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民终34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撖**,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安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甘新北路9号(塞乡嘉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撖**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撖**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3民初2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撖**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青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建筑公司与甘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后,**文化公司为**建筑公司提供培训服务,并成功办理了中级工程师证书。**文化公司已为办证支出了大量费用(包括报名费、材料费等),但一级建造师证书因客观原因未能完成办理,非**文化公司的主观原因所致,故双方对未能履行的合同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即剩余合同款由**文化公司为**建筑公司办理其他证书并向**建筑公司退回部分培训费。**文化公司已将办理的其他证书交付**建筑公司,并退回了部分费用,**建筑公司认可**文化公司退回五万元培训费。但一审没有查明上述事实,仅以**建筑公司的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判决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撖**的上诉请求。
**建筑公司辩称,***、撖**未将剩余的141500元退还**建筑公司,除已办理的6份证书外,其称双方协商办理其他资格证书不属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向**建筑公司退还培训费用115500元,自2017年6月3日至2021年4月16日的资金占用利息21425元,共计136925元;2.判令***按年利率4.45%的标准向**建筑公司支付自2021年4月17日至实际退还培训费本金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承担。诉讼中,追加撖**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建筑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撖**向**建筑公司退还培训费用141500元,自2017年6月3日至2021年4月16日的资金占用利息26380元,共计1678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7日,**建筑公司与**文化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建筑公司学员接受**文化公司组织的中级工程师包取证培训课程,每人单本价为12500元,六人共计75000元。2015年6月3日,**建筑公司与**文化公司继续签订协议,约定:**建筑公司学员接受**文化公司组织的一级建造师包取证培训课程,每人单本价为12万元,三人共计36万元,并约定本次时间为两年之内,如不能正常出证,**文化公司扣除正常报名产生的费用,其余款项一次性退还**建筑公司所付费用。上述协议签订后,**建筑公司向**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转账培训费266500元。经培训**建筑公司获得六人中级建筑施工工程师资格证书,未取得一级建造师资格证。**建筑公司自认**文化公司向其退还培训费用50000元,剩余141500元未退还。**文化公司的股东为***、撖**,***担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17年8月17日注销。***、撖**在清算报告中确认**文化公司注销后若有遗留的经济纠纷和债权债务,由其二人按出资比例承担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两份协议书系**建筑公司与**文化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作为**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履行与案涉协议有关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按照两份协议约定**建筑公司向***支付了培训费,经**文化公司培训,**建筑公司获得六人中级建筑施工工程师资格证书,**文化公司未按约完成其他培训内容。审理中**建筑公司自认**文化公司向其退还培训费50000元,扣减已取得证书的费用12500元6人=75000元,**文化公司尚欠金额为1415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一是**文化公司注销后,股东***、撖**应否承担案涉款项的给付责任;二是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过。关于焦点一:**文化公司在注销登记时虽按登记部门的要求进行了公告,要求债权人申报债权,但申报债权的程序仅系完成注销而规定的行政程序,不必然产生消灭债务的效力。**建筑公司提交的清算报告载明**文化公司在注销时无亏损,注册资产由股东***分得51%、撖**分得49%,公司注销后若有遗留的经济纠纷和债权债务由股东***承担出资额的51%、撖**承担出资额的49%。案涉债权债务发生在**文化公司存续期间,**文化公司现已注销,股东***、撖**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确认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建筑公司将二人列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撖**应对前述债务按出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承担72165元(14150051%),撖**承担69335元(14150049%)。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根据2015年6月3日**建筑公司与**文化公司签订的协议可知,**文化公司为**建筑公司提供三人一级建造师包取证培训课程,约定时间为两年之内,即2017年6月3日应完成包取证培训课程。但**文化公司未按该协议履行合同义务,并向**建筑公司给与部分退款。2020年1月**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向***主张退款未果,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建筑公司于2021年4月29日起诉,未过诉讼时效期间。***以时效提出抗辩,不予采纳。关于资金占用费的诉请,双方无合同约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判决: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甘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培训费72165元;2、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甘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培训费69335元;3、驳回甘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4元,保全费1215元,由***负担2014元、撖**负担193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撖**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短信对账记录、2.转账凭证、3.职称原本1份、4.一级建造师报名表,证明**建筑公司一审主张的费用计算有误。**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1、3、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短信记录及报名表均未见过,无法确认,杲翔的资格证书系**建筑公司委托案外人办理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与一审案件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自认事实一致。被上诉人**建筑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证明1份、2.转账凭证2份及收据1份,证***的中级工程师资格证书是**建筑公司委托案外人甘肃广徕建筑科技咨询有限公司办理的,与***、撖**无关。***、撖**对**建筑公司所举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杲翔的资格证书原件在***、撖**手中。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建筑公司与**文化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的协议第4条约定:本次时间为一年之内,如不能正常出证,**文化公司一次性退还**建筑公司所付费用。***、撖**所持杲翔中级工程师评审时间为2017年12月16日。***、**、***2015年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表中记载:报名时间2015年6月14日,收费310元。
经查,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筑公司与**文化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文化公司在注销时明确无亏损,对遗留的债权债务及纠纷由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撖**作为**文化公司的股东,应对公司所负债务承担相应责任。***、撖**对涉案两份协议签订后**建筑公司分4笔陆续支付培训服务费266500元表示认可,合同双方对***、撖**已返还5万元款项及已办理6人证书共计75000元亦不持异议,***、撖**提出还应扣减杲翔的办证费用,经审查,杲翔的证书评审取得时间为2017年12月16日,此时已超出2015年4月27日签订的协议约定即一年之内,故按照协议约定,杲翔的培训取证费用应退还**建筑公司,***、撖**请求扣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撖**提交的3份一级建造师资格考试报名表中记载每人的报名费为310元,依双方2015年6月3日所签协议约定,在不能正常出证的情况下,扣除正常报名产生的费用外,其余款项退还**建筑公司,因此,该3人的报名费共计930元应予扣减,即266500元-75000元-50000元-930元=140570元,按***51%、撖**49%的出资比例进行核算,***应向**建筑公司退还71690.7元、撖**退还68879.3元。一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仅对***、撖**应向**建筑公司退还的费用进行核减。
综上,***、撖**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3民初2539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甘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培训费71690.7元;
三、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甘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培训费68879.3元;
四、驳回甘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34元、保全费1215元,由甘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5元、***负担1813元、撖**负担17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34元,由***负担1255元、撖**负担1206元、甘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薇
审 判 员 何?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崔昱炘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