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江隆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兰州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甘肃江隆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1民终36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安宁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曹淑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楠,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江隆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北路3111号御景东方2号楼4单元2302室。
法定代表人:郑纯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199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
上诉人兰州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江隆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5民初1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和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甘0105民初1606号民事判决,并请求贵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延期付款行为不能默认为改变付款期限。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从2008年8月16日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支付工程款行为未提出异议,即视为双方以事实行为对付款方式重新进行约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该认定非常荒谬。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提出异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对自身享有权利的怠于行使,并不能认定为对付款期限的变更。否则,我国法律体系中的诉讼时效制度将会形同虚设,所有的债权债务纠纷中,都可以将债权人对债务人逾期履行债务的行为认定为对履行期限的变更而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本案涉及的装修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不适用双方交易习惯。一审法院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域中,采取不依照合同约定方式付款,而采取延期支付、滚动付款等方式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是该领域的交易习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官的该法律适用存在严重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适用在该条文中规定的很明确,双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方可适用交易习惯。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每份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不属于约定不明及没有约定的情形,怎么能够直接适用交易习惯,因此,一审法官的该认定显然本末倒置。2.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案涉l5份施工合同均系独立的施工合同,不能以最后一份合同为标准计算诉讼时效。根据《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十五份合同的工程内容均不相关,也均约定了各自的付款期限,且也不是一次性结算,因此不属于同一笔债务分期支付的情形,一审法院以最后一份合同的结算时间计算15份合同的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将2015年10月10日认定为利息起算时间没有法律依据。既然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实际付款行为变更了双方合同中付款期限的约定,也就是新变更的付款期限没有约定付款截止时间,那么,一审法院为什么要以2015年10月10日起计算付款利息?将2015年10月10日认定为付款的最后时间的依据又是什么?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当庭表述上诉人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5年4月21日,金额为33.59万元,总的付款金额为l0666000元。但是,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付款清单及付款凭证,截止2015年2月1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为l0666000元,其于2015年4月21日支付的33.59元系支付双方于2014年签订的第十五份装修合同的价款,因该合同已经支付完成,故上诉人当庭并未对该合同的金额及履行情况作为本案的事实进行证明和说明。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的诉讼请求金额中最后一份合同结算价33.59万元上诉人已经支付完成,应当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综上,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部分上诉人已经支付,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未进行核实,径直按照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代理意见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本案所涉及的诉讼时效问题关乎现行民法中重要制度的适用,也直接影响类似存在时效问题的债权债务纠纷的裁判口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判。
江隆公司服判并答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2729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拖欠工程款利息151121.52元(暂从2015年10月9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26日,2018年3月26日以后的贷款利息继续主张至工程款及利息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江隆公司与正和公司于2008年7月31日和2008年8月13日签订两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于2008年8月20日签订《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于2008年8月30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于2008年9月3日签订《安宁庭院住宅小区1#-8#楼外立面石材修缮合同》,于2009年2月18日签订《安宁庭院15#楼外墙干挂石材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于2009年5月11日签订《安宁庭院住宅小区16#、18#楼外立面干挂石材装修合同》,于2009年6月25日签订《安宁庭院住宅小区1#-8#楼外立面石材打胶合同》,于2009年10月16日签订《安宁庭院住宅小区16#、18#楼商铺通道钢结构施工合同》,于2009年10月29日签订《安宁庭院住宅小区14#、10#楼部分商铺外立面干挂石材装修合同》,于2010年1月4日签订《安宁庭院住宅小区19#楼屋顶钢结构施工合同》,于2010年3月20日签订《安宁庭院住宅小区17#楼外立面干挂石材装修合同》,于2010年5月10日签订《安宁庭院住宅小区14#、17#楼商铺通道钢结构及外立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于2011年4月12日签订《安宁庭院住宅小区17#楼外立面干挂石材装修合同》,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安宁庭院外立面屋檐口、腰线维修工程《合同书》。上述十五份合同经双方结算后工程总价款为11938900元,正和公司于2008年8月16日至2015年2月17日间,共计向江隆公司支付工程款10666000元(包含2010年2月5日江隆公司被罚款50000元),尚余1272900元未付。上述款项双方在庭审中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另查明:上述合同中的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且均过保修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江隆公司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江隆公司请求的工程款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江隆公司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在本案中,从双方提交的付款明细中看,正和公司的付款从2008年8月16日开始支付第一笔工程款,至2015年2月17日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双方并未依照合同中的约定支付工程款,且正和公司也在庭审中陈述“实际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而是分期分次支付,只要公司有钱就支付”,对此,江隆公司一直未提出异议,双方以事实行为对付款方式重新进行了约定。此次诉讼也是因正和公司长时间未付款,而江隆公司追索工程款未果而引起。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域,采取不依照合同约定方式付款,而采取延期支付、滚动付款等方式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屡见不鲜,已形成该领域内的交易习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且依照常理分析,如此大额的工程款不可能不追索,江隆公司也提供了其给正和公司工程负责人员的通话记录。江隆公司与正和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质保期为两年,该工程于2015年10月9日进行结算验收,该工程质保期届满时间为2017年10月9日,结合全案中双方签订合同及结算、付款的习惯,诉讼时效也未届满。故对正和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江隆公司请求的工程款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因江隆公司并未对正和公司的付款方式提出异议,故不能适用合同中约定的延期付款条款。但正和公司在2015年2月17日支付最后一笔款项,且双方于2015年10月9日对最后一份合同进行了结算后,正和公司就再未向江隆公司支付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正和公司应当自2015年10月1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相应的延迟付款期间的利息。正和公司应当向江隆公司支付2015年10月10日起至江隆公司诉请中的2018年3月26日的利息148754.93元(1272900×4.75%/年÷365天×898天)。
综上所述,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江隆公司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兰州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甘肃江隆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72900元;二、兰州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甘肃江隆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148754.93元,之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三、驳回甘肃江隆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16元,减半收取8808元,由兰州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二审中双方自认案涉的前13份合同于2011年1月20日合并结算,第14份合同双方并未结算,第15份合同于2015年10月9日结算。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2015年4月21日的33.59万元是否应该扣除。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的时间。首先,案涉15份施工合同,每份合同虽然对付款期限、付款数额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但是正和公司于2008年8月6日至2015年2月7日期间,共计向江隆公司支付的10666000元工程款即未按照每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工程款,亦无法区分哪笔款项是支付给哪份合同。其次,案涉的15个施工合同均涉及“安宁庭院”项目装饰等工程,合同签订的主体均为本案当事人,且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将13份合同合并进行了结算,第14份合同并未进行结算,第15份合同双方于2015年10月9日进行了结算。双方并未在结算中对履行期间作出明确的约定。最后,江隆公司在案涉项目质保期满后,债权债务关系最终确定后诉请正和公司履行债务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2015年10月10日认定为利息起算时间并无不当。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一、二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已付工程款为10666000元,上述已付工程款截止日期为2015年2月7日,故双方认定的已付工程款中并未包含2015年4月21日的33.59万元。其次,江隆公司二审辩称2015年4月21日其向正和公司开具的33.59万元收据并未收到该笔款项,正和公司作为付款方亦未向法庭提交支付凭证。最后,2015年4月21日的33.59万元正和公司并未实际支付,不应在欠付工程款中扣除。
综上,正和公司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16元,由上诉人兰州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博
审判员 王锡东
审判员 王海燕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