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山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1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丹县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甘民申19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睢县人,住河南省睢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1,河南省睢县人,住河南省睢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2,河南省睢县人,住河南省睢县。
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山丹县东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丹县支公司。营业场所:甘肃省张掖市。
负责人: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某。
原审第三人:甘肃山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再审申请人**、**1、**2因与被申请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丹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山丹公司)、原审第三人甘肃山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青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7民终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1、**2申请再审称,1.山青公司在中华联合财保山丹公司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4)版》,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故该保险条款是中华联合财保山丹公司应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依据。但中华联合财保山丹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保险合同并非2014版保险合同,故余方友无驾驶证并非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2.中华联合财保山丹公司并未履行明确提示、告知义务。山青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保山丹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只履行了合同签章手续,未履行明确提示、告知义务。同时,案涉保险合同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山青公司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人数高达400人,办理保险业务时,山青公司并未与该400人逐一签订保险合同,亦未向其明确告知免责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中华联合财保山丹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答辩人在一审时提交的保险合同条款真实合法有效,且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二、被答辩人提交的保险合同缺乏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一审时青山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右侧有明显骑缝章,但**、**1、**2提交的保险单没有,故其附随的保险条款亦属伪造。三、答辩人明确说明义务履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认定。四、**、**1、**2亲属死亡损失青山公司已经予以赔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及**、**1、**2申请再审的具体事实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是中华联合财保山丹公司应否就山青公司与其签订的保险合同对余方友的死亡承担保险责任。并在此焦点问题下,主要就中华联合财保山丹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4版)》条款是否为双方订立合同时约定的保险条款及中华联合财保山丹公司是否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两个问题进行审查。
经查,山青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保山丹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4版)》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就同一份保险单持有的保险条款却不一致。在双方均认可保单使用条款为《建筑公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4)版》(备案号:(中华联合)(备一意外)[2013](主16号))的前提下,中华联合财保山丹公司提供的该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第八条第(三)项规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机动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主动吸食或者注射毒品,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青山公司提供的该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第八条第(三)项规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机动车、主动吸食或者注射毒品,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而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余方友持有C1驾照,无拖拉机驾驶证,其事发时驾驶的甘07-721**大中型拖拉机经张掖市农机局登记并发放有行驶证。由此,对于余方友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情形是否属于《建筑公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4)版》合同免责条款,双方持各自出具的保险条款各执一词。庭审中,中华联合财保山丹公司提交了盖有中国保监会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专用印的《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表》,证明其提交的保险条款即为本案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保险条款。山青公司主张其持有的保险条款为购买保险时中华联合财保山丹公司向其出具的《建筑公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4)版》保险条款,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山青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二审法院将中华联合财保山丹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作为本案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保险条款并无不当。
关于中华联合财保山丹公司是否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经审查,本案中华联合财保山丹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客户身份识别表、团体保险声明书等格式合同及保险条款,均对免责条款进行加黑加粗等的特别提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已经尽到相应的提示义务。关于其是否尽到明确的说明义务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属于无证驾驶。本案余方友无有效拖拉机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因属无证驾驶违反了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由此,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对申请人所称中华联合财保山丹公司未尽到相应明确说明义务的事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1、**2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潇艺
审判员 魏淑梅
审判员 高 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 婷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