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合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3001民初126号
原告:甘肃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合作市东二路温州商业街7号楼11层。
法定代表人:李冬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阿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旭川,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南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甘南州夏河县廉租房一区三号楼2单元102室。
法定代表人:杜三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志,甘肃并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豆某某,男,汉族,1963年10月3日出生,现住甘肃省合作市温州商业街12楼1201室。
原告甘肃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宏宇公司)与被告甘南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南鸿盛公司)、第三人豆某某确认所有权纠纷一案,我院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2019)甘3001民初39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甘肃宏宇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甘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7日裁定撤销本院(2019)甘3001民初39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宏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阿福、白旭川、被告甘南鸿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杜三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志、第三人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宏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合作市舟曲路温州商业街8#楼商住楼裙楼第一层和第三层商铺的一半房屋(共81.54平方米)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确认合作市舟曲路温州商业街8#楼垂直分割后少分原告的81.54平方米所有权归原告所有;3、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甘肃宏宇公司撤销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与案外人甘南州法院东二路家属楼30户住户签订《协议书》、《联合开发协议书》、《联合开发补充协议》等,约定由原告拆除案外人所有的五层砖混结构住宅,以案外人房屋旧址的土地和相邻土地修建一栋4个单元的商住楼,项目名称为:甘肃宏宇公司合作舟曲路温州商业街8#楼。2014年4月21日,被告甘南鸿盛公司中标成为该项目施工单位,原、被告双方遂对项目出资、土地及施工等问题作了相关约定,并对该8#商住楼项目主楼附属裙楼的商铺所有权明确约定为:裙楼所用土地由原告无偿提供,修建等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建成后裙楼1楼和3楼商铺双方各享有一半所有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明确载明:“新建楼西段主楼以外的三层商铺,土地由甘肃宏宇公司依照与委托代理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四条之规定无偿提供,修建等费用由甘南鸿盛公司全部承担。完工后一楼商铺和三楼商铺产权各一半,甘南鸿盛公司不收取任何费用”。原告依约为该项目无偿提供土地,由被告负责施工。但被告对上述《承诺书》及原告享有温州商业街8#楼裙楼第1层和第3层商铺一半产权的事实不予承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被告甘南鸿盛公司辩称,1、原告以甘南鸿盛公司为本案被告主张权利起诉主体错误。原告在本案中的权利主张的基础是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终5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第15页第5-7行确认“对于宏宇公司主张分配商业部分房屋的问题,因宏宇公司与被拆迁户存在合作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有关房屋分割的请求。”该确认是对于原告涉及“主张分配商业部分房屋的问题”的诉权保留确认,原告此项诉权保留确认是针对包括本案原告第一项诉请在内的诉权保留确认,并且也明确原告行使该诉权的对象并不是被告甘南鸿盛公司;2、第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涉案建设项目共形成了原告与三十户被拆迁户、三十户被拆迁户与被告、原告与被告的三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三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中签订的相关协议文件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是形成于以上三方之间,涉案房产分配权利就是这其中的一部分,而第三人豆某某个人在其中并没有独立的权利,但其个人在本案诉讼中却以第三人身份参加了本案诉讼,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与豆某某将涉案房产分配权纳入自己名下,损害三十户被拆迁户的合法权益;3、原告诉讼主张没有有效凭据。在本案中,主张涉案房产分配权的权利凭证是2014年4月21日的《承诺书》,但原告未提交原件,第三人虽持有该原件,但是其在涉案项目中只是三十户被拆迁户的委托代理人,其个人并不拥有涉案房产分配的权力。根据约定,涉案房产分配权是属于三十户被拆迁户的。《承诺书》载明“本承诺书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但原告并没有在该《承诺书》中盖章签字、豆某某也没有在其中签字,因此不符合该《承诺书》生效要件。《承诺书》中并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杜三刚的签字,杜三刚也表示不认可该《承诺书》,明确该分割权归属三十户被拆迁户,故应以杜三刚意见为准,不应以不具备生效条件的《承诺书》来判断涉案房产的分割归属。本案原告主张涉案权利的《承诺书》,既不具备生效条件,其也没有该权利凭证原件,原告以此主张涉案权利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请应予驳回。
第三人豆某某述称,2013年,原、被告签订了《联建开发合同》等协议,约定联合开发州法院家属楼旧楼。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联合开发补充协议》,约定8#楼1楼和3楼一半产权归第三人所有,第三人一直是三十户被拆迁户的代理人,承诺书中甲方栏写原告名称是为了方便办理有关证照,并不能证明原告对该房产有分割权利,该承诺书只有一份原件,按照约定由第三人持有,原告甘肃宏宇公司没有投入修建费用,也没有取得该商铺的任何约定。该房产现在由被告管理使用,被告承诺在一楼给第三人同等面积的一间商铺,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甘肃宏宇公司提交的证据:1、联合开发补充协议、合同协议书、8#楼建筑面积说明原、被告签订的8#楼建设协议、三方协议、8#楼联建开发合同各1份;2、承诺书1份;3、意向性协议书和协议书各1份;4、甘南鸿盛公司调解方案1份;5、第三人豆某某与临夏州中院执行局局长发的信息截图10页。本院认为,证据1、3证明原、被告与三十户被拆迁户达成联建协议,由原告甘肃宏宇公司、三十户被拆迁户提供土地,由被告甘南鸿盛公司作为承包方修建合作市舟曲路温州商业街8#商住楼的事实,故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虽持有复印件,但其委托代理人即本案第三人豆某某持有原件,故予以认定。证据4、5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不予认定。二、被告甘南鸿盛公司提交的证据:1、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终50号民事判决书1份;2、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本院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与承诺书相互印证,证明第三人豆某某是原告甘肃宏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故予以认定。三、第三人豆某某提交的证据:1、录音光盘1份;2、承诺书1份。本院认为,在证据1中第三人认为被告是向三十户被拆迁户作出的承诺,那么三十户被拆迁户是权利人,其无权替三十户被拆迁户主张权利,但是承诺书明确载明土地由甘肃宏宇公司提供,修建费用由甘南鸿盛公司承担。完工后一楼商铺和三楼商铺产权各一半。由此确定,被告甘南鸿盛公司是向原告甘肃宏宇公司作出的承诺,故不予认定。证据2承诺书原件由原告甘肃宏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即第三人豆某某持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起,原告甘肃宏宇公司与甘南州法院东二路家属楼三十户住户达成意向性协议,拟拆除三十户住户现住五层楼房,修建一栋十二层高的住宅楼,土地为五层楼房的现有土地以及原告甘肃宏宇公司的部分土地。2013年12月,甘南州法院东二路家属楼三十户住户与被告甘南鸿盛公司签订《合作温州商业街8#楼联建开发合同》,合同对联建项目、合作方式、双方责任、分配方案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东面第四单元归原告甘肃宏宇公司所有,由原告甘肃宏宇公司按照建筑面积支付工程款。2014年4月21日,合作市舟曲路温州商业街8号商住楼项目通过招投标由被告鸿盛公司中标后,原告甘肃宏宇公司与被告甘南鸿盛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由被告甘南鸿盛公司作为承包方修建温州商业街8#商住楼。同日,被告甘南鸿盛公司向原告甘肃宏宇公司作出《承诺书》,《承诺书》确定“新建楼西段主楼以外的三层商铺,土地由甘肃宏宇公司依照与委托代理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四条之规定无偿提供,修建等费用由甘南鸿盛公司全部承担。完工后一楼商铺和三楼商铺产权各一半(乙方不收取任何费用)”。原告甘肃宏宇公司依约为该项目无偿提供土地,被告甘南鸿盛公司负责施工。后被告甘南鸿盛公司未依照《承诺书》向原告甘肃宏宇公司分配涉案商铺一半的产权,故,原告甘肃宏宇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另查明,第三人豆某某作为原告甘肃宏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对外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原告甘肃宏宇公司无偿提供土地,被告甘南鸿盛公司作出承诺,完工后一楼商铺和三楼商铺产权双方共有,修建费用由其承担。就本案因《承诺书》产生的纠纷中,被告甘南鸿盛公司是权利相对人,被告主体适格。被告甘南鸿盛公司认为其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在《承诺书》中被告甘南鸿盛公司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违背公序良俗。该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被告甘南鸿盛公司应当遵守承诺,履行义务。原告宏宇公司要求被告甘南鸿盛公司履行《承诺书》中的内容,即确认合作市舟曲路温州商业街8#楼商住楼裙楼第一层和第三层商铺的一半房屋(共81.54平方米)所有权归原告宏宇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甘南鸿盛公司提出对《承诺书》上的盖章和签字进行鉴定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甘南鸿盛公司在原一审时,未申请鉴定,本院重审时,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未申请鉴定,庭审中,在原告甘肃宏宇公司出示承诺书复印件时提出,要求出示原件,在第三人豆某某当庭出示承诺书原件时,又提出对公司印章和签字鉴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甘南鸿盛公司提出《承诺书》生效条件未成就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承诺是单方意思表示,只要作出承诺的一方即被告甘南鸿盛公司签字盖章即可生效,被告甘南鸿盛公司承认涉案房产分配权属于三十户被拆迁户,又否认承诺书未具备生效条件,其答辩论据含糊其辞,前后不能对应,且未提交有力的证据支撑其观点的合理性,故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人豆某某的述称,第三人豆某某一时认为被告甘南鸿盛公司是向其作出的承诺,一时又认为是向三十户被拆迁户作出的承诺,其主张不明,相互矛盾。在《承诺书》中,第三人豆某某并未履行任何义务,当然也不享有对应的权利。原告甘肃宏宇公司无偿提供土地,被告甘南鸿盛公司不收取修建费用,修建好的商铺产权双方各占一半,该承诺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该《承诺书》是被告甘南鸿盛公司向原告甘肃宏宇公司作出的承诺,而不是向第三人豆某某作出的承诺。第三人豆某某作为原告甘肃宏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持有《承诺书》原件,合理合法。故第三人豆某某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甘肃宏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合作市舟曲路温州商业街8#楼商住楼裙楼第一和第三层商铺的二分之一(共81.54平方米)归原告甘肃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甘南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燕
审 判 员 高华尔贡
人民陪审员 郭 一 冰
法官 助理 才 让 吉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唐 代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