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725民初2390号
原告:甘肃山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57948764761。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甘肃培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丹县好易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5MA71A4FG2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甘肃省民乐县居民。
原告甘肃山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山丹县好易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山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被告山丹县好易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均到庭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山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房屋租赁费656347.24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欠款);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至2016年,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山丹县甘新北路9号塞乡嘉园综合楼一层、二层的房屋(建筑面积为3441.55㎡),进行建筑装饰材料和家具销售。期间,被告给付了原告部分租赁费。2017年6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2016年前的租赁费656347.24元未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口头承诺于当年年底一次性付清。后被告继续租赁原告房屋进行经营,但一直未向原告履行2014年至2016年房屋租赁费的给付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2020年7月,原告向山丹县人民法院申请调解,后经法院组织原、被告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告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山丹县好易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欠条的主体不合适,原来签订合同是与甘肃塞乡酒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拖欠的租赁费也是甘肃塞乡酒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2.与甘肃山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第十七条第二款约定的是原房屋租赁合同所涉及的未交清租赁事宜由原签订合同的甲乙双方另行签订欠款收缴协议,甘肃山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原签订合同的甲方,所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对象错误,被告出具的欠条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欠款事实不存在,所以该欠款、欠条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甘肃山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2017年6月5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的关系,同时也证明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租金是656347.24元;
2.原山丹县国土资源局给原告颁发的不动产权登记彩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租赁给被告的房屋系原告一人所有;
3.原告与被告山丹县好易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租赁期限是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一份,签订时间是2017年6月5日,对2017年1月1日的租赁合同进行了补充,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4.建设工程消防备案凭证一份,证明原告租赁给被告的房屋已于2017年7月3日备案。
被告山丹县好易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2017年6月5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欠款数额也是属实的;
2.对不动产权登记彩印件有异议,登记的面积与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上的面积是不一致的,房屋所有权上的分户图与实际租赁的房屋的户型稍微有差异,一、二层的总体面积微有差别;
3.对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虽然是复印件,但对租赁合同是无异议的,被告持有原件。
4.对建设工程消防备案凭证,欠条上欠的是2014年至2016年租赁期间的房租,原告提交的消防备案凭证是2017年的,2017年7月3日备案之前就已将房屋租赁给被告,导致被告租赁后进行二次装修备案无法备案成功。
被告山丹县好易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19年6月15日山丹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给全友家私家具城出具的责令停业整顿通知书,证明被告租赁的房屋消防没有备案;
2.2017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该合同的第十七条第二款约定2014年6月18日由甘肃塞乡酒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王仕兴、蔡伟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在本合同签订时终止,原房屋租赁合同所涉及的未交清租金事宜由原签订合同的甲乙双方另行签订欠款收缴协议,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合同是甘肃塞乡酒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王仕兴、蔡伟所签订的,原告主张的欠款应该是甘肃塞乡酒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的原件与原告提交租赁合同的复印件一致。
3.2014年6月18日甘肃塞乡酒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王仕兴、蔡伟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
原告甘肃山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山丹县好易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对被告提交的2019年6月15日山丹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给全友家私家具城出具的责令停业整顿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应该提交原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派出所停业整顿所记载的内容是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和娱乐经营合格证没有办理,所以对全友家私城进行了停业整顿,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出租的房屋是经消防验收合格后租赁给被告的,被告在租赁房屋后经营娱乐场所要办理娱乐场所的合格证,要经营家具的话要办理二次消防合格证,与本案原告没有关系。原告现在主张的是2014年至2016年的租赁费,原告提交的是2019年6月15日山丹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给全友家私家具城出具的责令停业整顿通知书,恰恰说明原告租赁给被告的房屋被告一直在经营,如果消防没有过关的话被告不可能一直经营至2019年6月份;
2.对2017年1月1日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虽然约定了甘肃塞乡酒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王仕兴、蔡伟签订的租赁合同终止,原来的房屋所涉及的房屋由原租赁合同的甲乙双方签订收缴协议,但2017年3月份,原告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并办理不动产权证,该协议签订以后,2017年6月15日二被告同意向原告给付,结合2017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当时案涉租赁房屋的投资人是甘肃塞乡酒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挂靠甘肃同仁房产公司开发,房屋的所有权是原告的,当时没有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但被告认可原告是房屋的出租人才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所以被告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签订合同在前,出具欠条的时间在后。
3.对2014年6月18日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王荣仁原来是原合同的主体,是甘肃塞乡酒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涉案的房产是以甘肃塞乡酒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开发建设的,后来由于股东发生变化,涉案的房屋的所有权就分配给了王某所有的甘肃山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2017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看,原合同已经终止了,原告与被告已经重新订立合同,虽然2017年1月1日重新签订的合同中载明,2014年-2016年的房屋租赁费由原房屋的所有权人收缴,但2017年6月5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房屋租赁欠条,承租的权利由原告享有,所以本案原告的主体适格,二被告拖欠的租赁费就是原告的租赁费而不是甘肃塞乡酒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案涉房屋由甘肃塞乡酒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2014年6月18日,甘肃塞乡酒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由王某、王仁斐签字)与被告山丹县好易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由**、王仕兴、蔡伟签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山丹县好易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租赁甘肃塞乡酒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坐落于山丹县甘新北路9#的山丹塞乡嘉苑综合楼的地下室、一层、二层,房屋结构为框架结构,建筑面积5232.87平方米(其中地下室1791.32㎡,一层为1241.7㎡,二层为2199.85㎡),室内为毛墙毛地,上水、下水、暖气、电气配电室主线及配电柜、电表、消防系统、外墙门窗及装饰面层齐全,无遗留工程。室内的装修、分隔以及装修期间的电气、上下水、采暖、消防、喷淋系统的改装均由乙方自己负责。合同租赁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至2029年6月18日止,共计壹拾伍年,甲方给乙方出让104天的装修期及招商运营期,期间不收取房屋租金,即房租自2014年10月1日开始起算。该房屋租期15年,租金按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每月20元/平米缴纳(地下室每平方120元/每年,一层每平方360元/每年,二层每平方270元/每年),房租在前三年即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房租优惠后共计贰百伍拾壹万壹仟柒佰柒拾捌元(小写:2511778元)。优惠办法如下:第一年(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应付8个月的租金捌拾叁万柒仟贰佰伍拾玖元(小写837259.2元)、第二年(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应付8个月的租金捌拾叁万柒仟贰佰伍拾玖元(小写837259.2元)、第三年(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应付8个月的租金捌拾叁万柒仟贰佰伍拾玖元(小写837259.2元),2017年到2029年期间的房租根据经营状况及市场行情在每月20元/平方基础上每三年上浮6%-8%,即2017年10月1日-2020年10月1日期间租金为每月21.2元-21.6元/平方米,2020年10月1日-2023年10月1日期间租金为22.47元-23.33元/平方米,2023年10月1日-2026年10月1日期间租金为23.82元-25.2元/平方米,2026年10月1日2029年10月1日期间租金为25.25元-27.21元/平方米。租赁期间,出租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在以上租金的基础上任意调整房租。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向甲方支付当年房屋租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00元),剩余租金分两次在2015年1月31日前付叁拾肆万元整(小写:340000.00元),在2015年5月31日前付叁拾肆万柒仟贰佰伍拾玖元(小写:347259.00元),以后每年的租金在每年的10月1日前付50%,次年6月30日前付50%。乙方逾期未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交纳房屋年租金3‰的滞纳金。乙方应当做好所租赁房屋、场地的消防、安全工作,做好污水、空气处理工作,对存在的各类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整改,否则如发生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或人员伤亡的,由乙方自己承担。
2017年1月1日,原告甘肃山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由王某签字)与被告山丹县好易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由**签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甘肃山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出租给山丹县好易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的房屋坐落于山丹县甘新北路9号塞乡嘉园综合楼一层、二层,房屋结构为框架结构,建筑面积3441.55㎡(其中:一层1241.7㎡,二层2199.85㎡),室内为毛墙毛地,上下水、暖气、电气配电室主线及配电柜、电表、消防系统、外墙门窗及装饰面层齐全、合格,且使用正常,无遗留工程,房屋用途为建筑装饰材料销售和家具的销售(含定制)。租赁期限3年,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一层年租金为276.00元/年㎡,年租金为342709.20元,二层年租金为204.00元/年㎡,年租金为448769.40元,合计租金为791478.60元/年。租金每年分3期付款,第一期租金为400000元,付款时间为租期当年1月31日前;第二期租金为200000元,付款时间为租期当年6月30日前;第三期租金为191487.6元,付款时间为租期当年9月31日前。甲方将房屋交给乙方后,乙方的装修及修缮有乙方自行负责。如乙方不再使用甲方的房屋后,乙方不得破坏房屋原有结构及设施设备。甲方为乙方提供房屋装修所需的原修建图纸和工程竣工验收、消防验收备案手续(复印件),并且向乙方提供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作为本合同附件。乙方必须做好所租赁房屋、场地的消防、安全工作,做好污水、环保处理工作,对存在的各类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整改,否则发生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或人员伤亡的,由乙方自行承担。同时还约定,原2014年6月18日由甘肃塞乡酒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王仕兴、蔡伟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在本合同签订时终止,原房屋租赁合同所涉及的未交清租金事宜,有原签订合同的甲乙双方另行签订欠款收缴协议。
2017年6月5日,原告甘肃山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由王某签字)与被告山丹县好易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由**签字)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就2017年1月1日甲乙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相关未尽事宜达成补充条款。甲方(甘肃山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租的房屋一层、二层有部分原土建工程消防系统没有提供消防验收备案手续,甲方承诺在2017年6月30日前完成消防验收备案手续,且向乙方(山丹县好易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其验收备案资料。甲方应在2017年7月15日前向乙方提供消防验收备案资料复印件,否则,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甲方自愿赔偿乙方损失10万元并由甲方全权办理完成此项消防验收备案手续。甲方出租的房屋中有974.31㎡(其中:一层584.27㎡,二层390.04㎡),至2017年4月30日未完成招商出租。甲方承诺出租房屋未完成招商的部分商铺位974.31㎡,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不收取房屋租赁费,作为乙方招商给予入驻商户的装修期或优惠条件。2017年1月1日甲乙双方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第三条4.1、4.2的付款时间第一年中一层调整为2017年12月31日前乙方向甲方缴纳当年全部三次租金总额,其余楼层及二年缴纳时间仍然按照原合同执行。
2017年6月5日,被告山丹县好易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就2014年-2016年所欠房屋租金经结算后,向原告甘肃山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山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某)就好易家装饰城2014年10月1日-2016年12月31日累计所欠租金陆拾伍万陆仟叁佰肆拾柒元贰角肆分(656347.24元)欠款人:山丹县好易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印章)欠款人:**2017年6月5日”。
另查明,山丹县甘新北路9号塞乡嘉园综合楼(1号楼)2014年6月之前整体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该综合楼一层(101室,建筑面积1289.71㎡)、二层(201室,建筑面积2134.72㎡)实际所有权人为甘肃山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3月23日山丹县国土资源局为该公司颁发甘(2017)山丹县不动产权第0000184号《不产权登记证书》。2017年7月3日,山丹县同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山丹县公安消防大队申请办理山丹县塞乡嘉苑1#楼的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经审查备案材料齐全,依法核发了山公消竣备字〔2017〕第0012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房屋,有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证实,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房屋租赁费656347.24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予以证明,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山丹县好易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偿付原告甘肃山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的责任。对被告辩解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经查,涉案房屋租赁时虽尚未登记在原告名下,但该房屋实际确为其所有,其具有出租的权利,签订合同时的出租人甘肃塞乡酒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明确认可该事实,2017年3月23日,原告获得了涉案房屋的不产权登记证书,且被告于2017年6月5日向本案原告甘肃山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欠条,证明被告明知且认可出租人为本案原告,原告主体适格,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认为应当有2014年6月1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双方签订欠付租金的协议,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其主体不适格的理由,经查,2014年6月18日,签订合同双方为甘肃塞乡酒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丹县好易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而王某、王仁斐仅是在出租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王仕兴、蔡伟也是在承租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王仕兴、蔡伟也系承租人,故被告的此项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系山丹县好易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时其自愿作为欠款人在欠条上签字确认,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对被告辩解的因原告出租的房屋没有办理消防备案导致无法正常经营而不承担房屋租赁费的理由,经查,原告主张的是2014年-2016年所欠房屋租金,根据2014年6月18日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室内的装修、分隔以及装修期间的电气、上下水、采暖、消防、喷淋系统的改装均由乙方自己负责,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此期间存在不能经营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丹县好易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甘肃山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金656347.2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64元,减半收取5187元,由被告山丹县好易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会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温永昕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申请执行事项告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