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山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张掖市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702民初1070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负责人:高国华,住所地:张掖市南大街**广电大厦**。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该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甘肃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掖市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00672108979,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住。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劳动南街**/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掖市农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0M73HQ4G2W,法定代表人:张梓晗,住所地:张,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大衙门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
被告:张掖市天丰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3455845821,法定代表人:**,住所地:张掖,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张大公路4/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某,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肃省高台县。
被告:刘某,女,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肃省高台县。
被告:高台县顶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4585933315Y,法定代表人:**,住所地:高台,住所地:高台县城关镇祥和苑**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甘肃省高台县人,住高台县。
被告:周某,女,汉族,甘肃省高台县人,住高台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掖市三星石化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系用代码:91620702719076460W,法定代表人:王宗虎,住所地:张掖市甘州,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民公27线一公里处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甘肃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甘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24373172E,法定代表人:许福林,住所地:民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民乐县美祁连农林牧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2MA738LG13X,法定代表人:樊景元,住所地:民乐县阳光,住所地:民乐县阳光花苑****楼**门面内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女,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
第三人:甘肃山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57948764761,法定代表人:王仁荣,住所地:山丹县甘新,住所地:山丹县甘新北路/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系甘肃培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诉被告张掖市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掖市农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天丰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张掖市鼎丰商贸有限公司、高台县顶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周某、盛某、刘某、第三人张掖市三星石化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甘某、民乐县美祁连农林牧发展有限公司、甘肃山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王某1,被告张掖市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掖市天丰农牧科技有限公司、高台县顶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周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被告张掖市农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梁某,第三人张掖市三星石化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第三人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第三人甘肃山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第三人民乐县美祁连农林牧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均到庭应诉。被告张掖市鼎丰商贸有限公司、刘某、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张掖市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426708.05元,承担拖本金的罚息71663.86元,本息合计:5498371.91元,并要求承担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2、请求判令原告就被告质押的应收账款(甘肃山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收账200000元、民乐县美祁连农林牧发展有限公司应收账款3180000元、张掖市三星石化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应收账款5127000元、甘某应收账款1683000元)实现质押权,在5498371.91元贷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张掖市农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天丰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张掖市鼎丰商贸有限公司、高台县顶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盛某、刘某、**、周某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张掖市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份,张掖市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采购建筑材料为由向原告贷款6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被告张掖市农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信担保公司)、张掖市天丰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张掖市鼎丰商贸有限公司、高台县顶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周某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掖市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2份,以被告张掖市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债务人(即第三人三星石化、滨河集团、山青建筑、美祁连农牧)享有的债权质押给原告作为贷款担保。第三人三星石化、滨河集团、山青建筑、美祁连农牧分别向原告出具《知悉应收账款质押事项确认书及相关承诺函》、《应收账款询证函》,确定三星石化确认对张掖市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付款项为512.7万元,滨河集团确认对张掖市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付账款为168.3万元,美祁连农牧确认对张掖市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付款项为318万元、山青建筑确认对张掖市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付款项为20万元,并承诺将应付款项直接支付于张掖市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银行账户。2017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掖市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应收账款抵押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2017年3月16日,原告向张掖市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贷款共计600万元。2017年12月15日,被告张掖市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截止2017年12月15日恒丰建筑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426708.05元,约定借款展期至2018年9月16日,分七期还清,于2018年3月21日前还款30万元,2018年4月21日前还款30万元,2018年5月21日前还款40万元,2018年6月21日前还款426708.05元,2018年7月21日前还款100万元,2018年8月1日前还款120万元,2018年9月16日前还款180万元。同日,原告与各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剩余借款本息分期还款,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若信用恢复期间借款人再次违约,贷款人可宣布展期内的应还贷款立即到期,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展期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张掖市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经原告核算,截止2018年11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5426708.05元,承担拖欠本金的罚息71663.86元,本息合计:5498371.91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
被告张掖市鼎丰商贸有限公司、刘某、盛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张掖市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掖市天丰农牧科技有限公司,高台县顶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周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张掖市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借款的时间和金额认可;2.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的金额不认可,前期我公司偿付了60万元,后面第二被告农信担保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为第一被告代偿了96988.58元,剩余530311.42元,对原告的罚金也不认可;3.本案债务为公司债务,**和周某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在后面原告的举证中在进一步明确。
被告张掖市农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农信公司同意第一被告张掖市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应该以质押的财产进行受偿。
第三人张掖市三星石化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借款的本金以法庭查明的为准;2.如果质押权成立,2017年6月,原告与被告已经形成了新的借款合同,对原有的合同已经做了变更,应当视为原告放弃了最初的质权。3.原告主张的质押权和优先受偿权并未与第三人形成合意,对质押的金额和付款方式、期限、违约责任没有进行约定,也未交付质押物,故质押并未依法成立。4.第三人不同意被告农信担保公司所主张的应当以质押物清偿债务这一观点。5.本案对第三任何原告的法律关系既不是担保也未交付质押物,三星石化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第三人甘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于第一被告的贷款我公司不知情,对应收账款的质押我公司不清楚也不成立,对原告的第二项所请我公司不予认可,请求法庭予以驳回。综上,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第三人民乐县美祁连农林牧发展有限公司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不知道质押的事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第三人甘肃山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借款事实我公司不知情,且我公司也未向原告出具过应收账款的承诺书,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张掖市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掖市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份,张掖市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采购建筑材料为由向原告贷款6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被告张掖市农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信担保公司)、张掖市天丰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张掖市鼎丰商贸有限公司、高台县顶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周某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7年12月15日,被告张掖市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截止2017年12月15日恒丰建筑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426708.05元,约定借款展期至2018年9月16日,分七期还清,于2018年3月21日前还款30万元,2018年4月21日前还款30万元,2018年5月21日前还款40万元,2018年6月21日前还款426708.05元,2018年7月21日前还款100万元,2018年8月1日前还款120万元,2018年9月16日前还款180万元。同日,原告与各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剩余借款本息分期还款,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若信用恢复期间借款人再次违约,贷款人可宣布展期内的应还贷款立即到期,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展期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张掖市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
在庭审的过程中,原告当庭陈述其法人代表董德威已变更为高国华。住所地变更为张掖市。住所地变更为张掖市南大街**广电大厦**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因张掖市鼎丰商贸有限公司已被甘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注销过程中未清偿债务,也未通知债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注销的,以该企业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者为当事人。被申请人盛某、刘某系张掖市鼎丰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张掖市鼎丰商贸有限公司注销后,其股东盛某、刘某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故原告申请人请求追加盛某、刘某为被告参加诉讼。撤销张掖市顶峰商贸公司对原告承担责任的诉请。
被告张掖市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其法人代表周某已变更为**。
2019年11月4日甘某申请事项:1.申请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提交的《应收账款询证函》、《知悉应收账款质押事项的确认书及相关承诺函》中郭权签名的笔迹真实性进行鉴定;2.申请对《应收账款询证函》、《知悉应收账款质押事项的确认书及相关承诺函》中文本内容与公章先后顺序进行鉴定。我院委托甘肃科信司法医学鉴定所对甘某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以甘科信[2020]司鉴字第2017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郭权”的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为此,甘某支付鉴定费10000元。
2020年8月13日张掖市三星石化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具体鉴定事项:1.“应收账款询证函、知悉应收账款质押事项的确认书及相关承诺函”落款处的盖章“张掖市三星石化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是否系张掖市三星石化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印鉴;2.“应收账款询证函、知悉应收账款质押事项的确认书及相关承诺函”落款处的签字“张海英”是否张海英本人签字。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
2.原告提供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份(编号:1703550101、1703550102)、贷款凭证2份。证明2017年3月14日,恒丰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2份,约定恒丰建筑公司为采购建筑材料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共计借款6000000元。合同对借款担保、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详细约定。同时证明2017年3月16日,原告向张掖市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6000000元的事实。
3.原告提供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还款协议各一份,证明2017年12月15日,原告与张掖市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原告与张掖市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保证人高台县顶峰建筑劳务公司、张掖市鼎丰商贸公司、张掖市天丰农牧林科技有限公司、张掖市农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周某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张掖市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26708.05元展期至2018年9月16日分七期还清,并对每期还款金额作了明确约定,各担保人就剩余借款本息仍承担保证责任。
4.原告提供应收账款质押合同2份(编号:张中银2017年质字0003号、0010号)、知悉应收账款质押事项的确认书及相关承诺函4份、应收账款询证函4份、汇款账户变更确认函4份、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一份。证明1.2017年3月14日,恒丰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恒丰建筑公司自愿将其对三星石化公司、滨河集团、美祁连公司、山青建筑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为借款600万元本息提供质押担保。同日,第三人三星石化公司、滨河集团、美祁连公司、山青建筑公司向原告分别出具《知悉应收账款质押事项的确认书及相关承诺函》,自愿放弃对张掖市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收账款的抗辩权,同意待清偿张掖市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债务时,将款项汇入张掖市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并约定未经原告同意向出质人(即张掖市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偿,清偿行为无效,原告有权要求清偿。张掖市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向三星石化公司、滨河集团、美祁连公司、山青建筑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询证函》,经询证,截止2017年3月14日三星石化公司对张掖市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付账款为5127000元,滨河集团对张掖市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付账款为1683000元,美祁连公司对张掖市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付账款为318万元,山青建筑公司对张掖市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付账款为200000元。四公司向原告出具《回款账户变更确认函》,知悉张掖市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并以应收账款质押的事实,同意就相应应收账款以转账方式支付到张掖市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出开立的银行账户。2017年3月15日,原告与张掖市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应收账款抵押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
5.原告提供保证合同5份(编号:B1703550101A、B1703550101B、B1703550101C、B1703550101D、B1715050101A),证明2017年3月14日,张掖市农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高台县顶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掖市天丰农牧林科技有限公司、张掖市鼎丰商贸有限公司、**、周某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恒丰建筑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
6.第三人(三星石化)提交1.建筑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对应收账款是如何计算的,我公司不欠张掖市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钱。2.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该消防工程应收账款金额应从银行主张的5120000元应收账款中扣除;3.主体验收报告和主体检测报告各一份,证明在原告主张的应收账款质押之前,第三人与张掖市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并未竣工,原告的质押合同中的工程款的数额不真实。4.结算单5组,证明涉案工程所使用的洪凝土均有我公司提供,这些款项应从中扣除。5.电汇凭证5张,金额1150000元,证明在2000000元和4000000元的借款到期前,第三人在原告处设立的账户内打款1150000元,但原告没有行使质押权。应视为原告放弃。
7.第三人(滨河公司)提交:1.支付账款清单一张,证明2017年3月14日原告所签订的1680000元应收账款不属实,第三人对应收账款已全部支付完毕;2.甘肃科信司法医学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签字证明是虚假伪造的,而且多出有伪造,也证明查询函和承诺函是不真实的,导致我公司缴纳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方承担。3.两套初始登记,证明2017年3月14日质权已被2017年12月15日新签订的补充协议所取代,我公司不承担任何支付义务。
8.第三人(山青公司)提供:1.收据一张、工资发放表一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0张,证明2019年1月30日恒丰该公司收到山青公司的工程款18.8万元,山青公司根据张掖市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农民工账户,支付农民工工资184240元,剩余的10000多元是张掖市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交的税款和管理费,我公司再不拖欠恒丰该公司的钱;2.原告提交的《知悉应收账款质押事项的确认书及相关承诺函》一张,虽然证明我公司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从该证据记载的内容可以证明张掖市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告认可山青公司在应付账款200000元内,先支付农民个工资不足部分转入指定账户,由此也证明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与被告张掖市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借贷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张掖市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本案原告诉请被告张掖市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的借款本金为5426708.05元,利息为71663.86元,合计5498371.91元,为此,提供了2017年3月14日,张掖市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2份、2017年12月15日,原告与张掖市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本案被告张掖市农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天丰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张掖市鼎丰商贸有限公司、高台县顶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盛某、刘某、**、周某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2017年3月14日在本案借款发生时,上述担保人均自愿签订了《担保合同》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7年12月15日,在原告、被告张掖市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上述担保人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各保证人均在该还款协议上签字盖章,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该协议对担保期限未约定,担保期限依法认定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本案未超过担保期限。因此,上述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关于本案第三人张掖市三星石化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甘某、民乐县美祁连农林牧发展有限公司、甘肃山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收账款质押担保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知悉应收账款质押事项的确认书及相关承诺函4份、应收账款询证函4份、汇款账户变更确认函4份、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一份,第三人均不认可。其次,原告与被告张掖市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是一份新的借款合同,在签订该合同时并未与第三人重新签订质押担保合同、履行告知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主合同变更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加重了担保责任,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第三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掖市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于判决未生效三十日内偿付贷款本金5426708.05元,利息71663.86元,本息合计:5498371.91元,并承担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
二、被告张掖市农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天丰农牧科技有限公司、高台县顶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盛某、刘某、**、周某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第三人甘肃山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收账200000元、民乐县美祁连农林牧发展有限公司应收账款3180000元、张掖市三星石化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应收账款5127000元、甘某应收账款1683000元不再承担应收账款质押担保责任。
案件受理费50289元,公告费860元,合计51149元,由被告张掖市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张掖市农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天丰农牧科技有限公司、高台县顶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盛某、刘某、**、周某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璧  舟
人民陪审员     梁玉凤
人民陪审员     顾秀风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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