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722民初757号
原告:**,男,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被告:兰州华瑞洋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滩尖子160-188号。
法定代表人:田毓娟。
原告**与被告兰州华瑞洋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瑞洋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瑞洋公司支付工程项目劳务工资110428元;2.华瑞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日,**与华瑞洋公司签订风管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华瑞洋公司将中南(汉寿)银河国际汽车城中央空调项目1栋、5栋、7栋展厅空调系统风管安装项目承包给**。双方经结算,**承包项目总价款共计640828元。后华瑞洋公司支付530400元,尚欠110428元。**依约完成空调风管安装项目,华瑞洋公司应支付**相应劳务费用,故**具状起诉。
兰州华瑞洋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提交的中南(汉寿)银河世纪汽车城1#、5#、7#水源热泵中央空调新风系统安装合同、2017年汉寿县银河世纪汽车城空调风系统完成工程量、风班组签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收入交易明细均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故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日,**与华瑞洋公司签订《风管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华瑞洋公司将中南(汉寿)银河国际汽车城中央空调项目1栋、5栋、7栋展厅空调系统风管安装项目承包给**。2018年1月24日,**与华瑞洋公司进行结算,确认华瑞洋公司应支付**劳务费总计640348元。2018年5月16日,**与华瑞洋公司就合同外增补项目进行结算,5栋、6栋、7栋、8栋风机房新风口的帆布带连接安装费用总计480元。后华瑞洋公司向**付款530400元,余款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与华瑞洋公司签订风管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项目完工后,双方于2018年分两次进行结算,确认华瑞洋公司欠付**劳务费总计640828元(640348元+480元)。结算后,华瑞洋公司已支付**530400元,尚欠110428元。故对**要求华瑞洋公司支付劳务费11042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华瑞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兰州华瑞洋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劳务费1104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9元,由兰州华瑞洋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胜兰
人民陪审员 周正海
人民陪审员 曾柏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殷玄子
书记员罗郅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事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