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民终36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新区佳信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西岔镇火家湾村二社。
法定代表人:高江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宁,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山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甘新北路**(塞乡嘉园)。
法定代表人:王仁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延庆,男,汉族,1969年10月28日出生,住甘肃省山丹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君山,甘肃培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州新区佳信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佳信公司)与被上诉人甘肃山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山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0)甘0191民初1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佳信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甘肃山青公司向上诉人兰州佳信公司按1661563.9元为基数,按月利息1%计算支付自2019年5月16日至2019年10月28日(共计166天)的利息91940元(系一审法院明显漏判部分);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甘肃山青公司向上诉人兰州佳信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元;3.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甘肃山青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明显漏判了“甘肃山青公司向兰州佳信公司按1661563.9元为基数,按月利息1%计算支付自2019年5月16日至2019年10月28日(共计166天)的利息91940元”的应当判决内容,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改判。上诉人兰州佳信公司在起诉状中明确提出了要求判决被上诉人甘肃山青公司自2019年5月16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且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应的详细书面《利息计算清单》。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的提出是依据双方《付款协议书》第1条的明确约定。而本案正是由于被上诉人甘肃山青公司至今尚拖欠款项的严重违约行为引发的诉讼,对此事实一审法院也是充分查实并判决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条款自愿约定的内容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就应当是法院审理案件的判决依据。但本案令人遗憾和费解的是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将利息起算时间认定为2019年10月29日,明显漏判,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显系错判。本案中双方《付款协议书》第6条明确约定:“甲乙任何一方若违反本协议约定均同意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付款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同时也对甘肃山青公司存在拖延付款的严重违约行为充分查实并认定,在此基础上就应当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甘肃山青公司向上诉人兰州佳信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但一审法院将资金的占用利息和逾期违约金混为一谈,判决驳回上诉人主张违约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显系错判。综上所述,本案正是基于被上诉人长期欠钱不还、丧失诚信、严重违约,上诉人迫不得已才向法院起诉寻求司法救济,而被上诉人拖欠款项的状态也从2019年度延续至今。上诉人在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增加“甘肃山青公司向兰州佳信公司按1661563.9元为基数,按月利息1%计算支付自2019年5月16日全2019年10月28日(共计166天)的利息91940元”的判决内容并改判“甘肃山青公司向兰州佳信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元”,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损害。
甘肃山青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兰州佳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461277.90元,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90716元(暂自2019年5月16日起,分段计算至2020年5月8日,共计357天);2.判令被告自2020年5月9日起,以欠款金额1461277.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日息487元)标准计算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兰州佳信公司与甘肃山青公司兰州新区火家湾(棚改)安置点建设项目四标段项目部签订了一份《预拌砼供应合同》,约定由兰州佳信公司向兰州新区火家湾安置点四标段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对供货型号、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甘肃山青公司应当于每月25-30日前按兰州佳信公司当月完成的供货量结算支付70%的货款,剩余砼款视业主付款情况支付。合同签订后,兰州佳信公司自2016年3月18日开始向甘肃山青公司供货,双方每月进行结算对账,至2017年5月25日,双方共对账11次,总货款金额5538544.90元。因甘肃山青公司未按照进度付款,兰州佳信公司在2018年11月12日提起诉讼。2019年2月1日,一审法院(2018)甘0191民初23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甘肃山青公司应支付货款1676981元(70%部分)及2017年5月31日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115036元,并按欠付货款1676981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65%计算,支付2018年4月1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019年2月1日,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兰州佳信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判决生效后,甘肃山青公司未全额履行,兰州佳信公司于2019年4月3日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19年4月签订《付款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了以下事项:1.双方协商的付款期限为2019年5月15日前,最长延迟至2019年9月15日,由甘肃山青公司一次性付清兰州佳信公司货款本金3338544.90元(包括法院已判决部分1676981元和未诉的1661563.90元,另含有案件受理费、律师诉讼费、法院执行费合计50000元),如甘肃山青公司不能按时付款,以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5月15日起算,按月息1%支付利息;2.甘肃山青公司实际支付货款时,可将在判决后支付的200000元视为货款本金,在3338544.90元中冲减,即在2019年9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3188544.90元即可。若不能按时足额支付,该200000元视为对(2018)甘0191民初234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逾期利息的支付;3.甘肃山青公司按时足额付款时,兰州佳信公司配合撤回对民事判决的强制执行;4.出现甘肃山青公司不能按协议足额付款时,其实际支付的款项视为对兰州佳信公司未诉的1661563.90元(30%)货款的冲抵;5.付款日前如甘肃山青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没有达到未诉的1661563.90元(30%)时,兰州佳信公司有权起诉追索,且以及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继续执行;6.如有一方违约,需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后双方于5月25日又签订了《三方委托付款协议》,协议约定,兰州佳信公司(甲方)同意甘肃山青公司(乙方)委托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丙方),由丙方将其应当向乙方支付的工程款中优先扣除3388544.90元(若该款于2019年9月15日前付清,丙方仅需优先扣除3188544.90元)直接向甲方支付,用于乙方清偿目前尚欠甲方的货款本金及诉讼费用。兰州佳信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并有法定代表人高江南签名,甘肃山青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名为“甘肃山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兰州新区火家湾(棚改)安置点建设项目四标段项目部”的印章(盖印章与预拌砼供应合同、结算清单、付款协议书上加盖的印章一致),签名为“房延庆”,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协议上既未盖章也未签名。2019年5月13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审法院以(2019)甘0191执432号之二执行裁定,终结了(2018)甘0191民初234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2019年10月29日,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转账支付的方式,代甘肃山青公司向兰州佳信公司支付商砼款1687785元。同日,兰州佳信公司与甘肃山青公司签订付款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1.双方在协议签订同时,甘肃山青公司一次性向甲方支付1687785元,用于清偿(2018)甘0191民初2347号民事判决涉诉的70%货款部分及相关款项(含相应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2.甘肃山青公司于2019年10月29日全额支付1687785元后,该案了结;3.支付方式。2020年1月22日,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又向兰州佳信公司支付了案涉项目的商砼款200286元,因剩余款项未付,兰州佳信公司起诉,形成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有:一、未付款的数额问题。双方对本案案涉的30%商砼款为1661563.90元的总数均无意见,主要分歧在于2019年2月1日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兰州佳信公司支付的200000元,应当折抵(2018)甘0191民初2347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利息,还是甘肃山青公司支付的商砼款。双方在2019年4月形成的《付款协议书》对商砼款总额、判决已经确认的部分(70%)、未诉部分(30%)、一建公司代付的200000元的处置、所有商砼款的支付以及违约责任都有明确约定,但双方在2019年10月29日达成的《付款情况说明》对之前的《付款协议书》作了变更,双方同意以总额1687785元了结(2018)甘0191民初2347号案件,包括该判决涉诉的70%的货款部分及相关款项(含相应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明确不包括逾期付款利息。那么,按照《付款协议书》中第2条的约定,该部分视为对该判决中确认的逾期利息的支付。故《付款情况说明》中未涉及的一建公司先期代付的200000元,按照双方《付款协议书》的约定,是甘肃山青公司支付的(2018)甘0191民初2347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利息部分,甘肃山青公司认为该部分是支付本金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因一建公司在2020年1月22日代付了200286元,故山青公司尚未支付的货款为1461277.90元(1661563.90元-200286元=1461277.90元);二、违约责任如何负担的问题。双方在《付款协议书》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方式和违约责任条款,虽然甘肃山青公司对此不认可,认为其没有向房延庆授权,但该协议书上的签章与《预拌砼供应合同》《商砼结算书》《付款情况说明》等证据上的签章完全一致,且甘肃山青公司对同样有房延庆签名的付款情况说明没有异议,由此可见,即便没有甘肃山青公司授权,房延庆的外在表现有理由让兰州佳信公司相信其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故甘肃山青公司关于该部分的辩论意见不能成立,双方之间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责任的约定系其自愿作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有效的意思表示和合意,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但双方在协议中既约定了逾期违约金(利息)的计算方式,也约定了违约金数额200000元,如无特别说明违约金为惩罚性质,合同或其他协议中的违约金则为赔偿性违约金,故对兰州佳信公司要求同时适用违约金和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对两个违约责任条款没有约定排斥适用,按照违约金损失填补的规则和双方后续对于《付款协议书》的变更情况,按照月息1%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10月29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较为合理。其中,2019年10月29日至2020年1月21日的利息为47077.64元(1661563.90元×月息1%÷30天×85天≈47077.64元),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4月23日的利息为44325.43元(1461277.90元×月息1%÷30天×91天≈44325.43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甘肃山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兰州新区佳信建材有限公司商砼货款1461277.90元及2019年10月29日至2020年4月23日的利息91403.07元,并以未付商砼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自2020年4月2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兰州新区佳信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734元,由甘肃山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19年5月16日至2019年10月28日之间的利息是否应当予以支持;2.20万元的违约金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针对第一焦点:首先,双方在2019年4月签订《付款协议书》中约定:若乙方届时不能按时足额付款,乙方同意按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5月15日起算,按月息1%标准向甲方支付利息,至付清全部货款日止。甘肃山青公司并未按照《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时间及金额向兰州佳信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存在违约。2019年10月29日,双方再次签订《付款情况说明》约定:乙方于2019年10月29日全额支付1687785元,用于乙方清偿甲方在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18)甘0191民初2347号民事判决涉诉的70%货款部分及相关款项(含相应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此案了结。一审法院审查认为《付款情况说明》系对双方在《付款协议书》中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从而认定本案的利息自2019年10月29日起算更为合理。故一审法院对于2019年5月16日至2019年10月28日之间的利息未予支持属法律适用问题,并非漏判。其次,双方在2016年3月签订的《预拌砼供应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在兰州佳信公司申请执行甘肃青山公司履行(2018)甘0191民初234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后,双方达成《付款协议书》对案涉货款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2019年10月29日《付款情况说明》仅是对(2018)甘0191民初234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债务履行情况的再次约定,并非双方对《预拌砼供应合同》、《付款情况说明》中涉及本案货款付款期限所做的变更。兰州佳信公司主张2019年5月16日至2019年10月28日之间的利息91939.8元(1661563.9元×1%÷30天×166天=91939.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该部分利息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针对第二个焦点:首先,在《预拌砼供应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而在《付款协议书》中以欠付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5月15日起按照月息1%支付利息系双方对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约定的违约金,并非兰州佳信公司所称资金占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违约金的性质是“以补偿为主,以惩罚为辅”。本案中双方既约定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又约定20万元的违约金,存在违约金约定过高,导致利益严重失衡的情形。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合同履行情况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支持迟延履行违约金,未支持20万元的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兰州佳信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事实认定清楚,但在迟延履行违约金起算点认定时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0)甘0191民初11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即:二、驳回兰州新区佳信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734元,由甘肃山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改判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0)甘0191民初11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甘肃山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兰州新区佳信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商砼货款1461277.90元及2019年5月16日至2020年4月23日的利息183342.87元(并以未付商砼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自2020年4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兰州新区佳信建材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68元,由被上诉人甘肃山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博
审 判 员 陶生莲
审 判 员 阎文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赵国莉
书 记 员 邹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