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山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山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丹县好易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725民初84号

原告:甘肃山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青公司)。地址:张掖市山丹县甘新北路9号(塞乡嘉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甘肃培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丹县好易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好易家公司)。地址:张掖市山丹县甘新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XX,男,汉族,民乐县居民,现住山丹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黄XX,男,汉族,张掖市甘州区居民。公民身份号码:XXX。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甘肃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山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山丹县好易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张XX、黄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山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被告张XX、黄XX及其与被告山丹县好易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山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房屋租金677409.38元(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欠付租金);二、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日,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山丹县甘新北路9号塞乡嘉园综合楼一层、二层的房屋(建筑面积为3441.55mf),进行建筑装饰材料和家具销售。期间,被告给付了原告部分租赁费。2019年7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租赁费977409.38元未付,被告口头承诺于当年年底一次性付清欠款。之后,被告又向原告给付租赁费300000元,但剩余租赁费677409.38元一直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山丹县好易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张XX、黄XX辩称,1.房屋租赁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山丹县好易家公司签订的,被告张XX、黄XX不承担原告主张的房屋租金。2.原告提交的2019年7月21日结算证明其中黄XX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写,根据被告张XX的陈述,该部分租金已向原告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我方认为,原告所诉租金677409元不属实,具体的票据需申请法院向原告所有的位于山丹县甘新北路9号塞乡家园负一层财务室内调取。3.因甘肃塞乡酒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丹县好易家公司在2014年6月18日签订山丹县好易家装饰联营合同,合同约定双方联营山丹县好易家商贸城,进行建筑装饰材料的家居销售,其中第四条约定联营期限为15年,第五条约定经营中所产生的税、水电维修、管理人员的工资从经营所得利润中支付,剩余利润分配原告占45%,被告公司占55%。联营成员中途不得退出,如退出需赔偿造成的全部损失,利润15%作为违约金。综上,我方认为原告所诉租赁费,法院应调取相关证据后继续审理,应追加甘肃塞乡酒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4.我方认为因为原、被告于2017年1月1日所签的租赁合同,因为原告消防验收在后,根据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认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5.因原告消防不合格导致被告装修损失和停运损失保留相关诉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举证、质证情况如下:

(一)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提交原告与被告山丹县好易家公司于2017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租期为三年,同时对房租的交纳期限、支付方式作出约定。

2.提交2019年7月21日原告的代理人曹X与被告张XX、黄XX形成的房租结算单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对2019年7月21日之前的房租进行了结算,数额为1167409.38元减去已付租金19万元,下欠租金为977409.38元。结算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本案中我方主张的租金是扣减了已经支付的,下欠677409.38元租金未付。

3.提交山丹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不动产证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系原告,原告办理了不动产证。

4.提交山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甘0725民初23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拖欠2014年至2016年期间的租金并出具了欠条,原告起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由被告山丹县好易家公司与被告张XX共同支付未付租金,后二被告未支付租金,原告已经申请强制执行,该案还在执行阶段。

上列证据,经被告好易家公司质证认为,1.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中的承租方是山丹县好易家公司,张XX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黄XX作为代理人签字,该合同与被告张XX、黄XX无关。需要说明的是原告给被告出租的房屋,因土建消防不合格,导致我方在2019年6月被*机关通知整顿,被告无法在消防大队办理二次房屋的消防手续,所以原告违约在先,因原告的违约行为致使被告公司不能正常运营。我方保留向原告提起要求其赔偿房屋装修损失及停运损失相关费用的权利。根据消防法的规定,该合同无效。2.对结算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所诉的租金677409元我方认为因为相关票据在原告所保管的塞乡嘉园综合楼负一层的财务室,具体金额待法院调取证据后才能予以核实。3.对房屋不动产权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该证据也可证明原告应当负有整个房屋组建工程的消防验收义务,但因原告消防验收是2017年,原告出租的房屋与被告承租的房屋主体不一致,导致被告公司无法办理统一的消防手续,无法运营。4.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法院认定的判决第十三页第四行至第七行,证明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委托人签字都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而不应由被告张XX、黄XX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经被告张XX质证认为,质证意见与好易家公司一致。对于原告提交的结算单需要说明的是,双方形成结算单后,我们停业不干,我的前妻姚XX又给原告付款一笔10万元,一笔15万元。因为我和前妻已经离婚,现在这些证据无法提交,我本人手里也有结算单的原件一份,对于这些情况都有备注。经被告黄XX质证认为,质证意见与好易家公司一致,需要补充说明的是2014年至2019年期间我一直给张XX打工,原告公司的人都很清楚,结算单实际上是统计单,该证据上字迹比较工整的内容是我写的,原告公司催要房租,我做了统计表后给了原告公司,证明商户租金的情况,并且下面的内容是曹X书写的,我的签名不是我本人书写,而是曹X书写的。原告公司的办公室也是我们装修的,如果是结算单,应该把办公室装修等费用都扣减。

5.提交2014年9月6日由山丹县*消防大队出具的消防备案验收凭证一份,涉案房屋开发商向消防大队提交了消防备案,山丹县*消防大队出具了受理验收凭证。证明涉案房屋原告依法进行了消防备案。

6.提交2017年7月3日山丹县*消防大队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凭证一份,证明涉案房屋于2017年7月3日经消防大队验收合格后进行了消防备案,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上列证据,经被告好易家公司质证认为,1.对消防验收备案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根据两份消防凭证的记载,可以证明被告公司租赁原告的场地是综合楼、一层、二层、负一层的主体,但原告将租赁场地分割开,虽有两次消防手续,但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导致被告公司无法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机关给被告公司下发了停业整顿,因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公司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经被告张XX质证认为,我方租赁的是整个房屋,并且我方提前进行了装修,但是原告将涉案房屋分成两部分做了两次消防备案,后来我也找原告公司的负责人协商过办理消防事宜,因此是因为原告的原因给被告公司造成了很大了损失。经被告黄XX质证,意见一致。

6.提交山丹县*消防大队对塞乡嘉园综合楼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凭证原件一份及律师调查令回执一份,证明山丹县塞乡嘉园综合楼于2014年9月10日进行消防备案,消防合格。塞乡嘉园一号楼和综合楼虽然是一个整体,但是招标和验收方面都是分两个楼,对于被告主张二次消防不能通过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实际租赁使用了房屋,被告的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

上列证据,经被告质证均认为,对两份备案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塞乡嘉园一号楼与综合楼是同一个工程,两次消防备案,这也导致我们无法正常经营,导致了后续的诉讼。

(二)被告针对其反驳原告的主张或理由,提交以下证据:

1.提交甘肃塞乡酒业公司与被告山丹县好易家商贸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山丹好易家装饰城联营合同一份,证明甘肃塞乡酒业公司与山丹县好易家商贸公司为合伙人,其中塞乡公司提供房屋,山丹好易家公司进行装修管理,联营期限为15年,利益分配约定甘肃塞乡酒业公司占45%,被告公司占55%,装饰城经营管理班子的利润奖励由双方协商,装饰城发生亏损,双方按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承担亏损。本案原告主张的租金系直接亏损,应该追加塞乡酒业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2.被告方还有向原告支付租金的票据、被告公司给原告装饰装修的债权债务凭证及被告公司被*机关查处的证据,现在都被锁着。2019年因被告公司经营的商贸城被停业整顿后,被告公司将所有钥匙给了原告公司和甘肃塞乡酒业公司,被告公司多次找原告和塞乡公司负责人提取以上证据,但是原告公司和塞乡酒业负责人均拒绝。第一次庭审后,经被告向法院申请进行现场勘查并调取相关证据,在双方都派人在场的情况下,被告对有关证据拍照、打印,现在向法庭提交照片十张、光盘一张,照片包括四张收款收据。(1)2016年6月20日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支付招商启动资金14610元;(2)2017年6月14日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支付招商启动资金50718元;(3)2017年6月20日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支付招商启动资金50000元;(4)2017年6月30日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支付招商启动资金40000元。上述四张收款收据结合联营合同证明被告公司和塞乡酒业公司联营的真实性。(5)提交6张照片,说明原告公司因为消防不合格在商铺门上起了隔墙。原告公司将被告公司的财务室锁起来的照片,证明被告公司的财务资料由原告公司和塞乡酒业公司共同掌控,被告公司无法将有关财务资料向法庭出示。

上列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1.对联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被告在山丹县人民法院(2020)甘0725民初2390号案件中已经提交,但是当时签合同是被告为了逃避税款,合同实际上并未履行,上一案中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实际履行了合同。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事实、结算的事实,可以证实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如果被告认为与塞乡酒业公司有关,就不会给原告支付租金,并且上一案的判决书已经生效,被告也未上诉,可以证实被告对该事实都是认可的。2.对四张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收款收据是被告公司出具的,但没有被告公司的印章,并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是原告公司交纳的招商费,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联营关系。3.对6张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因为经营的需要而设置了隔墙,不能证明是因为原告公司消防不合格导致被告无法经营。该证据也证明被告公司实际使用了原告的房屋,应当承担相应的租赁费用。

3.提交2019年6月15日山丹县*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责令停业整顿通知书一份,证明消防验收安全合格证未办理,*机关要求被告停业整顿。因原告的土建消防未办理,导致被告未及时办理二次消防。虽然原告提交了两份消防备案凭证,但两个消防备案涉及的是两个主体,因为被告租赁的是整个三层楼,为了办理消防必须起隔墙,才能完成二次消防办理,隔墙是原告公司起的,因此原告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

4.提交黄XX与曹X的通话录音,黄XX与曹X沟通要取相关财务资料,但曹X不同意,因此被告才申请法院调取。

上列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1.对责令停业整顿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通知书中记载的是山丹县全友家居家私城消防不合格,与本案无关联。原告提供了整体房屋的消防,全友家居未按照有关要求装修,导致消防不合格,与原告方无关。根据通知书出具的时间,证明被告一直在使用涉案房屋,直到2019年才被*机关查处。2.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

4.提交2017年6月5日由原告与被告山丹县好易家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原件在地下室留存,对于消防的事宜写的很清楚。第二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消防备案,否则将赔偿乙方损失10万元。证明原告土建消防没有经过验收,对于租赁费的诉请,原告应承担10万元的法律责任,在总租赁费中扣减10万元。

5.被告公司财务曾向原告公司支付过25万元租赁费,当时是全友家居的店主姚XX付给王XX指定并参加的材料店,之后材料店又转给了王XX。转账凭证在地下室,无法提交,关于材料店也有记录材料。姚XX是我们在撤场后给王XX支付的租赁费,不在原告扣除的30万元内。

上列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补充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协议中的印章,能够确认真实性。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于2017年7月3日已经履行了消防备案的义务,早于约定的时间,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10万元不符合约定。补充协议是6月5日,结算时间是7月21日,结算时间晚于签订协议时间,被告同意与原告结算,对租赁费进行了核算,如果被告认为原告违约,但在之后又与原告结算是互相矛盾的,应当以结算为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2.对被告提出已支付的25万元租赁费,原告在起诉时已经扣除了30万元的租赁费,其中就包括该笔25万元费用。

(三)为进一步查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以下证据:

1.根据被告书面申请,本院对涉案房屋进行现场勘查并调取现场勘查笔录一份、照片29张。

上列证据,经被告好易家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因消防不合格,许多商铺门前都起了隔墙。经被告张XX质证认为,照片中有一张租金记录,是给原告交租金时我自己记的账,王XX给我提供了账号,我直接给他打了款。需要说明的是当地的人都只知道全友家私,实际上就是指我们被告公司。我方提交的四张收款收据是我公司给原告出具的,都是真实的。经被告黄XX质证认为,经过现场勘查证实,我方装修在前,因为原告公司消防不合格,导致我方整体的一层需要起隔墙,被告公司无法正常经营。

经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被告陈述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照片仅仅证明原告承租给被告的房屋,因为布局的要求起了墙,不能证明被告无法使用、经营商铺,因此被告以此证据认为不应支付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照片中租金记录的真实性无法认可,是被告张XX自己制作,根据其中的内容记载还有2016年的租金,与本案无关。

2.调取本院(2020)甘0725民初2390号案件中的诉状、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

上列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被告之所以没有上诉是因为张XX当时出了车祸,判决中对于消防问题都已经做了陈述,因为双方签订了15年的租赁合同,但是被告因多次被有关部门查处无法正常经营,所以现在双方的问题还是没有解决。

经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从上一案中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而并非被告抗辩的联营合同关系。上一案判决已经生效,被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上诉,因此对判决认定都是认可的。因被告未及时履行生效判决,原告已经申请强制执行,并且还在执行阶段。

根据以上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好易家公司协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其中原告系甲方,被告系乙方):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及用途。1.甲方出租的房屋坐落于山丹县甘新北路9号塞乡嘉园综合楼一层、二层,房屋结构为框架结构,建筑面积3441.55m(其中:一层1241.7m,二层2199.85m),室内为毛墙毛地,上下水、暖气、电气配电室主线及配电柜、电表、消防系统、外墙门窗及装饰面层齐全、合格,且使用正常,无遗留工程。2.该房屋用途为建筑装饰材料销售和家具的销售(含定制)。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改变该房屋用途。……第二条、租赁期限。租期3年,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第三条、租金和租金交纳期限。1.一层年租金为276.00元/年/㎡,月租金为23.00元/月/㎡。2.二层年租金为204.00元/年/㎡,月租金为17.00元/月/㎡。3.合计租金为791478.60元/年。4.为减轻乙方负担,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乙方租金每年分3期付款,付款期限及金额约定如下:4.1第一期:租金为400000,付款时间为租期当年1月31日前;4.2第二期:租金为200000,付款时间为租期当年5月30日前,;4.3第三期:租金为191478.60,付款时间为租期当年9月31日前。5.乙方必须按照约定向甲方缴纳租金。如无故拖欠租金,甲方给予乙方7天的宽限期,从第8天开始甲方有权向乙方每天按实欠租金1%加收滞纳金。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甲方的权利及义务。……2.甲方为乙方提供房屋装修所需的原修建图纸和工程竣工验收、消防验收备案手续(复印件),并且向乙方提供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及营亚执照复印件作为本合同附件。……第七条乙方的权利及义务。1.乙方必须做好所租赁房屋、场地的消防、安全工作,做好污水、环保处理工作,对存在的各类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整改,否则发生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或人员伤亡的,由乙方自行承担。……第十七条补充与附件。……2.原2014年6月18日由甘肃塞乡酒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张XX、王仕兴、蔡伟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在本合同签订时终止,原房屋租赁合同所涉及的未交清租金事宜,有原签订合同的甲乙双方另行签订欠款收缴协议。……。合同签订后,被告好易家公司依约经营使用租赁房屋。2017年6月5日,双方又协商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就2017年1月1日甲乙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程赁合同)相关未尽事宜达成如下补充条款。1.原土建工程遗留消防验收备案手续。1.1.甲方出租的房屋一层、二层有部分原土建工程消防系统没有提供消防验收备案手续,甲方承诺在2017年6月30日前完成消防验收备案手续,且向乙方提供其验收备案资料。1.2.甲方最迟应在2017年7月15日前向乙方提供消防验收备案资料复印件,否则,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甲方自愿赔偿乙方损失100000元,并由甲方全权办理完成此项消防验收备案手续(此笔费用系塞乡嘉园一期工程,地下室、一层、二层有王XX与王仁斐共同承担)。2.未出租房屋免租期限。2.1.甲方出租的房屋中有974.31㎡(其中:一层584.27㎡,二层390.04㎡),至2017年04月30日未完成招商出租。2.2.甲方承诺出租房屋未完成招商的部分商销位974.31㎡,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不收房屋租赁费,作为乙方招商给予入驻商户的装修期或优惠条件。3.租金缴纳时间的调整。3.12017年1月1日甲乙双方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第三条4.1、4.2的付款时间第一年中一层调整为2017年12月31日前乙方向甲方缴纳当年全部三次租金总额,其余楼层及二年缴纳时间仍然按照原合同执行。2019年7月21日,被告黄XX对被告好易家公司所经营管理的山丹好易家装饰城内入驻商户应交纳租金情况列出一份清单,经原告指派的管理人员曹X及被告张XX核对后,曹X在清单下方备注“至2019年7月21日双方结算,实际出租面积总计租金壹佰壹拾陆万柒仟肆佰零九元叁角捌分(116940.38元),减去已交租金壹拾玖万元(19000,是二层全友家居店交纳部分租金),合计2017年1月1日-2019年6月30日止尾欠租金玖拾柒万柒仟肆佰零玖元叁角捌分(977409.38元)”的内容,落款处由曹X在“出租人代表”一栏内签名,被告张XX在“承租人”一栏内签名。后原告在向被告催要上述租金过程中,认为被告只交纳了其中300000元租金,要求支付剩余677409.38元租金,但被告认为租金数额不属实,不予认可,双方经协商拖延至今未能解决,遂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案涉租赁房屋原系甘肃塞乡酒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2014年6月18日,案外人甘肃塞乡酒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丹县好易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山丹好易家装饰城联营合同》一份,同日又与被告好易家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山丹县好易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租赁甘肃塞乡酒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坐落于山丹县甘新北路9#的山丹塞乡嘉园综合楼的地下室、一层、二层,房屋结构为框架结构,建筑面积5232.87平方米(其中地下室1791.32㎡,一层为1241.7㎡,二层为2199.85㎡),租赁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至2029年6月18日止,共计15年,房租自2014年10月1日开始起算。合同落款处由法定代表人处由张XX、王XX2、蔡X签名。2017年6月5日,被告好易家公司、张XX就2014年至2016年所欠房屋租金经结算后,向原告出具内容为“欠到山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XX)就好易家装饰城2014年10月1日-2016年12月31日累计所欠租金陆拾伍万陆仟叁佰肆拾柒元贰角肆分(656347.24元)欠款人:山丹县好易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印章)欠款人:张XX2017年6月5日”欠条一张。2017年3月23日,原告从山丹县国土资源局登记取得甘(2017)山丹县不动产权第0000184号《不产权登记证书》,载明山丹县甘新北路9号塞乡嘉园1号楼101、201室(101室位于一层,建筑面积1289.71㎡;201室位于二层,建筑面积2134.72㎡)权利人为甘肃山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7月3日,山丹县同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山丹县*消防大队申请办理山丹县塞乡嘉园1#楼的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经审查备案材料齐全,依法核发了山公消竣备字〔2017〕第0012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2020年11月13日,原告就被告山丹县好易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张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房屋租赁费656347.24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欠款)。案经本院审理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甘0725民初239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山丹县好易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张XX给付原告甘肃山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金656347.2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该民事判决现已生效,原告已声请进入强制执行阶段。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位于山丹县甘新北路9号塞乡嘉园1号楼一层、二层建筑面积为3441.55平方米的房屋,原告已于2017年3月23日登记取得不产权登记证书,原告作为上述房屋所有权人享有出租的权利,且已经本院作出的(2020)甘0725民初2390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同年6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双方提交的租赁合同等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综合分析可以看出,租赁上述房屋进行管理经营的合同主体是被告好易家公司,原告依约履行了将租赁房屋交由被告占有、使用的出租义务,被告好易家公司也履行了支付租金的部分义务。双方于2019年7月21日在该租赁合同临近租期届满前协商结算房屋租金,由被告黄XX自行列出所经营的装饰城入驻商铺租金清单,与原告公司指派的管理人员对房屋租金进行结算确认后明确写明租赁期间、已付租金数额及结算后剩余的租金数额,所列内容清楚、明确,被告张XX作为被告好易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落款处签名确认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证明其代表被告好易家公司与原告公司达成了合意,认可房屋租赁履行期间、租金结算及实际拖欠租金数额等事实,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好易家公司承担。经审查,原告起诉时自认该结算清单形成后被告又支付300000元租金,并主动在诉讼数额中予以扣减,被告抗辩提出由案外人姚XX另行向原告支付租金250000元的主张,其对此负有举证证明双方结算后实际向原告支付租金情况以及不包含在原告自行扣减租金数额之中的举证责任,但经本院组织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仍无法提交有力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抗辩主张无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被告好易家公司应据实承担向原告支付双方结算确认拖欠677409.38元房屋租金的民事责任。对于该清单中有“黄XX”签名的问题,经本院征询双方意见,双方均不要求通过司法鉴定程序予以确认,且被告黄XX并非租赁合同主体,至于涉及装饰城入驻商户如何交纳房屋租金的问题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其作为被告好易家公司的员工亦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张XX、黄XX承担支付剩余房屋租金合同义务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抗辩提出曾为原告装修办公室,原告拖欠其装修款应抵顶拖欠租金的主张,以及被告和案外人甘肃塞乡酒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联营合同,要求追加该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主张。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为原告装修办公室与本案所涉房屋租赁合同属不同法律关系,双方在租赁合同并无以装修款抵顶房屋租金的约定,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交有力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拖欠装修款的具体情况以及双方达成抵顶合意的事实。故被告对此应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本案中不作处理。同时,被告在本案中虽提交了2014年6月18日与案外人甘肃塞乡酒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山丹好易家装饰城联营合同》,但本院在(2020)甘0725民初2390号民事判决中认定被告好易家公司同日又与原告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生效民事判决确认被告应当支付相应房屋租金。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案外人甘肃塞乡酒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履行该联营合同,且存在案外人甘肃塞乡酒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应对本案诉争房屋租赁合同中承担支付租金义务的事实。故被告提出的上述申请于法无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抗辩主张原告出租的房屋没有及时办理消防验收备案手续导致其无法正常经营,租赁合同应属无效的问题。经本院审查,关于建设工程进行消防验收和备案的相关法律规定属于行政管理性规定,原告已于2017年7月3日取得了涉案房屋的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故不能因此认定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效。被告好易家公司自2014年6月18日从案外人甘肃塞乡酒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处租赁案涉房屋,又于2017年1月1日从原告处租赁该房屋占有使用,一直从事建筑装饰材料销售和家具的销售,持续经营至2019年6月30日,双方实际履行了租赁合同。故被告的上述主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主张因此给其造成损失的情况,被告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应另案诉讼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权益人的合法利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丹县好易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甘肃山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金677409.38元(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甘肃山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74元,由被告山丹县好易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交纳案款须备注案号或交款人姓名),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卢殿宏

审 判 员  马晓丽

人民陪审员  高玉霞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 涛

户名:山丹县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丹支行仁和分理处

账号:271833010********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申请执行事项告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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