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5民初5398号
原告:广州瑞港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7640027359,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市灵路自编6号整栋。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冶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115号(金安大厦A栋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722078694Y。
负责人:***。
被告:湖北冶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54号宏城金都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707101227A。
法定代表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原告广州瑞港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港公司)诉被告湖北冶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科公司)、湖北冶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以下简称冶***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冶科公司、冶***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冶***分公司立即向原告瑞港公司支付所拖欠的货款112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000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1%的标准,自2020年4月3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冶科公司与被告冶***分公司共同承担上述债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冶***分公司向原告瑞港公司采购货物,双方于2019年3月22日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40000元。合同约定违约方每日按合同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原告瑞港公司在2019年3月27日已将该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向被告冶***分公司供货完毕,被告冶***分公司也已签收确认。但被告冶***分公司迟迟不予支付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促并发出律师函之后,至今仍拖欠货款112000元未付。被告冶***分公司拖延支付款项的行为已明显构成违约,并对原告瑞港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冶***分公司作为被告冶科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冶科公司承担。
被告冶科公司、冶***分公司共同辩称:1.确认被告冶***分公司共欠原告瑞港公司货款112000元未付。2.欠付的原因主要是工程受疫情影响导致延期,建设单位尚未向被告方支付款项,所以被告方也没有能力向原告方支付货款。3.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属于格式合同的霸王条款,被告冶***分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此提出过异议,但原告方未采纳。而且被告方未支付货款是受疫情影响而非故意违约,故不应支付违约金。4.上述货款是冶***分公司所欠的债务,不应该由被告冶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2日,瑞港公司(卖方)与冶***分公司(买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由冶***分公司向瑞港公司购买柜式七氟丙烷灭火装置和七氟丙烷药剂。合同约定总价款(含税)为140000元,交货时间为在卖方收到买方合同定金之后5个工作日内发货。买方在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款28000元,卖方收到货款后通知生产,货到工地安装完一个月内再付105000元,剩余货款7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证期满后7天内付清,质量保证期为1年,自交货之日起计算。合同还约定了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每天按合同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对方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瑞港公司即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3月27日已将货物全部出库发货,但冶***分公司在收到货物后一直未再有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2021年5月,瑞港公司分别向冶科公司、冶***分公司发出《律师函》,函告其尽快付清剩余货款及结清利息。但冶科公司、冶***分公司仍未有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而本案争议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瑞港公司作为卖方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冶***分公司作为买方亦理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瑞港公司现要求冶***分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112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冶***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清款项已构成违约,瑞港公司有权要求其按照约定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唯约定每天按合同金额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属于约定过高,结合冶***分公司的违约情形及瑞港公司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并以欠款本金112000元作为计算利息的基数。瑞港公司主张从2020年4月3日起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冶科公司是冶***分公司的总公司,依法应承担冶***分公司的民事责任。但因冶***分公司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故冶科公司应对冶***分公司不足以清偿涉案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冶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瑞港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2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冶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冶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州瑞港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30元,由被告湖北冶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冶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 判 员 何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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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赵 岑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