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会宁县正达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省会宁县正达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会宁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422民初3932号
原告:甘肃省会宁县正达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会宁县会师镇西河沿。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甘肃祖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男,汉族,甘肃省会宁县正达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甘肃省会宁县。
被告:会宁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学校,住所地:甘肃省会宁县北河坪教育新城。
法定代表人:牛某,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某,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省会宁县正达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会宁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省会宁县正达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范某,被告会宁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省会宁县正达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96986.80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之日(利息开始计算时间为2009年9月1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07年10月5日、2008年8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教学楼、学生餐厅的工程项目施工,两项工程决算总造价为16927257.43元。合同还就合同工期、合同价款支付、争议解决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和机械设备进场开始施工。其后,原告如期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后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并未按约足额支付工程款。2012年8月8日原告函告被告催要欠款无果,2012年8月17日,双方就余款6726983.8元由会宁县教育局见证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还款期限三年,但在此后被告仅仅支付了部分款项,余款2096986.8元一直拖欠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出于双方自愿,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既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就应当按约足额支付工程款,其拒不支付的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和公平交易原则。此外,原告在施工期间为促进项目平稳推进,在被告资金困难时大量垫资并负担银行贷款利息,被告久拖不付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理应由其承担欠款期间的迟延支付利息。
被告会宁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学校辩称,一、涉案工程涉及学校教学楼、餐厅和茶炉房三部分,均签订有独立的施工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2007年10月5日、2008年11月26日、2008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分别就会宁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学校的教学楼、餐厅、茶炉房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合同是独立决算,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二、被告已承担相关利息,且拖欠工程款并非恶意,不应当承担本案逾期利息。被告已承担贷款利息655866元。
原告甘肃省会宁县正达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分别于2007年10月5日、2008年7月3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教学楼、餐厅工程的具体施工;2.决算书2份,证明经决算,涉案工程餐厅工程造价为4553916.08元,教学楼工程造价为12373341.35元,合计16927257.43元;3.催款通知书5份,证明自双方约定的支付期限过后原告数次书面通知向被告催款的事实,并向会宁县人民政府寻求解决纠纷的事实;4.还款协议书1份,2012年8月17日教育局作为见证人与原被告签订书面还款协议,约定三年内还清剩余欠款6726983.8元,但至今被告未实际付款的事实。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会宁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学校围绕诉讼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份、决算书3份,涉案项目存在教学楼、餐厅、茶炉房三项独立工程,决算造价分别为餐厅工程:4553916.08元,教学楼工程:12373341.35元,茶炉房:76000元;2.会宁县正达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便函1份、会宁县东关农村信用社合作社便函1份,证明被告承担原告贷款利息655866元;3.关于会宁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学校申请贷款的报告1份,证明被告一直以来积极还款的事实。经质证,对证据1的三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便函可以看出是双方约定由原告向信用联社进行贷款用于工程施工,由被告自愿支付贷款利息,所以被告支付的利息是支付给信用联社,而非支付给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对证据3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内容只是教育局向财政局签发的待发报告,并未实际反映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相关信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2、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对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0月5日,原告甘肃省会宁县正达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会宁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会宁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教学楼,工程竣工日期2008年7月30日,工程价款8900000元,工程按进度支付,付至工程造价的80%停付,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预留3%保修金,其余全部付清。2008年11月26日工程决算,工程造价12373341.35元。2008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会宁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学校学生餐厅,工程竣工日期2008年12月31日,工程价款4398000元,工程开工前,甲方付给乙方20%备料款,其余工程款按进度支付,付至工程造价的80%停付,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预留3%保修金,其余全部付清。2008年12月31日工程决算,工程造价4553916.08元。2008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会宁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学校学生茶炉房,工程竣工日期2008年10月30日,工程价款76000元,工程开工前,甲方付给乙方20%备料款,其余工程款按进度支付,付至工程造价的80%停付,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预留3%保修金,其余全部付清。2008年12月31日工程决算,工程造价4553916.08元。因工程建设需要被告委托原告于2008年6月20日、2008年7月3日以原告的名义向会宁县东关农村信用社贷款100万元,由被告支付利息,至2010年11月20日,被告为原告支付会宁县东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息655866元。2012年8月17日,双方在会宁县教育局的见证下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所欠债务6726983.80元,采取分学期支付的形式偿还给原告,还款期限三年。后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剩余2096986.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予给付。
本院认为,一、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甘肃省会宁县正达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施工被告会宁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学校的教学楼、餐厅、茶炉房等工程,被告会宁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学校应支付工程款。甘肃省会宁县正达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完成了协议约定的施工工程,并已决算,会宁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学校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2096986.80元。被告辩称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主体的同一性、客体的同类性,可以一并审理,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认定。二、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虽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约定,但是2012年8月17日,双方在会宁县教育见证下达成还款协议,还款期限三年,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8月18日,至2021年8月17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1-3年期)基准年利率4.35%计算为宜,利息为570118.29元(2096986.80×4.35%÷12月×75月),虽2010年10月30日被告为原告支付会宁县东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655866元,但该利息系被告未付工程款向银行贷款支付原告工程款产生的利息,并不是本案争议未付款项的逾期利息,对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会宁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原告甘肃省会宁县正达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096986.80元,逾期付款利息570118.2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76元,减半收取11788元,由被告会宁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周维霞
书 记 员      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