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甘执复130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甘南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合作市甘南师范诚信后勤服务公司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杜三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志,甘肃并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甘肃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合作市东二路。
法定代表人:李冬花,该公司经理。
复议申请人甘南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29执异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临夏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甘南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公司)与被执行人甘肃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鸿盛公司对临夏中院中止执行(2019)甘29执58号案件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19)甘29执5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继续执行该案。
临夏中院查明,该院(2018)甘29民初1号民事判决于2018年9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鸿盛公司于2019年4月17日向临夏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宏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宏宇公司提交了甘南藏族自治州建设执法稽查大队的答复意见,该意见中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文件(州招办(2019)005号)认定,招标人(宏宇公司)与投标人(鸿盛公司)串通投标,另提供了甘肃省合作市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合公(经)立字(2019)298号),决定对宏宇公司与鸿盛公司串通投标(合作市温州商业街8号楼)案立案侦查。经临夏中院执行人员在合作市公安局调查,提交材料情况属实。法院审查认为,双方串标情形合作市公安局已立案侦查,其结果将有可能会影响正在执行的8号楼所涉及的工程造价是否应重新计算,清偿申请执行人工程款的问题。故临夏中院作出(2019)甘29执5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中止该案执行,并于2020年3月20邮寄送达鸿盛公司,3月30日微信送达宏宇公司。
临夏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该院(2019)甘29执58号之一裁定书已经送达生效,由于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若串标事实成立,存在违法犯罪事实,执行案件所涉及的工程造价、案涉工程款存在重新计算的可能。故案件暂时中止,由合作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终结,双方重新签订合同或诉讼或其他法定途径解决争议后继续执行,执行法院考虑案件事实,认为应当中止并依职权作出中止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甘南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鸿盛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本案经临夏中院、甘肃高院、最高法院三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均确认涉案《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否定被执行人认为串通投标的主张,进而对涉案工程造价、工程价款予以确认保护,本案执行依据至今并未撤销或改变。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宏宇公司为达到抗拒执行目的,以判决、裁定否定“存在串通投标”的主张,向甘南藏族自治州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及州建设执法稽查大队举报。临夏中院作出中止裁定依据的是甘南藏族自治州建设执法稽查大队的答复意见、甘肃省合作市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合公(经)立字(2019)298号),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行政文件。案件中止理由不成立,请求撒销临夏中院(2019)甘29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2019)甘29执5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2019)甘29执58号案件恢复执行。
被执行人宏宇公司称,临夏中院作出的(2019)甘29执58号中止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涉案工程在建设投标过程中存在串通投标的犯罪行为,现已由合作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案件应当中止执行,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对临夏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鸿盛公司与宏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临夏中院于2018年9月7日作出(2018)甘29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宏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鸿盛公司给付四单元工程款8205491.96元、附属设施工程款413352.5元,共计给付工程款8618844.46元及利息(以8618844.46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8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宏宇公司于工程竣工验收及消防验收合格后60日内协助原告鸿盛公司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三、被告宏宇公司按《三方协议》约定履行通水、通暖义务,并恢复被毁防盗门和防火门。案件受理费76054.62元,由鸿盛公司负担4639元,宏宇公司负担71415.62元。宏宇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2019)甘民终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宏宇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9)最高法民审41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宏宇公司的再审申请。因宏宇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鸿盛公司于2020年4月16日向临夏中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执行法院对本案中止执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从查明事实看,本案的执行依据是本院二审维持的临夏中院(2018)甘29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而且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132号驳回宏宇公司再审申请的民事裁定书中,对宏宇公司所提案涉项目招投标完全是个形式,属于串通投标的主张未予采纳,对案涉《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即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亦作了有效认定。本案在执行期间,被执行人宏宇公司以与鸿盛公司串通招投标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现被立案侦查。本案串通招投标是否构成违法犯罪,属于刑事审查范畴,该刑事案件的立案审查并不必然影响本案的执行。作为执行法院,应当严格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的生效判决在没有经过法定程序被撤销变更前,依然是执行法院强制执行的合法依据。临夏中院在执行中,对本案裁定中止执行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12执异23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29执58号之一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田 荣
审判员 刘珈懿
审判员 李向东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马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