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张掖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702民初6978号 原告:**,男,1963年1月4日出生,住甘州。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掖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信用社会代码:91620702712732162W。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男,出生年月不详。公民身份号码不详。 原告**与被告张掖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掖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支付机械使用费144368元,承担利息103944.96元,合计248312.96元;2、自2022年2月9日后的利息以本金144368元,年利率6%为基数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张掖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租赁关系。2001年至2008年,两被告因建设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挖掘机等机械设备用于工程施工。2010年2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进行了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挖掘机机械费144218元,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证明。另外,两被告租赁原告挖掘机的租金150元未在《欠条》中计算,现原告求两被告一并予以支付,合计欠款144368元。原、被告自2010年结算后,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上述费用,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推诿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条外租金15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掖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发表以下答辩意见:1、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起诉。2、本案被告***系被告张掖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签定合同的行为系公司职务行为,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3、从案件实体上来看,双方经过结算,由被告***代表公司签署金额144368元欠条属实,但欠条亦备注“此款系历年工地使用机械费,所领款项以领条冲减”,说明被告公司在此之前或之后给过原告部分款项,据被告*****有几万元,现因这些付款凭证无法找到,故欠款数额不能确定。4、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应该承担。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被告张掖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1年至2008年期间,因建设工程需要,被告张掖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原告挖掘机等机械设备用于工程施工。2010年2月9日,被告张掖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挖掘机机械**拾肆万肆仟贰佰壹拾捌元整144218元。(此款系历年工地使用机械费,所领款项以领条冲减)。欠款单位:永泰建筑公司***”。上述欠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付上述欠款,故引起原告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民事活动原则。本案被告张掖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原告的机械设备,理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被告张掖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欠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掖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付租赁费1442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第六十二条规定:“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手中的条具中虽然没有被告张掖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盖章,但庭审中被告张掖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被***的签字行为予以了追认,并且被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故被告***向原告出具条具的行为,应系其履行被告张掖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务的行为,被告***个人不应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103944.96元及利随本清的诉请,本院认为,首先,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掖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曾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合同中对违约方承担利息进行了约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对利息的承担进行了口头约定。其次,被告在欠条中备注“所领款项以领条冲减”,双方对还款期限并未进行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欠条出具前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部分款项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交其向原告支付款项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2月21日的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原告知道权利被损害后向被告催要过欠款,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早就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故原告自知道权利被损害截止原告提起诉讼(2022年8月1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掖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租赁费14421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5元,由原告负担2107元,被告张掖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18元,被告张掖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沛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皓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