万,9月22日分别付款60万元、15万元,2016年4月8日付款15万元,七次付款合计395万元,说明工期顺延与未按工程进度付款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其次,双方在履约中均未提交关于消防工程逾期竣工的相关证明材料,或者就工期发生争议。最后,原、被告于2017年11月2日办理工程款结算时,明确约定待消防验收通过,按还款计划分期付清。说明双方对工期和质量保证金均未产生争议,而以约定分期还款的方式,替代了原合同关于工期、质量保证金和支付工程余款的约定。故应综合认定本案消防工程没有逾期竣工。
关于焦点二,被告为验收本案消防工程而自行支付的436515元是否应冲抵本案工程款。该院认为,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验收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本案中,2016年5月1日,共创欧美龙国际家居广场试营业。涉案消防工程于2018年1月15日验收合格,被告虽然在此之前对部分项目提出质量问题并要求及时维修,但双方在2017年11月2日签订的工程款确认及还款协议中,对应付工程款4190375.90元,约定按400万元结算,并未对消防工程质量问题提出任何异议,应认定被告对消防工程质量没有异议,或虽有异议,双方约定应付工程款4190375.90元按400万元结算,其差额190375.90元是对部分项目存在质量问题的扣减。经审查,被告称为消防验收支出的总金额为434710元,而非436515元,消防工程验收合格之前的支出费用合计274468元,与其提出的维修项目完全不能对应,且双方在此之前已经办理工程款确认及还款协议;之后的支出费用合计160242元,亦与被告提出的维修项目完全不能对应,且消防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在此情况下,不能确认被告自行支付的434710元与本案消防工程具有关联性。因此,被告自行支付的436515元不应冲抵本案工程款。
关于焦点三,本案的消防工程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约定以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实为条件,将该条件的成立与否作为确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者消灭之依据的民事行为。负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判断消防工程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或结算协议。原、被告就工程款结算有三次约定,一是2014年9月17日的合同结算条款;二是2015年3月11日的补充协议(草案)结算条款,该补充协议未生效;三是2017年11月2日的工程款确认及还款计划,双方的诉辩理由并未针对合同与补充协议条款,而是对还款计划的理解存在分歧。原告认为还款计划明确具体,消防工程也验收合格,已经具备工程款支付条件;被告认为还款计划签订之时,消防验收尚未通过,不具备执行的条件。该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11月2日签订的工程款确认及还款协议明确写明了合同总价款8140375.90元,已付款395万元,未付款4190375.90元,实际按400万元结算,每季度支付100万元,自消防验收通过此还款计划执行,即明确约定了还款数额、还款条件、还款期限。作为还款条件的涉案消防工程是否验收及何时验收通过,是被告开始履行还款计划的前提或条件。事实表明,涉案消防工程于2018年1月15日验收合格,工程款支付条件成就,而第一期还款时间本就约定在2018年1月30日。因此,应认定本案的消防工程款已经达到支付条件。
综上所述,本案消防工程合同系当事人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诚信履约。原、被告于2017年11月2日办理的工程款确认及还款计划为双方结算依据,即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00万元,约定于2018年1月30日前、4月30日前、7月30日前和10月30日前分别支付100万元。此后,被告仅分批支付工程款70万元,均应视为支付第一期工程款,尚欠工程款330万元未付,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诉讼中,被告申请追加共创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被告已整体承接共创欧美龙家居广场项目,其中包含本案消防工程,被告即为本案消防工程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故本院对被告申请追加共创公司为第三人的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37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支持330万元,差额部分予以驳回;关于利息起算和标准问题,该院立案受理本案时,分期还款期限基本届满,应当分段计息,分别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30日起算至2018年4月29日止;以13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30日起算至2018年7月29日止;以23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30日起算至2018年10月29日止;以33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3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荆州市裕宝家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冶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0万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30日起算至2018年4月29日止;以13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30日起算至2018年7月29日止;以23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30日起算至2018年10月29日止;以33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3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按年利率8%计算)。二、驳回原告湖北冶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97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2978元,由原告湖北冶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20元,被告荆州市裕宝家居有限公司负担40658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冶科公司提交了一份联系函及一份现场签证单的复印件,拟证明土建工程与装修工程的延期导致了消防工程的工期顺延。
被上诉人裕宝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目的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为复印件,被上诉人未提交原件核对,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共创家居应收账款明细表》中打印及手写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就案涉消防工程项目达成的独立的结算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该明细表的约定来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一,关于是否应该按年利率8%来计算逾期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共创欧美龙国际家居广场消防工程合同》第七条第1款第3项约定,余下361万元工程款在取得验收合格证书一年后的第一个月内支付,并按年息8%支付财务费用,但这是双方在合同中专门针对余款361万元在消防验收合格后一年内的利息作出的约定。之后,《共创家居应收账款明细表》对消防验收合格后工程款的支付数额、支付方式作出了重新约定,并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而且2015年9月28日至2017年7月31日这一阶段的利息也被划去。双方对工程余款的支付应当按照新的结算协议即《共创家居应收账款明细表》来进行。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共创家居应收账款明细表》以约定分期还款的方式,替代了原合同关于工期、质量保证金和支付工程余款的约定,但又依据原合同第七条第1款第3项按年利率8%来计算逾期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将本案中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利率确定为年利率6%。
第二,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工程延期及逾期竣工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一方面,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自身就存在违约行为;另一方面,《共创家居应收账款明细表》明确约定,待消防验收通过后,按还款计划分期付清工程款,未涉及逾期竣工违约金的问题。因此,双方当事人就工程余款支付的前提条件仅为消防验收合格。也就是说,即使存在逾期竣工的问题,双方在结算时并未有将该部分违约金在工程款中扣除的意思表示。一审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第三,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维修费用及为消防验收而支出的费用是否应冲抵工程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共创欧美龙国际家居广场于2016年5月1日试营业,上诉人对此事实并无异议。案涉消防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即被擅自使用,上诉人不得再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来主张权利。因此,一审法院对维修费用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为消防验收而支付的消防图纸报审、消防检测费等费用产生的时间是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而2017年11月2日的《共创家居应收账款明细表》未涉及这部分费用。如前所述,即使该部分费用真实存在,双方在结算时并未有将该部分费用在工程款中扣除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该部分费用不应冲抵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第四,上诉人所称的保修金是否应该扣除的问题。《共创家居应收账款明细表》约定,……10月30日前付清全部剩余100万,这其中并未有还须扣除质量保修金的内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第五,一审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未追加共创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一审已查明,2017年1月26日,上诉人与共创公司就共创欧美龙国际家居广场项目签订了转让协议,整个项目的债权债务由上诉人整体接收,其中包含本案消防工程。之后,上诉人已就案涉工程与被上诉人达成了结算协议。因此,该案的处理结果与共创公司已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裕宝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8)鄂1002民初2226号民事判决;
二、荆州市裕宝家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冶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0万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30日起算至2018年4月29日止;以13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30日起算至2018年7月29日止;以23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30日起算至2018年10月29日止;以33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3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按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湖北冶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797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2978元,由荆州市裕宝家居有限公司负担38339元,由湖北冶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200元,由荆州市裕宝家居有限公司负担25200元,由湖北冶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维琼
审判员 杨 燕
审判员 王 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