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1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合作市温州商业街*号楼**层。
法定代表人:李冬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帅,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冀雁,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甘南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合作市甘南师范诚信后勤服务公司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杜三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志,甘肃并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甘肃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南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终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宏宇公司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东二路家属楼30户住户签订的《协议书》《联合开发协议书》《联合开发补充协议》以及被拆迁户与鸿盛公司签订的《联建开发合同》合法有效,完全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属于重大的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内部宏宇公司与被拆迁户形成合作开发房地产法律关系,外部宏宇公司与鸿盛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与现有证据不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拆迁户并非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人,其以提供该土地为条件签订的合作开发相关协议均应认定为无效。即使被拆迁户取得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追认,其以划拨用地进行合作开发房地产,牟取商业利益,改变了划拨土地的性质和用途,且未履行法定审批手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相关合作开发协议亦应被认定为无效。二、即使按照原审判决认定的鸿盛公司仅系8号楼的施工单位,关于“经招投标程序,鸿盛公司中标案涉商住楼的施工”的事实认定也与本案现有证据不符,原审判决据此作出《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的认定显然是错误的。本案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的招投标完全是个形式,属于串通投标,原审判决认定“经(合法)招投标程序”明显系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错误。《总承包合同》系串通投标并中标后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三、由于鸿盛公司擅自加盖13层,致使案涉工程无法通过规划、消防验收,因此,鸿盛公司尚未向宏宇公司交付合格房屋,宏宇公司也就无需向鸿盛公司支付建设费用。四、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宏宇公司后,宏宇公司可参照《联建开发合同》中约定的建设费用或根据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的鉴定结果向鸿盛公司支付建设费用。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于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毫无证据支持,法律适用存在严重错误,宏宇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一、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二、宏宇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的问题。
一、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一)关于《协议书》《联合开发协议书》《联合开发补充协议》及《联建开发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审法院查明,30户被拆迁户为解决危房、配合城市改造建设与宏宇公司、鸿盛公司分别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上述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虽然30户被拆迁户并非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人,案涉土地性质并非商业用地而是划拨用地,但是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人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于30户被拆迁户使用案涉土地与宏宇公司、鸿盛公司合作开发建设案涉项目的行为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30户被拆迁户上述开发建设行为的追认;甘南藏族自治州合作市市政规划局、甘南藏族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甘南藏族自治州合作市房地产管理局分别为案涉项目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用地性质为商业用地,上述事实表明政府相关部门已同意案涉项目的开发建设及案涉房屋的销售。根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上述协议有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宏宇公司关于上述协议应认定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审查明,鸿盛公司通过招标投标程序中标了案涉项目。中标后,鸿盛公司与宏宇公司签订了案涉项目的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宏宇公司虽主张案涉项目的招投标完全是个形式,属于串通投标,但其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公开招标前中标者已经内部确定,故原审法院认定施工合同有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宏宇公司关于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宏宇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原审法院查明,案涉项目已经竣工,并经宏宇公司验收。验收后,鸿盛公司已将案涉房屋交付给30户被拆迁户,30户被拆迁户已实际居住使用;因宏宇公司不同意按合同价支付工程款,故鸿盛公司未向其交付案涉房屋,但其已将部分房屋出售,部分住户已入住,上述事实表明,案涉房屋虽未交付给宏宇公司,但其已实际使用。根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判决宏宇公司应当向鸿盛公司支付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案涉房屋虽因鸿盛公司擅自加盖第13层,导致未能通过政府相关部门的规划、消防验收,但不影响宏宇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宏宇公司关于其不应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宏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涛
审 判 员 杨弘磊
审 判 员 胡 瑜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谢 亮
书 记 员 韩 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