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122民初1227号
原告:***,男,195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皋兰县。
被告:兰州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靖远路街道九州大道304号2单元402室。
法定代表人:祁得元,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兰州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祁得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天盛公司承包了位于皋兰县东山绿化工程,被告公司现场负责人杨峰贵找到原告,让原告帮忙找工人到该工地上班并租用原告的微型面包车接送工人,工程完毕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车辆租赁费及加油款共计8800元,且杨峰贵签字确认,现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双方酿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案外人杨峰贵挂靠于被告天盛公司,并承包了2015年10月份中标的皋兰县2014年度森林植被恢复工程造林项目(一标段:石洞镇蔡河村植被恢复造林工程)。自2016年开始,杨峰贵断断续续找原告***栽树,并向***支付了工资。2018年3月,杨峰贵找到***,让***帮忙找工人到涉案工程工地上班,并租用***的微型面包车接送工人,双方对工人数量、工人工资及用车费用协商一致后,***找工人自2018年3月干到了10月底,之后杨峰贵承诺2019年7月份付款,但并未按约履行,且杨峰贵失联,原告***无奈上访,经县林业局及劳动局协调,由被告天盛公司垫付了农民工工资,原告***出具了劳务工资支付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天盛公司支付完本次劳务人员工资后,一切与皋兰县2014年度森林植被恢复工程造林项目(一标段:石洞镇蔡河村植被恢复造林工程)有关的劳务工资纠纷等事件,与天盛公司无关。综上,与原告***商议用车费用及其他事项的为杨峰贵而非天盛公司,***制作的考勤表上对用车天数及油款的统计也未经天盛公司确认签章,且***承诺人员工资支付后,涉案项目相关事件与天盛公司无关,故原告主张权利的主体不应当是天盛公司,其诉请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该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忠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杨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