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91民初2706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兰州新区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永登县秦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兰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路1324号5号楼2**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同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鼎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站街道西站西路48号第4**20层20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兰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甘肃鼎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坤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鼎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赔偿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7274.45元,鼎坤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鼎坤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受鼎坤公司雇佣。2020年7月3日12时许,***骑摩托车下班时,途径秦川镇源太村永登监狱西侧南北方向公路时,突然陷入由**公司承建施工且开挖的未铺油的东西方向天然气管道宽约80公分的沟槽中,致使其身体前臂、右肩等部位受伤,当场由同事送往兰州新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29345.85元。2021年4月23日,***委托甘肃金轮司法鉴定所对伤情作伤残等级评定,评定***构成十级伤残,需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24000-28000元。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根据***所述时间段,**公司所施工道路南端是断头路,高差一米多,禁止任何车辆通行,涉案路段铺设了人行道的路标。***受伤的地方是不足十厘米的一个沟槽,受伤后其未报警、叫救护车,也未联系**公司,7月19日**公司才知道***受伤的事实。***鉴定中多次陈述因下雨下班自身摔倒受伤,并非诉状中所陈述的,且病历时间与诉状中受伤时间相差5小时,***的行驶是否合法,是否存在醉酒驾驶,是否精神状态正常,**公司表示怀疑。本案案由应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务者纠纷。综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与**公司无关,***应自行承担责任,故请求驳回其诉请。
鼎坤公司辩称,鼎坤公司与***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也并非鼎坤公司员工,鼎坤公司亦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系***自行落入沟槽受到人身损害,故***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入院记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合作医疗发票、检查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提交的***、***的证人证言,证明***受雇于鼎坤公司,在2020年7月3日下班途中陷入**公司承建的天然气管道沟槽中受伤。**公司、鼎坤公司认为二证人与***存在亲属关系,都未亲眼见到***如何倒地,对证人证言不认可。本院认为,两个证人之间的证言有相矛盾的地方,与***有亲近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应与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提交的入院记录中其的自述,亦与证人证言相矛盾,其在庭审中对自述的解释亦有出入,自述系其受伤后去医院第一时间的陈述,故本院对其入院记录中的自述予以采信,其亦未提交其受雇于鼎坤公司的证据,故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2.***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记载受伤原因和过程存在掐头去尾的情景,内容不真实;鼎坤公司质证认为鉴定机构属于***单方委托,其鉴定报告依据的材料并未经过质证,所以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的鉴定意见书中受伤的原因、经过和其自述相矛盾,不予认定,鉴定机构虽是***单方委托,但**公司、鼎坤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鉴定结果予以采纳,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3.***提交的示意图系单方制作,宇公司、鼎坤公司不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4.人民调解协议,无**公司、鼎坤公司签字,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3日,***在回家时因下雨不慎从家门口台阶上摔下,当天在兰州新区成康医院检查后在兰州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尺骨桡骨多段骨折等,住院10天,共支出医疗费29817.85元,其中7700元为医保统筹支付。2021年4月14日,***委托甘肃金轮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评定。2021年4月23日,甘肃金轮司法鉴定所作出甘金司鉴(临床)字[2021]第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构成十级伤残,需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24000-28000元,支出鉴定费6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充分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在医院、鉴定机构及庭审中陈述其受伤过程不一致,证人证言也有出入,其庭审中对此所作的解释又前后矛盾,且***对此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与鼎坤公司的雇佣关系也未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43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莉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