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张掖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702民初1350号 原告:张掖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712732162W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张掖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万元整,承担利息2000元(10000元×5%×4),共计人民币12000元整;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素无经济往来,在2016年1月,原告法定代表人***之子***购买被告地板时欠其货22384元。在2019年2月2日,原告为***代还被告货款1万元整。到2021年时,被告将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之子***诉至甘州区诉前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处理拖欠货款纠纷,调解中,被告对原告单位为***支付的1万元货款不予认可,最终仍以22384元的欠款本金结案。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但在***对被告负有债务时,代为履行10000元,但被告收取10000元后不予认可代为偿债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属于不当得利,被告依法应当返还。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 被告王**在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确实支付被告10000元,但是原告支付的10000元实际是被告给原告法定代表人***自己家中装修房屋铺的地板钱,***的房屋购买被告的地板时,是由其公司员工**给被告出具的条据,该案并不是原告陈述的不当得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日,原告张掖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子***在被告王**木质地板店购买木质地板及辅料安装费共计27384元。2021年9月9日,被告王**与***在甘州区诉前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调解***下欠王**欠款22384元。2022年11月15日,王**与***、**就下剩案件款12384元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对案涉原告主张张掖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2月2日向被告王**转账10000元,转账目的为张掖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替其子***代为偿付王**的木地板价款,本案被告王**对原告打款目的予以认可,并当庭表示认可抵顶***向王**购买木地板价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复印件1张、甘州区诉前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诉前调字(2021)89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执行和解协议1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诉求为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获取的100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得利益并使他人利益遭受损失的事实。当事人因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不当得利之债。其特点在于不同于合同之债基于当事人的合意而成立。本案中被告对原告转账10000元的用途及目的予以认可,可以确认为有合法根据。原告与被告对该笔转账目的及用途达成一致,故不能认定该款为不当得利。综上,原告直接主张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掖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掖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院再退回原告案件受理费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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