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民申26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兰州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靖远路街道九州大道304号2单元402。
法定代表人:祁某,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1,男,汉族,住甘肃省渭源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2,男,汉族,住甘肃省渭源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男,汉族,住甘肃省渭源县。
再审申请人兰州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2、**1、**、王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11民终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盛公司申请再审称,1.天盛公司依据合同享有到期债权,是主张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基础法律关系,而被申请人**1与发包方无任何合同关系。2.被申请人**1以自己名义对欠付工程款1196828.01元主张权利,无任何直接证据证明,两级法院也均未依据申请调查收集证据。3.认定被申请人**1享有工程款到期债权本身与案件之前的事实相矛盾,明显违背常理。**1对于本案涉及的欠付工程款不具备合同基础。4.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调查笔录系执行人员为了弥补执行中无证据的缺陷向法庭炮制的虚假证据。5.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即使是实际施工人,不论是挂靠还是分包、转包,未经结算,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工程价款请求权不属于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6.**2撤销执行后,其执行程序即告终结,不可能存在恢复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外人天盛公司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即天盛公司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权利,且这种权利是否足以阻却执行。本案中,天盛公司认为渭源县人民法院在渭源县人民防空办公室扣划的1196828.01元,系渭源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当向其支付的剩余工程款项,属于其享有的到期债权。根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涉案工程系天盛公司与渭源县人防办公室(发包人)签订了施工合同,天盛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施工,工程款的支付形式为渭源县人防办公室分次先向天盛公司支付工程款,天盛公司扣除部分管理费后,向**1、**转支付该工程款。**1、**作为另案被执行人,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执行渭源县人防办公室应向天盛公司支付的剩余工程款的前提是**1、**对天盛公司享有债权且债权金额确定。因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主体系天盛公司与渭源县人防办公室(发包人),工程款的支付形式为渭源县人防办公室向天盛公司支付工程款,天盛公司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向**1、**转支付一定工程款,故渭源县人防办公室给付工程款的主体是天盛公司,对**1、**不负有直接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是**1、**等人,申请执行人可以向对被执行人**1、**负有履行到期债权义务的债务人主张到期债权。但在天盛公司与**1、**未对剩余工程款结算或者清算的情况下,**1、**对天盛公司是否还享有债权,债权数额为多少都未确定的情形下,原审法院认为渭源县人防办公室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1、**承担责任的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法律依据。天盛公司主张对执行标的享有权利,且这种权利足以阻却执行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
综上,天盛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刘 晶
审判员 张永梅
审判员 满春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曹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