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024民初992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冶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宏城金都**。
法定代表人:郑庭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献忠,湖北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申请追加当事人,提起反诉、撤诉、上诉,缴纳、退领诉讼费等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银冠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陵县江北监狱江北大道**
法定代表人:周琼,该公司财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良桥,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冶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北银冠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银冠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受理,并与本案本诉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冶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献忠,被告(反诉原告)银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良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冶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6.9万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707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承包荆州银冠名城1#楼消防工程,合同中对工程范围、工程承包方式、工程造价及结算方式等均作出明确约定。2016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将荆州银冠名城消防泵房设备安装发包给原告施工。2019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银冠名城1#消防工程及泵房补充协议书》。协议确定被告应付原告总工程价款56.9元,其中2016年11月25日已经付10万元,本协议签订生效当日支付10万元,原合同和协议书内的所有消防工程完工并达到消防工程竣工验收条件后,被告支付工程价款10万元,余款后续分两期支付完毕。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合同内的所有消防工程完工移交被告,被告已将项目工程交付业主入住。但被告却未依约支付剩余工程款。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银冠公司辩称,1、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应于2019年4月6日前完成合同内的所有施工和调试工作,并保证达到验收条件。被告已依约于2019年3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10万元,但原告直至2019年7月30日才完成施工及调试工作,且至今未向被告提供《建筑消防合格证》,故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2、即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按照补充协议书第3条、承包合同第5.1.2条、5.1.3条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无义务向其支付工程款。3、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没有依据,按照消防工程及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未在约定时间内完工,已构成违约,其应当返还被告已支付的20万元工程款。4、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已支付的20万元工程款。
反诉原告银冠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20万元;2、判令本案本诉及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8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9年3月6日,双方又签订《消防工程1#消防工程及泵房补充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第1款约定,反诉被告收到本协议签订后的第一笔工程款后,保证在三十天内完成该项目合同内的所有施工及调试工作,并保证达成验收条件。如果反诉被告违约,将无条件在三日内返还反诉原告已支付的20万元工程款,并承诺所有已做的工程不予结算,无偿送给反诉原告。协议签订后,反诉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反诉被告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按照约定,反诉被告应在2019年4月6日内完成该项目合同内的所有施工及调试工作,但其直到7月30日才完成约定的义务。按照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其应当无条件返还反诉原告已支付的20万元工程款。但经反诉原告多次要求,反诉被告未予返还。因此,反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冶科公司辩称,1、反诉原告在2019年4月6日向消防部门申报银冠名城项目验收消防备案,即反诉被告在2019年4月6日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消防工程项目。2、由于2019年4月政府机构职能调整,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由原消防机构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移交,在移交过程中,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应急管理部明确2019年4月1日至6月30日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移交承接期。因此,对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被暂时停止,从而导致涉案建设工程消防设计验收延后,因政府机构职责调整属于不可抗力,反诉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证据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即本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二(企业信用信息)、证据三(《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银冠名城1#楼消防工程及泵房补充协议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本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四(《银冠名城1#楼消防工程及泵房补充协议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诉原告未能在2019年4月6日前完成约定的施工工作,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无需再向其支付工程款,且对于被告之前支付的款项,本诉原告应当向被告予以返还。
2、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及短信聊天记录),反诉被告对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反诉被告在2019年4月6日前已经完成项目施工,符合项目补充协议的要求;对短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反诉原告应提交原始载体予以佐证。
3、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报表),反诉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反诉原告盖章,但并非是在2019年4月6日申报消防工程验收,反诉被告实际系2019年7月30日才完成相关消防工程的设施检测。
4、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住房和城建部、应急管理部关于做好移交承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的通知),反诉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反诉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上述几组证据均涉及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在论理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8日,发包方银冠公司(甲方)与承包方冶科公司(乙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荆州银冠名城1#楼消防工程由乙方冶科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通过消防部门验收所有发生的费用(含建筑消防设施及电气防火检测费用)。工程造价包干价为409000元(含消防工程报建、验收、检测费用,不含税金),工程结算执行鄂建[2018]214号文颁发《湖北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单位估价表》,不取费,仅计取税金。按国家、地、地方政府及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由乙方缴纳的各种费用由乙方缴纳的养老基金、工程保险、消防系统调试费用、工程交工前的各项检查与验收及报建等费用,由乙方缴纳。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由乙方组织甲方、当地消防主管部门、质检部门等进行验收,乙方对竣工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整改,直至验收合格为止。乙方取得消防管理部门验收批准证书后28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竣工结算。付款方式为乙方完成合同包干价中工程承包范围50%的工程量后付至合同价的35%,完成所有工程量后付至合同价的70%,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当地消防主管部门、质检部门等验收合格并办理竣工结算审核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后支付结算价款的85%,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并经专业检测部门出具检测报告书,消防竣工资料、相关证件齐全并报甲方存档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预留5%为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后,由乙方通知甲方报请市公安消防支队依照有关消防规范进行检测、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办理有关资料移交手续。还约定工程质量验收满1年后,如无质量问题,经甲方签字同意后,20天内无息支付保修款,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甲方可推迟支付相应比例的保修款。2016年12月6日,发包方银冠公司(甲方)与承包方冶科公司(乙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荆州银冠名城消防泵房消防安装工程由乙方冶科公司施工,工程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通过消防部门所有发生的费用。工程包干价为160000元,提供税务发票(含消防工程报建、验收、检测费,不含税金),还约定其他条款按主合同执行。2019年3月6日,发包方银冠公司(甲方)与承包方冶科公司(乙方)签订《银冠名城1#楼消防工程及泵房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应付乙方总工程款(不含税金)569000元,其中2016年11月25日已付10万元,剩余应付工程款为469000元。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2016年11月25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本协议签订生效当日甲方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100000元。3、原合同和协议书内的所有消防工程完工并达到消防工程竣工验收条件后,甲方支付乙方100000元。4、该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或取得《建筑消防合格证》后,甲方支付乙方100000元。5、剩余工程款除5%的质保金外,甲方在工程验收合格5个月内付清,逾期未予支付的,乙方除依法追讨剩余工程款外,另按照同期银行利率的两倍计取财务费用。还约定乙方收到本协议签订后的第一笔工程款后,保证在三十天内完成该项目合同内的所有施工及调试工作,并保证达到验收条件,如果乙方违约,乙方将无条件在三日内返回甲方已支付的20万元工程款,并承诺所有已做的工程不予结算,无偿送给甲方。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正式生效,与该项目的消防工程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付款方式以本协议为准。若有一方违反该协议,另一方有权在挽回该协议价款损失前提下,追讨该协议工程总价款3%的违约金。2019年4月6日,银冠公司盖章确认落款时间为2019年4月6日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报表》,工程名称为荆州银冠名城1#楼。2019年7月30日,湖北某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消防设施进行检测,检测类别为委托检测(竣工),检测结论为达至竣工验收条件,双方对此结果均无异议。
同时查明,银冠公司已于2016年11月25日与2019年3月6日分别向冶科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共计支付20万元,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案涉工程尚未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也未取得建筑消防合格证。双方当事人对此亦予以认可。
另查,冶科公司经营范围为承接消防工程、保安监控系统工程、自动报警工程的设计、安装、调试、检测等。2019年,根据职责机构编制调整,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由消防机构移交至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移交承接期为2019年4月1日至6月30日。2021年8月24日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系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银冠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至冶科公司,冶科公司作为承包人进行施工,并签订书面协议,双方之间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冶科公司与银冠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冶科公司按照约定进行施工,银冠公司也依约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双方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形成补充协议书,根据结算,银冠公司尚欠冶科公司369000元工程款未予支付,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对此金额均无异议,本院对此金额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违约责任及违约责任的认定。冶科公司认为,其按照约定时间履行了向消防部门申报验收竣工的义务,检测调试至2019年7月30日完成系由于部门职责调整所致,属于不可抗力,银冠公司违约未支付10万元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其支付全部工程款。银冠公司辩称,冶科公司未在协议签订之日的30日内完成所有施工的调试工作,并达到验收条件,无义务向冶科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于2019年3月6日达成的协议,冶科公司应于2019年4月6前完成案涉工程调试及达至验收条件,结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报表的落款时间,可以认定冶科公司在积极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之后,因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移交,案涉工程的检测调试于2019年7月30日完成,并检测为达至竣工验收条件。该检测虽未在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期间内完成,但案涉工程审查验收职责调整系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情形,属于不可抗力,冶科公司在不可抗力情形结束后30日内履行了案涉工程义务,可以认定冶科公司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案涉工程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银冠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的第一款第三项向冶科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因其未按期支付,应向冶科公司支付利息,结合本案案情及冶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以10万元为基础,自2021年8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剩余269000元工程款支付问题,结合双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可以认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冶科公司可在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关于冶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案涉工程属于互付义务性,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及时全面履行自己义务,银冠公司虽未向冶科公司支付第三期的10万元工程款,但系对冶科公司因不可抗力未按照约定期间履约所致,既便如此,冶科公司也应基于实现整体合同目的履行其后期应尽的义务,结合本案案情,可以认定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冶科公司主张的由银冠公司支付17070元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银冠公司提出的反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湖北银冠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冶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4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冶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被告)湖北银冠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91元,减半收取3545.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冶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24.5元,被告(反诉原告)湖北银冠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921元;反诉费4300元,由反诉原告(被告)湖北银冠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义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聂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