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华瑞洋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兰州华瑞洋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银河世纪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02民初10595号
原告:兰州华瑞洋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滩北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田毓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速速代理人;熊亚男,甘肃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银河世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龙阳镇西湖村芙蓉西路。
法定代表人:吴建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兰州华瑞洋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洋公司)诉被告湖南银河世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华瑞洋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亚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银河世纪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848100元及迟延滞纳金71974元(按日万分之1.75计算,自2018年5月24日至2019年9月23日止,并按照日万分之1.75的利率支付自2019年9月24日至实际支付该笔款项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原、被告签订《中南(汉寿)银行国际汽车城1#、6#、8#楼水源热泵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工程安装合同》(以下称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1#、6#、8#水源热泵钻井及井水管网安装;热泵主机及附属设备安装;机房到各栋楼室外空调管道材料安装及室内空调末端设备、管道安装及暖通施工图内所有供暖、制冷及新风系统,并就工程造价、工程验收、付款和结算等其他与合同相关的内容进行了约定。2015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南(汉寿)银行国际汽车城楼水源热泵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工程安装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增加中南(汉寿)银行国际汽车城的3#、4#、5#、7#楼水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空调安装,并交付被告使用。2017年12月3日,原被告进行验收,原告安装的中央空调全部通过验收。2018年5月28日,原、被告进行决算,被告尚欠原告质保金848100元。按照《安装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当在系统正常运行一年后,由被告在七日内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诸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银河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华瑞洋公司提交如下证据;2015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1#、6#、8#楼水源热泵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造价、付款和结算方式及质保金的退还方式。2015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增加银河国际汽车城3#、4#、5#、7#楼水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并明确约定增加价格,付款方式按照原合同条款执行。2017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字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确认单》,确认《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工程总造价为1630万元。2018年5月18日,原被告双签订《项目决算书》,对1#、6#、8#、3#、4#、5#、7#设备进行总价款的决算,并明确质保金为84.81万元。2018年5月24日,原被告、监理单位对工程竣工验收单盖章认可,表明1#、6#、8#、3#、4#、5#、7#设备已经进行调试并验收合格。
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开庭审理的情况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4月,原、被告签订《中南(汉寿)银行国际汽车城1#、6#、8#楼水源热泵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1#、6#、8#水源热泵钻井及井水管网安装;热泵主机及附属设备安装;机房到各栋楼室外空调管道材料安装及室内空调末端设备、管道安装及暖通施工图内所有供暖、制冷及新风系统,并就工程造价、工程验收、付款和结算等其他与工程相关的内容进行了约定。2015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南(汉寿)银行国际汽车城楼水源热泵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工程安装补充协议》,增加中南(汉寿)银行国际汽车城的3#、4#、5#、7#楼楼水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2018年5月24日,原被告及常德市旺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三方进行验收,该空调项目全部验收合格。2018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项目结算,并签订《汉寿银河国际汽车城水源热泵项目结算书》,结算书明确了工程总造价为1630万元。质保金为84.81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中南(汉寿)银行国际汽车城1#、6#、8#楼水源热泵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工程安装合同》,后又签订《中南(汉寿)银行国际汽车城楼水源热泵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工程安装补充协议》,两份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故此,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已到期,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质保金,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质保金8481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迟延滞纳金71974元的请求,因双方在工程竣工移交书中约定涉案工程与2018年6月1日移交并进入质保期,售后保修期为1年。2019年5月31日涉案工程质保期届满,原告未提交其向被告催要质保金的证据。现原告主张自2018年5月24日至2019年9月23日止,并按照日万分之1.75的利率支付自2019年9月24日至实际支付该笔款项之日的迟延滞纳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银河世纪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向原告兰州华瑞洋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8481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南银河世纪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给付原告兰州华瑞洋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杜文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