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兰州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1123民初1467号
原告:兰州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6860582817,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靖远路街道九州大道******。
法定代表人:祁得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翼、郭媛媛,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个体户,住渭源县。
被告:***,女,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个体户,住兰州市西固区。
被告:张永维,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个体户,住渭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宏乾、曹黎鑫,甘肃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小宝,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干部,住渭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仲,系王小宝表弟,住渭源县。
原告兰州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盛公司)与被告***、***、张永维、王小宝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停止执行渭源县人民法院提取的1196828.01元标的款;2.请求确认1196828.01元标的款为原告基于《渭源县人防地面应急指挥中心维修改造项目施工合同》所享有的到期工程款债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渭源县人防地面应急指挥中心维修改造项目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无权对渭源县××办公室主张权利。原告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经合法招投标程序,于2015年7月3日中标渭源县人防地面应急指挥中心维修改造项目。原告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法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与发包方渭源县××办公室进行竣工结算,发包方的工程价款全部支付给原告,故原告与渭源县××办公室存在合同关系,被告***、***、王小宝均不具备上述合同的主体地位,与发包人不存在任何形式的独立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无权对渭源县××办公室主张权利,更不能径行取得执行标的款的债权人地位,当然也无权处分属于原告的到期债权。即使***认为其对1196828.01元执行标的款享有权利,执行法院也不能越过原告直接将执行标的款支付给被告张永维。***对发包人的工程价款没有请求权,渭源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中认定冻结、扣划的1196828.01元款项是***在渭源县××办公室的到期债权属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与渭源县××办公室无任何合同关系,该认定无任何合同依据。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严重损害原告的权益。退一步讲即使***对1196828.01元款项享有债权,则该债权的相对方是原告而非渭源县××办公室,该债权是否到期,数额多少均无法确定,直接执行该案件款必然损害原告权益,在***与原告的债权确定之前,直接提取原告在渭源县××办公室的债权,明显不当。综上所述,原告对渭源县××办公室的到期债权1196828.01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辩称,我与***是渭源县××办公室项目的实际实际施工人,挂靠在天盛公司名下施工,天盛公司收取1%的管理费,我挂靠的项目都是单独核算的,该项目从前期的商务接洽到招投标、施工、结算、项目的前期垫资都是我与***负责的,天盛公司一直没有参与,现渭源县××办公室拖欠的1196828.01元到期债权是属于实际施工人我与***的,天盛公司只是挂靠公司,并不享有渭源县××办公室的到期债权,故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答辩意见与***一致。
张永维辩称,案涉执行款是***、***挂靠在天盛公司名下施工的报酬,***、***作为实际施工人是获得工程款的实际主体。天盛公司与***、***是挂靠关系,天盛公司收取的只是挂靠费,而不是工程款,故天盛公司无权对工程款主张权利。渭源县××办公室的工程款数额是明确的、具体的,渭源县××办公室对***、***是实际施工人也是认可的,故天盛公司起诉是滥用诉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王小宝辩称,答辩意见与张永维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渭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甘1123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1份、邮寄送达信息1份、(2020)甘1123执325号执行裁定书1份,证实渭源县人民法院将渭源县××办公室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1196828.01元错误执行给张永维,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事实。经质证,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均认为法院的执行裁定是正确的。经合议庭评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中标通知书1份、渭源县人防地面应急指挥中心维修改造项目施工合同1份,证实原告与渭源县××办公室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有权与渭源县××办公室进行结算,并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原告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事实。经质证,四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四被告认为施工合同中天盛公司的代理人是***,而***不是天盛公司的员工,说明***与原告之间是挂靠关系。因四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提交渭源县××办公室付款明细5份、原告开具发票明细5份、渭审报(2017)139号审计报告1份,证实渭源县人防地面应急指挥中心维修改造项目已审计完成,审定价408.06万元,原告认可该审计结果,且分6次开具了408.06万元的足额发票,渭源县××办公室分4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883771.99元,尚欠的1196828.01元为原告享有的到期债权,原告对于该笔执行款项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事实。经质证,四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4.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0份,证实原告与***之间不是挂靠关系的事实。经质证,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聊天记录恰好证实原告与***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5.原告提交收付工程款表格1份,证实渭源县××办公室向天盛支付工程款,原告依据***所报项目进行资金拨付,该项目不存在***、***前期垫资的情况。经质证,***、***对表一中的1-9项无异议,对表一中的第10项有异议,认为该笔款项时其直接支付给邱卫军的。张永维、王小宝认为其二人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庭审中,双方对渭源县××办公室向天盛公司支付工程款2883771.99元,天盛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811272.84元的事实认可,故对该表格中的1-9项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对第10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6.原告提交代扣税金、摊销表格1份,证实天盛公司代扣税金及管理费共计83441.16元的事实。经质证,***、***对表二中的第3、5项无异议,认为这是天盛公司扣的1%的管理费,对表二第1、2、4、6、7、8项均有异议,认为表二第1项是其支付给天盛公司的中标交易费,其余均未协商,是原告自己加上去的费用。张永维、王小宝认为其二人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7.原告提交挂账表格1份,证实案涉项目在天盛公司挂账3608988.8元,作为天盛公司的工程成本,说明天盛公司对该项目承担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认为这是为了做账,其向天盛公司提供的成本票,实际上天盛公司没有挂账。张永维、王小宝认为其二人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8.***提交证人证言1份,证实渭源县××办公室的工程是***挂靠在天盛公司名下,由***、***负责具体施工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质证。其余被告无异议。因证人宋某,4未出庭作证,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9.***提交***与天盛公司会计、财务的聊天记录截图10份,证实案涉工程挂靠在天盛公司名下,由***、***负责施工,工程款由其二人支配的事实。经质证,原告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原告与***、***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其余被告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10.***提交与天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祁得元、会计的聊天记录6份,证实双方在多个项目中存在挂靠关系,工程款都是由***、***审核支配,天盛公司只是代付走账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是截取了聊天中对其有利的部分。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11、***提交施工合同1份,证实合同是***与渭源县××办公室签订的,而***不是天盛公司的员工,进一步证实天盛公司与***、***之间挂靠关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施工合同是渭源县××办公室与天盛公司签订的,天盛公司是案涉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其余被告无异议。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12.***提交工程付款申请表2份、付款凭证15份、聊天记录2份,证实渭源县××办公室的工程是由***结算审批的,与天盛公司无关,且渭源县××办公室的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案涉工程在天盛公司没有挂账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但认为发票挂账的事情与本案无关。其余被告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13.法庭出示依职权调取的***的申请书1份、景莉君的调查笔录1份、谢平的调查笔录1份。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认为以上证据中存在多处矛盾,不予认可,四被告无异议,因上述证据为执行人员、审判人员依职权作出的笔录,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永维与***、***、王小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甘1123民初272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由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张永维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300000元,于2020年3月31日前给付700000元,剩余600000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其中任何一笔款项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月息20%计付利息;二、被告王小宝承担连带责任,王小宝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后***、***、王小宝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张永维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张永维与***、***、王小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20年4月22日作出(2020)甘1123执325号执行裁定,并依据该执行裁定扣划天盛公司在渭源县人民防空办公司的到期债权1196828元并将该到期债权扣划至本院账户,现该款尚在本院账户中。后天盛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6月9日作出(2020)甘1123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天盛公司的异议请求。2020年7月6日原告天盛公司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天盛公司中标渭源县人防地面应急指挥中心维修改造项目,***作为天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渭源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签订施工合同,***、***挂靠在天盛公司名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3564662.99元,工期为60天。后经渭源县审计局审计,工程总价款为4080600元,双方对审计价款均无异议。施工过程中,渭源县××办公室公室分次向天盛公司支付工程款2883771.99元,剩余1196828.01元未支付。天盛公司收到渭源县××办公室公室的工程款后,扣除了一部分管理费,向***、***转支付工程款2811272.84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渭源县××办公室的到期债权1196828.01元的权利主体是谁?原告对该笔债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渭源县××办公室作为发包人与天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完毕后经审计工程款共计4080600元,施工过程中,渭源县××办公室分次向天盛公司支付工程款2883771.99元,天盛公司在扣除了一部分管理费后,向***、***转支付工程款2811272.84元,且***、***在案涉工程中负责具体施工,天盛公司实际未参与施工,故天盛公司与***、***之间为挂靠关系,***、***是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虽渭源县××办公室公室与天盛公司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天盛公司未参与施工,***、***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渭源县××办公室公室主张权利,发包人渭源县××办公室公室在欠付的工程款1196828.01元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天盛公司作为被挂靠公司只签订了合同,出借了其资质,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组织了施工,与渭源县××办公室公室之间的合同行为为虚伪意思表示,双方并无真实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天盛公司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扣划行为并无不当,故原告天盛公司请求判决停止执行渭源县人民法院提取的1196828.01元标的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天盛公司请求确认案涉到期债权1196828.01元属于其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因在庭审中查明天盛公司为被挂靠公司,案涉到期工程款的最终所有人为实际施工人***、***,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天盛公司与***、***之间的挂靠费用、税金等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兰州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兰州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海燕
审判员  王鹏飞
审判员  金祖姣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包飞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