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山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兰州新区瑞元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山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91民初2260号

原告:兰州新区瑞元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文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蓉,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继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飞,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海平,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山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仁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延庆,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君山,甘肃培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新区瑞元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元公司”)与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甘肃山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蓉,被告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飞、来海平,被告山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延庆、薛君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一建公司、山青公司向该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共计562645元;2.判令一建公司、山青公司向该公司支付截至2020年7月8日的违约金451452.72元,并支付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3.判令一建公司、山青公司承担瑞元公司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以上金额暂计1044097.72元;4.判令一建公司、山青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建公司、山青公司因承建“兰州新区火家湾(棚改)安置点”工程的需要与瑞元公司签订了《兰州新区瑞元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一建公司、山青公司购买瑞元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并对混凝土价格、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瑞元公司按约履行供货义务,根据双方结算,一建公司、山青公司尚欠瑞元公司货款共计562645元。此外,一建公司、山青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截止2020年7月8日的违约金451452.72元,并支付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瑞元公司起诉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也应由一建公司、山青公司承担。综上,瑞元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一建公司辩称,一、该公司与瑞元公司之间并未签订《销售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瑞元公司要求一建公司与山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1.《销售合同》系山青公司与瑞元公司签订,山青公司为买受人,瑞元公司为出卖人,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以及“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建公司并非合同的当事人,故合同内容对一建公司并无拘束力;2.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在一建公司不再“代”山青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相关的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应当由山青公司承担;3.即便本案中一建公司存在代付款的事实,也只是作为山青公司的代理人,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之规定,一建公司也与瑞元公司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4.根据《民法总则》相关规定,连带责任必须由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本案中并不存在二人以上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三、瑞元公司要求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1.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违约金过高应当依法予以调整;2.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参照《九民会议纪要》第50条之规定及相关司法实践,本案中瑞元公司的违约金即便产生,因瑞元公司并未举证其实际损失,也应当以拆借中心的报价利率为标准予以下调。四、瑞元公司要求支付律师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瑞元公司的诉讼请求。

山青公司辩称,一、瑞元公司主张由该公司与一建公司承担诉请的违约金及律师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关于事实和理由部分,该公司承建了一建公司承包的案涉项目,但并未与瑞元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亦未约定价款及付款方式,双方也并未进行结算,瑞元公司的陈述不属实。关于案涉项目的混凝土购销山青公司一直与兰州新区佳信公司之间进行,后部分混凝土由瑞元公司供应,货款由一建公司支付,瑞元公司并未向山青公司催要或主张过货款。三、律师费及违约金不予承担。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瑞元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瑞元公司提交的《农村信用社进账单》《甘肃省农村信用社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发票,一建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协议书》《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资金支付审批表》(以下简称《资金审批表》)、收据(二份),因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瑞元公司提交的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销售合同》,证明涉案工程项目的承建方是一建公司,后由山青公司实际施工,瑞元公司与一建公司、山青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一建公司质证后认为该份《销售合同》并未载明工程概况及相关内容,且未经一建公司签章以及相关人员签字,故对证明力不予认可。山青公司质证认为该合同虽由“陈鑫”签字确认,但其并未到庭且未经该公司签章确认,故对证明力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一建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销售合同》虽未经山青公司签章,存有一定程度的瑕疵,但庭审中经询山青公司,该公司认可“陈鑫”系涉案工程项目24#、26#楼施工员,结合山青公司在个别《对账单》中签章确认的事实,故该《销售合同》对瑞元公司与山青公司具有约束力,对真实性予以认定;2.六份《商砼方量及金额对账单》((以下简称《对账单》),证明瑞元公司与山青公司就案涉项目混凝土供应事宜历经6次对账,货款共计762645元的事实。一建公司质证后称该组证据未经该公司签章及相关工作人员签字,故不予认可。山青公司认可2017年7月25日的《对账单》,但称其余5份《对账单》需方单位均显示为一建公司,需方主管及需方审核处分别签署的姓名“聂应红”“史桠丹”虽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但该二人是否实际签字不能确认。本院认为,一建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山青公司不予认可的其余五份《对账单》虽未经山青公司签章确认,但均由山青公司工作人员“聂应红”“史桠丹”签名确认,故对真实性亦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一建公司(甲方)与山青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协议书》,双方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兰州新区火家湾(棚改)安置点建设项目四标段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兰州新区JK10#路以南,JK6#路以北,JK11#路以东,JK13#路以西区域;建筑面积21370.47m2;承包范围为24#、26#楼及幼儿园及D轴到PD与PE轴中间的后浇带(不含后浇带)该项目施工图纸、招标文件、招标答疑及工程量清单所确定的所有内容;乙方驻工地代表姓名:房延庆,职务:项目副经理;本工程的材料(业主供应的除外)由乙方自行采购。2017年4月16日,山青公司施工员陈鑫(甲方)以山青公司的名义与瑞元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合同》,双方约定按月结算,建设单位付款后甲方按支付本月进度款的60%支付,乙方开税票;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乙方结算、付款,每逾一日,甲方按逾期付款总额百分之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并对混凝土等级及价格等内容进行明确约定,陈鑫并在合同末尾甲方代表人处签字署名。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瑞元公司依约向山青公司供应混凝土,期间双方经结算按月形成六份《商砼方量及金额对账单》,山青公司对2017年7月25日形成的《对账单》予以签章确认,其余5份《对账单》亦经山青公司员工聂应红、史桠丹签字确认。经核对,瑞元公司共计供应了金额为762645元的混凝土,2017年9月22日,一建公司代山青公司付款10万元,2019年2月1日,一建公司再次代付10万元,剩余货款562645元瑞元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酿成纠纷。2020年9月9日,瑞元公司诉至本院处理。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7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4.35%/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25%/年。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瑞元公司与山青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庭审查明,山青公司尚欠瑞元公司混凝土货款562645元的事实清楚明确,有瑞元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对账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对此山青公司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关于一建公司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一建公司虽曾代瑞元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但一建公司并非涉案《销售合同》的一方主体,且根据一建公司与山青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协议书》,双方约定本工程的材料由乙方山青公司自行采购,一建公司也从未就混凝土货款与瑞元公司对账确认,故由一建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瑞元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现距离一建公司与山青公司最后一次结算已逾三年之久,山青公司至今拖欠货款未付清,该公司的行为已然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现瑞元公司与山青公司约定:“每逾一日,甲方按逾期付款总额百分之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该约定明显过高,高于合同完全履行后所获利益,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结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和违约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违约金以付款日为分界点进行分段计算较为合理:第一段以未支付工程款6626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5.7%为标准,自2017年10月26日(最后一次结算次日)计算至2019年2月1日(第二次付款之日)共计463天,经核算确定为47912元(662645元×463天×5.7%/365天);第二段以剩余未付工程款5626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5.7%为标准,自2019年2月2日(第二次付款次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共计198天,经核算确定为17397元(562645元×198天×5.7%/365天)。第三段即2020年8月20日起的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1年期)上浮30%即年利率5.5%计算直至付清。关于瑞元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涉案《销售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且瑞元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关于瑞元公司主张的诉讼保全案件申请费及诉讼保全保险费共计6044.1元,瑞元公司已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提交了相关费用票据,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瑞元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山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兰州新区瑞元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货款56264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65309元(截至2019年8月19日),以上共计627954元。2019年8月20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5.5%计算直至付清;

二、驳回兰州新区瑞元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098元,由兰州新区瑞元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58元、甘肃山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40元。诉前保全保险费1044.1元、保全案件申请费5000元,共计6044.1元,由甘肃山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锋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康玉佳

书 记 员  杜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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