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南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甘南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豆福有与甘肃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30民终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南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夏河县。
法定代表人:杜三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志,甘肃并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豆福有,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甘肃省合作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合作市。
法定代表人:李冬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阿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旭川,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南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豆福有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合作市人民法院(2020)甘3001民初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甘南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志、上诉人豆福有、被上诉人甘肃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阿福、白旭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南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甘肃省合作市人民法院(2020)甘3001民初12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一审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理解运用涉案相关证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中,共形成被上诉人与三十户被拆迁户、三十户被拆迁户与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之间相互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在被上诉人与三十户被拆迁户所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双方已经确认:豆福有为三十户被拆迁户的代表,以被上诉人的名义从事涉案项目开发中相关手续的办理活动。故此,涉案《承诺书》是上诉人对三十户被拆迁户的承诺,而不是对被上诉人的承诺。本案权利的凭证原件《承诺书》一直在三十户被拆迁户的代表豆福有手中,并不在被上诉人手中。本案中,有一份涉及涉案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与涉案《承诺书》二者在形成时间上相距二年,明显被上诉人弄虚作假,但一审判决却将二者直接关联作为认定豆福有是被上诉人代理人的证据,这种认定不能令人信服。且这种认定也根本无法排除三十户被拆迁户与被上诉人形成的一系列协议、合同中所一再共同确认的豆福有为三十户被拆迁户的代表,以被上诉人的名义从事涉案项目开发中相关手续的办理活动这一事实与这一认定的矛盾;2.由于在本案一、二审及本次重审中,涉案的关键证据《承诺书》的原件始终没有出示、质证,故本案庭审中在上诉人提出这一问题后,合议庭恢复法庭调查,要求豆福有出示原件,在豆福有出示原件进行质证时,上诉人口头提出鉴定申请,这完全是符合程序,符合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要求,因为在原一、二审未出现该证据原件的情况下,上诉人无法提出鉴定申请。在本次庭审中,在恢复法庭调查对该证据原件进行质证时,上诉人依法提出鉴定申请并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3.上诉人根据本案《承诺书》的具体内容,提出该《承诺书》为要约式文件,因为该《承诺书》不仅载明有甲方、乙方,同时还载明“本承诺书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而事实上该《承诺书》甲方即甘肃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签章,因此生效条件并没有成就,但一审判决不顾该《承诺书》的具体内容,仅从承诺书的一般特征,即以偏概全地认为本案《承诺书》也属单方意思表示,并且认为上诉人承认涉案房产分配权属于三十户被拆迁户,就是承认这份对被上诉人承诺涉案房产分配权的《承诺书》的真实存在和有效性,这样的逻辑认定不当。二、一审判决对于涉案相关土地提供的约定没有查明,导致对于对应权利义务作出错误理解,在此前提下作出了错误的判决。根据三十户被拆迁户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13日签订的《联合开发补充协议》的约定:“新楼往东移位的土地由被上诉人无偿提供,靠西段让出的土地由州法院三十户住户全权使用。”因此,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被上诉人靠西段让出的土地使用权已经无偿提供给了上诉人使用。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21日《承诺书》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真实、有效的承诺,那么就等于是认可被上诉人又将上述已经无偿提供给三十户被拆迁的土地,在该《承诺书》中又可以重复向上诉人再有偿提供一遍,以此获取涉案房产分配权利,这样的逻辑导致了对涉案相关土地提供即对应权利义务的错误认定也导致了一审判决的错误。
豆福有当庭辩称,甘南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状陈述事实清楚,案涉《承诺书》是对州法院三十户被拆迁户的承诺,并非是对甘肃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承诺。
甘肃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庭辩称,一、本案系甘肃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甘南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关于案涉房屋的有效约定,《承诺书》合法有效。本案不仅是甘南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州法院三十户被拆迁户、三十户被拆迁户与甘肃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甘南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相互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且是三方互相合作联建的关系,认定三方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应以三方签订的书面文件为主。关于案涉房屋的归属,《承诺书》已经约定的清楚明白,所以应当以《承诺书》承诺的内容为依据对案涉房屋进行分割;二、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所提鉴定申请于法有据,今天是本案的第四次庭审,上诉人均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出对该《承诺书》的鉴定申请,已超过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的鉴定申请期限;三、上诉人甘南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承诺书》中将案涉房屋明确分割给甘肃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不违反三方之间的所有约定。因为在三方签订的一系列合同中,州法院三十户住户属于拆迁还建的主体,土地是划拨的。三方合同中约定,仅向三十户被拆迁户提供三十套房产,其余与三十户被拆迁户无关。本案案涉房产,由甘肃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了土地,甘南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资建成后将案涉房产分割给甘肃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如果将案涉房产分割于豆福有或者州法院三十户被拆迁户不符合民事惯例与商业规则。
豆福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甘肃省合作市人民法院(2020)甘3001民初12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确认合作市舟曲路温州商业街8号商住楼裙楼第一层和第三层商铺的二分之一(共81.54平方米)归被上诉人甘肃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作为州法院三十户住户的委托代理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13日签订《联合开发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共同联合开发建设“甘肃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舟曲路温州商业街8号楼”,新楼建成后靠东面一个单元及对应地下归被上诉人所有,另外三个单元及对应地下归州法院三十户住户所有;新楼往东移位的土地由被上诉人无偿提供,靠西段让出的土地由州法院三十户住户全权使用。因此,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被上诉人靠西段让出的土地使用权已经无偿提供给上诉人使用。这一约定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但一审判决却枉顾这一事实。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招投标承建了8号商住楼,2014年4月21日上诉人与甘南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协商后,上诉人为了办理手续方便以被上诉人(甘肃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甘南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承诺书》,甘南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诺修建的新建楼西段主楼以外的三层商铺,土地由被上诉人依照《联合开发补充协议》中第四条之规定无偿提供,修建费用由甘南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全部承担,完工后一层商铺和三层商铺产权由甘南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上诉人各一半。上诉人一直是州法院三十户住户的委托代理人,并不是被上诉人(甘肃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承诺书》中之所以填写被上诉人(甘肃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称,只是为了将来办理相关手续方便才做出的如此变通手段,被上诉人在该《承诺书》中只是名义上的权利人,并不能依此享有该商铺的所有权。被上诉人没有取得该商铺所有权的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上诉人与甘南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承诺书》时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未曾参与,修建该商铺时被上诉人也未曾投入分文修建费用,也没有取得争议商铺的任何约定,且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联合开发补充协议》中已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无偿提供给州法院三十户住户,同一块土地的使用权不能重复提供,上诉人在该土地上修建任何建筑都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被上诉人(甘肃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述商铺所有权归其所有的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甘南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当庭辩称,一、我方始终认为豆福有是作为州法院三十户住户的委托代理人,以甘肃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涉案项目开发中相关手续的办理,并不是甘肃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二、甘南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仅对州法院三十户住户作出过承诺,并未对甘肃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过任何承诺。
甘肃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庭辩称,一、一审判决依据《承诺书》作出案涉房屋的分割合理合法,上诉人认为甘肃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将土地无偿提供给三十户住户,又将该土地重复提供给甘南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能成立。本案中,三方之间是联建合作关系,共同开发商业街的8号楼,甘肃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土地面积为1500平方米,三十住户原占有面积为1122.22平方米,我方提供的土地面积大于原三十户住户所占有的面积。甘肃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对三十户住户是无偿提供,对于甘南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并非无偿提供。甘南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基于双方的合作关系向甘肃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案涉房产的分割,符合商业习惯;二、豆福有在本案原一、二审及发回重审期间,法庭陈述一直不断变化,前后矛盾,除了《承诺书》之外,甘肃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甘南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发包合同中,豆福有是甘肃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一审判决认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豆福有也是甘肃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所以,豆福有自始至终不仅仅是三十户住户的委托代理人,也是甘肃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豆福有手中有《承诺书》原件,也是因为他是甘肃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甘肃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合作市舟曲路温州商业街8号商住楼裙楼第一层和第三层商铺的一半房屋(共81.54平方米)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起,原告甘肃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甘南州法院东二路家属楼三十户住户达成意向性协议,拟拆除三十户住户现住五层楼房,修建一栋十二层高的住宅楼,土地为五层楼房的现有土地以及原告甘肃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部分土地。2013年12月,甘南州法院东二路家属楼三十户住户与被告甘南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合作温州商业街8号楼联建开发合同》,合同对联建项目、合作方式、双方责任、分配方案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东面第四单元归原告甘肃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甘肃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建筑面积支付工程款。2014年4月21日,合作市舟曲路温州商业街8号商住楼项目通过招投标由被告甘南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标后,原告甘肃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甘南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由被告甘南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修建温州商业街8号商住楼。同日,被告甘南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甘肃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承诺书》,《承诺书》确定“新建楼西段主楼以外的三层商铺,土地由甘肃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照与委托代理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四条之规定无偿提供,修建等费用由甘南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全部承担。完工后一楼商铺和三楼商铺产权各一半(乙方不收取任何费用)”。原告甘肃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约为该项目无偿提供土地,被告甘南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责施工。后被告甘南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依照《承诺书》向原告甘肃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配涉案商铺一半的产权,故,原告甘肃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另查明,第三人豆福有作为原告甘肃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对外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原告甘肃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偿提供土地,被告甘南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出承诺,完工后一楼商铺和三楼商铺产权双方共有,修建费用由其承担。就本案因《承诺书》产生的纠纷中,被告甘南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权利相对人,被告主体适格。被告甘南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认为其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在《承诺书》中被告甘南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违背公序良俗。该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被告甘南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当遵守承诺,履行义务。原告甘肃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甘南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履行《承诺书》中的内容,即确认合作市舟曲路温州商业街8号商住楼裙楼第一层和第三层商铺的一半房屋(共81.54平方米)所有权归原告甘肃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甘南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出对《承诺书》上的盖章和签字进行鉴定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甘南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原一审时,未申请鉴定,本院重审时,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未申请鉴定,庭审中,在原告甘肃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示《承诺书》复印件时提出,要求出示原件,在第三人豆福有当庭出示《承诺书》原件时,又提出对公司印章和签字鉴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甘南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出《承诺书》生效条件未成就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承诺是单方意思表示,只要作出承诺的一方即被告甘南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字盖章即可生效,被告甘南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认涉案房产分配权属于三十户被拆迁户,又否认《承诺书》未具备生效条件,其答辩论据含糊其辞,前后不能对应,且未提交有力的证据支撑其观点的合理性,故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人豆福有的述称,第三人豆福有一时认为被告甘南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向其作出的承诺,一时又认为是向三十户被拆迁户作出的承诺,其主张不明,相互矛盾。在《承诺书》中,第三人豆福有并未履行任何义务,当然也不享有对应的权利。原告甘肃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偿提供土地,被告甘南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收取修建费用,修建好的商铺产权双方各占一半,该承诺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该《承诺书》是被告甘南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甘肃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的承诺,而不是向第三人豆福有作出的承诺。第三人豆福有作为原告甘肃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持有《承诺书》原件,合理合法。故第三人豆福有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甘肃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合作市舟曲路温州商业街8号楼商住楼裙楼第一和第三层商铺的二分之一(共81.54平方米)归原告甘肃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甘南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是合作市温州商业街8号商住楼裙楼第一层和第三层商铺所有权的分割问题。虽然当事人之间签订了一系列协议、文件,但是涉及该诉争商铺所有权分割问题的只有2014年4月21日的《承诺书》。首先,根据已生效的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终50号民事判决中甘南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本案案涉《承诺书》的质证意见“承诺书的原件在三十户住户手里”可知,甘南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认该份《承诺书》的真实存在,故一审判决驳回其对《承诺书》上的盖章和签字进行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承诺是单方意思表示,是承诺人一方的声明以及对其义务的认可,甘肃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承诺相对人是单纯权利的享有者,其未在《承诺书》上签字并不影响承诺的效力,故甘南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关于案涉《承诺书》甘肃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签章,生效条件并没有成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基于上述两点,本案案涉《承诺书》真实有效,内容具体明确,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应当作为甘肃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甘南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于案涉商铺所有权进行分割的依据。《承诺书》表述非常清楚“甲方:甘肃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豆福有”,其中并未载明关于豆福有作为州法院三十户住户的委托代理人的任何内容,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项目开发过程中,豆福有不仅作为州法院三十户住户的委托代理人,也曾作为甘肃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故甘南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豆福有关于豆福有在该《承诺书》中作为州法院三十户住户的委托代理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本案诉争的商铺占用土地及《承诺书》是向谁作出的问题。《承诺书》第二段表述“土地由甘肃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照与委托代理人(即豆福有)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四条之规定无偿提供,修建等费用由甘南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全部承担。完工后一楼商铺和三楼商铺产权各一半(乙方不收取任何费用)。”根据本案《三方协议》可知,甘肃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南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及州法院三十户住户三方是联建合作关系。该段中确认了案涉商铺所占用的土地是由甘肃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照与委托代理人(即豆福有)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四条之规定无偿提供,所以甘南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案涉商铺一半的所有权明确分割给甘肃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中并未涉及州法院三十户住户或者豆福有个人,只是对于甘肃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甘南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关于本案诉争的合作市温州商业街8号商住楼裙楼一层和三层商铺所有权各一半进行了确认,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更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故甘南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豆福有关于甘肃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复提供案涉商铺占用土地、该份《承诺书》是甘南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州法院三十户住户作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承诺书》所载明的内容对于案涉商铺的所有权依法进行的分割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甘南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豆福有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上诉人甘南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上诉人豆福有负担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毅
审判员 张海霞
审判员 王 龙
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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