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725民初276号
原告:张掖市天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系该公司员工),山丹县清泉镇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某,甘肃培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丹县乐智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掖市天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丹县乐智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掖市天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褚某,被告山丹县乐智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掖市天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100000元,违约金272000元,合计1372000元(2000元×136天,自2020年9月1日-2021年1月14日);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9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建设南湖幼儿园。2020年3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南湖幼儿园项目工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项目开建之前原告已完成了三通一平等前期工程,被告在工程款以外拨付原告前期费用20万元;2020年度正常开工后,甲方在2019年拔付的工程款项的基础上,再向乙方支付工程款90万元,其支付节点是:2020年教学楼墙体抹灰完工支付10万元,主体完工后支付20万元,年底计发工资时支付30万元,年底支付工程款30万元。在此期间甲方如资金充足,须提前拨付剩余工程款。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项目,然被告却不履行协议约定,不向原告拨付工程款,导致工人工资无法发放,材料款等无法支付,引发工人上访及经济纠纷,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山丹县乐智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工程项目尚未完工,在支付过程中,2020年工程浇筑完主体后,砌砖、抹灰的工程中砖和水泥是被告供应的,在此期间支付了20万元的工程款,剩余的工程款因为原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施工进度施工,所以没有支付;其次,还有部分后续工程被告没有施工完毕;最后,被告粗略估计剩余的工程款在100万元左右未支付,是因为后续工程未施工完毕,原告修建的工程还存在一些工程质量问题,工程未竣工验收,工程到底干了多少不清楚,所以剩余的工程款被告未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张掖市天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2019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2.2020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南湖幼儿园项目工程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对工程进度款支付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根据2020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南湖幼儿园项目工程补充协议》的第三、四条提起的,证明了工程款双方按节点支付有约定,违约责任是根据第六条规定提出的;
3.主体工程验收报告一份,证明2020年6月9日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完工;
4.一般抹灰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一份,证明2020年6月至8月期间一般抹灰分项工程质量验收完工;
5.2021年1月17日,合同变更协议复印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变更了工程竣工期限,变更的时间从2019年11月15日顺延至2022年11月15日;
6.2018年3月9日,张掖市天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聘任文件一份、2018年4月6日授权委托书一份、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张掖市天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聘任赵某为其副经理,任期是五年,是公司的员工,原告与赵振中并非挂靠关系。
被告山丹县乐智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是原、被告签订的,签合同的时候,被告不清楚原告公司的法人是何人,办理手续的时候才知道工程具体是由原告公司施工的,合同的内容是由代理公司代签的,合同最后双方公司签字盖章是属实的,但后来被告发现工程是赵某挂靠的张掖市天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的;
2.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是:补充协议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础上补充签订的,补充的原因是:第一,在2019年支付款项的过程中原告没有提供税票;第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的款项,当时约定的是在工程完工前支付300万元,剩余款项是按合同约定分期支付,分两年付清,每年支付50%(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26页14.2.2),在具体施工过程中支付款项已经达到80%,但因工程未完工,所以签订了补充协议;第三,2019年,被告认为张掖市天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支付的资金没有运用到位,所以在2020年3月20日协商工程事项的时候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就是原、被告签订的。2019年年底,被告的工程款支付达到了70%-80%,赵某还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雇佣的农民工的工资,按照劳动局要求,工程款支付达到70%就由承建单位张掖市天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支付,在这个过程中工资未支付。张掖市天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赵某借支60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也就是在第二份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让被告归还6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这笔借支本身就是一笔工程款,应该由张掖市天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来支付,本案之前赵某起诉了这60万元的案件,法院也已经宣判了。补充协议第四项约定的工程款多付的情况,是原告要求按照补充协议第四项约定的工程款节点支付,根据工程的进度及被告提供的材料,原告对支付的款项没有提供清单,被告不认可,原告要给发包方提供拨款的依据。合同约定工程完成的实际时间是2020年8月30日,但是原告外墙保温工程进场的时间是2020年8月22日,外墙保温局部工程完成时间为2020年12月2日,其余外墙保温分项工程未完成,屋面防水工程未完成,楼内窗户洞口、收缩缝、电、排水、防雷也未完成,而协议约定中主体工程完成后支付20万元,但上述分项工程均未完成,是原告违约了。在原告诉状中陈述工程已经完工是不属实的,原告起诉的理由中陈述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但是以上项目均未完工,在工程实施的过程中没有看到张掖市天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员、安全员、资料员等“八大员”,在上级部门检查的相关资料中有“八大员”不在场的证据;
3.对证据3,主体工程验收报告无异议;
4.对证据4,一般抹灰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没有公司的盖章;
5.对证据5,即2021年1月17日合同变更协议有异议,原告公司有个叫史晓雪的资料员给被告法定代表人打电话说协议约定的余款结清时间是在2022年9月30日前,所以要求被告变更竣工时间,被告就将竣工日期顺延至为2022年11月15日;
6.对原告提交的聘任文件、授权委托书、劳动合同,被告认为是伪造的,看字迹就像是近期书写的。2018年3月9日聘任文件、2018年4月6日的授权委托书都是赵某和原告协商好的;2018年3月9日的劳动合同不属实,赵某与原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赵某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候只有授权委托书,没有聘任文件和劳动合同。
被告山丹县乐智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2020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南湖幼儿园项目工程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提出的付款节点上,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8万,给劳务分包的人朱秉龙支付了一层抹灰的人工工资2万多元,被告提供的水泥和加气块的材料费原告也没有顶扣,原告施工期间的电费也是由被告提供的也没有顶扣;
2.2019年6月11日至2020年6月9日的打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公户向原告张掖市天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赵某打款总共251万元(附自制的打款明细一张,客户回单11张,网上银行交易单2张);
3.2021年2月10日,发放了农民工工资20万元的打款凭证一份,证明向农民工付款20万元;
4.与四通商贸有限公司供货协议一份,证明向四通商混给付价款10万元的商混款;
5.2020年4月9日,被告与张掖市擎天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加气块供货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购买的加气块用于修建南湖幼儿园主楼项目,加气块单价是268元/平方,总计供货117500元,该笔费用应该从给原告给付的工程款中扣除;
6.2020年4月28日至2020年9月份供应水泥的发票28张,证明供货315吨,总价款95000元;
7.南湖幼儿园主楼供应的商混票据37张,其中:2020年4月28日,开始浇筑三层的A区和四层使用的是型号为C30混凝土,共计10车120立方米的票据10张,型号为C35的混凝土一车,计12立方米的票据一张;2020年5月4日至2020年5月13日主楼的女儿墙使用的型号为C25的混凝土11车,分别是5月4日6车,5月13日5车,共计是票据11张;2020年5月27日至2020年6月4日女儿墙使用的型号为C25的混凝土4车,计44立方,票据4张;2020年6月26日至2020年7月21日主楼一层的地面,使用型号为C20的混凝土12车136立方,票据14张。以上商混票据载明的商混,一部分付款了,一部分欠款由被告给商混站出具了条据,所以上述商混款应该从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
8.2020年8月29日,内外墙工程粉刷以后,被告支付了粉刷工朱秉龙等人的劳务工资23394元的条据一张,证明被告代原告支付的事实,根据合同应从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
9.2020年6月30日,黄聚忠抹收地坪的人工工资2000元的条据一张,证明被告代原告支付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应从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另外被告陈述代替原告支付塔吊费20000元,也应从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
10.2020年4月28日,工地工人检查、外架安全网费用900元的票据一张由被告支付,应从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
11.2020年5月20日,防尘遮阴网400元票据一张由被告支付,应从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
12.银行转账截图、微信转账截图各一张,证明2019年2月4日,被告通过手机银行给赵某转账30000元,2019年7月12日被告通过微信给赵某转账20000元,这5万元不包含在给付原告的43万元中,是通过被告法人个人账户支付给原告的,2019年至2020年3月20日支付的款项都应该计算到给付的工程款中;
13.2020年6月12日,赵某书写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在2020年6月12日付赵某483000元;
14.录音光盘一张,其中有两段录音,第一段录音是被告与赵某的通话录音,证明2021年1月17日签订的变更协议只用于办理税款事宜,第二段是被告与史晓雪的通话录音,也证明2021年1月17日签订的变更协议只用于办理税款事宜与其他的无关;
15.赵某向张掖市天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60万元的聊天记录一张,证明赵某是挂靠张掖市天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
原告张掖市天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对被告提交的补充协议无异议;
2.对2019年6月11日至2020年6月9日的打款明细无异议,总共收到了是251万元,其中43万元由赵某给被告出具了收条;
3.2021年2月10日给付的20万元是劳动保证金,无异议;
4.四通商混协议是被告和四通公司签订的协议,与原告没有关系,是被告自己修建副楼时与四通公司签订的协议;
5.对加气块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南湖幼儿园补充协议第四款的约定,填充墙、加气块、水泥等应该由被告垫付,在结算的时候再扣除,与本案无关;
6.对水泥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南湖幼儿园补充协议第四款的约定,在结算的时候予以扣除;
7.对商混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南湖幼儿园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的约定,在结算的时候予以扣除;
8.对粉刷墙的人工工资23394元的条据认可,抹收地坪的人工工资2000元的条据认可,塔吊费20000元认可,应在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
9.对安全网的900元,是原、被告协商后,被告提供网子,原告提供人工安装的,所以这个费用是被告承担的;遮阴网400元不知道用到哪里了,原告不认可;
10.2019年2月4日,被告通过手机银行给赵某转账30000元,2019年7月12日,被告通过微信转给赵某20000元,这5万元包含在赵某收到的43万元中,由原告给被告出具的43万元的收条为准,收条在被告处,被告应该提交;
11.被告提交的借据予以认可,证明被告提交还款明细中43万元未包含被告在前述庭审中主张的53000元,根据该条据被告扣除43万元之外,又给原告给付了53000元,共计483000元;
12.对被告提交的其与赵某的录音内容是属实的,这是和被告商量工程竣工的时间,史晓雪是张掖市天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人员,也是施工的安全员;被告与史晓雪的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的证明目的与协议内容不一致,通话内容与变更协议的内容不一致,原告不予认可;
13.对赵某向张掖市天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60万元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被告的工程款没有打入原告公司的账户,为发放农民工工资,经协商只能以赵某的名义向公司出具借条,才能支出该笔款项发放工资,当时张掖市天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也未将钱转给赵某,而是直接将钱发放给了农民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山丹县南湖幼儿园及幼儿园综合服务中心项目,工程内容为施工蓝图及工程量清单内所有内容,工期自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1月15日,合同价款7356254.89元,预付款1000000元,但未约定具体支付期限,进度款分两期支付,每期1000000元,也未约定具体支付期限,最终结算支付期限为剩余金额分两年付清,每年支付50%。
2020年3月20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又签订了《南湖幼儿园项目工程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大合同载订计划开工时间为2019年5月1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9年11月15日,历时199天。由于种种原因使计划时间未能完成该项目施工。现经甲乙双方双协商将工期延期调整为2020年10月30日。(实际完成时间为2020年8月30日).二、未决事项:1……2.2019年使用于南湖幼儿园建设项目中的四通商混站混凝土费用中,甲方承担30万元(乙方向甲方提供转办手续),其余由乙方承担支付。对2020年度产生的该项费用由甲方承担支付,以上费用在该工程交工结算时扣除;3.2020年1月张掖市天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杨某)垫付借支于施工承包人(赵某)核发农民工工资款60万元,经甲乙双方协商:借款逾期手续由乙方(赵某)负责办理,此借款所产生的利息(按借条所具核算,到期付清当年利息,本金和利息由甲方(张某)承担,期限为一年),由张某给赵某出据借据的时间归还本金和利息。2019年山丹县乐智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张某)借支于施工承包人(赵某)用于南湖幼儿工程材料款累计45万元,由赵某出据借据并归还此款,如未归还此款,工程结算时直接在工程款项中扣除;4.在施工中,甲方预垫付购买的建筑材料(如:填充墙用加气块、水泥等)款(在告知乙方时令价格后),在工程交工结算时扣除乙方工程款。(加气块按厂家合同价,水泥每吨280元结算);5.农民工工资按政策规定设立专用账户,甲方按月拨付计发,乙方提供施工现场农民工的当月考勤及花名册,由甲方监督并审核拨付;6.门窗工程由甲方承订安装,产生的直接费用在交工结算时扣除(价格按照468元/平方米结算,注:含税价格)。7.消防工程由甲方承做,产生的直接费用在交工结算时扣除。三、前期费用:在项目开建之前的场地拆迁、村民干扰、破除、清理、放树、改下水管道、改电及线缆敷设等一切前期工作均由乙方完成。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在工程款以外拨付乙方前期费用20万元。在开工前,±0以下缺土回填的一切费用由甲方自理。四、工程款拨付:1、本年度正常开工后,甲方在2019年拨付的工程款项的基础上,再向乙方支付工程款90万元,其支付节点是:2020年教学楼墙体抹灰完工支付10万元,主体完工后支付20万元,年底计发工资时支付30万元(若农名工工资专户上全部付清,此项再不支付),年底支付30万元。在此期间甲方如资金充足,须提前拨付剩余工程款。2.工程交工后,甲方于2021年12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余款在2022年9月30前全部结清。甲方若在期限内不能够向乙方结清工程款和借款,则以建成后的南湖幼儿园做抵押,可采取必要的措施暂时管理南湖幼儿园的一切活动,直至工程款结清为止。五、综合服务中心楼由甲方自建,款项费用按造价自行列支。六、违约责任:甲乙双方都因单方原因造成对本协议的违约超过3天者,均按元/天的同等处罚。七、乙方在交工结算时需向甲方提供工程款项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6月11日至2020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51万元(其中包括赵某给被告出具收条的43万元和2020年6月12日给赵某支付53000元),2021年2月10日发放农民工工资20万元,2020年8月29日支付内外墙工程粉刷的人工工资23394元,2020年6月30日支付黄聚忠收地坪的人工工资2000元,给付塔吊款20000元。2021年1月17日,为办理税款,原、被告签订《合同变更协议》,将工期延至2022年11月15日。涉案工程主体工程于2020年6月9日完工、抹灰工程于2020年8月底完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南湖幼儿园项目工程补充协议》、《合同变更协议》,被告认可订立合同时加盖公司印章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认为具体负责施工的赵某与原告公司系挂靠关系,经审查,原告提交了与赵某的劳动合同、聘任书及出具给赵某的委托书,证实与赵某系劳动关系,被告提出的挂靠关系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工程价款数额及支付问题。根据原、被告于2020年3月20日签订的《南湖幼儿园项目工程补充协议》第三条“前期费用:在项目开建之前的场地拆迁、村民干扰、破除、清理、放树、改下水管道、改电及线缆敷设等一切前期工作均由乙方完成。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在工程款以外拨付乙方前期费用20万元。在开工前,±0以下缺土回填的一切费用由甲方自理”和第四条“工程款拨付:1、本年度正常开工后,甲方在2019年拨付的工程款项的基础上,再向乙方支付工程款90万元,其支付节点是:2020年教学楼墙体抹灰完工支付10万元,主体完工后支付20万元,年底计发工资时支付30万元(若农名工工资专户上全部付清,此项再不支付),年底支付30万元。在此期间甲方如资金充足,须提前拨付剩余工程款”的约定,被告应按照工程的进度进行付款,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认可的事实,证明主体工程于2020年6月9日完工、抹灰工程于2020年8月底完工。故被告应按照该补充协议的约定,前期支付工程款20万元,在工程正常开工后,在2019年拨付的工程款项的基础上,再向乙方支付工程款90万元,故被告应承担进度款110万元,但应当扣除原告认可的被告已支付的2020年8月29日的人工工资23394元,2020年6月30日黄聚忠收地坪的人工工资2000元和给付的塔吊款20000元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于2021年2月10日被告发放农民工工资20万元,故剩余进度款为854606元。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自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1月14日,按照补充协议一方违约每天承担2000元违约金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72000元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补充协议对违约金2000元/天的约定各自持有的合同内容不一致,且原告陈述其提交的补充协议上2000元/天的违约金系原告的代理人赵某本人书写,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对被告辩解的其向四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的商混款10万元,向张掖市擎天建材有限公司购买加气块支付117500元,支付水泥价款95000元,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理由,因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上述费用在工程交工结算时予以扣除,故对该项理由不予采信。对被告辩解的支付外架安全网费用900元和2020年5月20日支付防尘遮阴网4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由原告承担,故对该项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丹县乐智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掖市天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85460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掖市天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48元,由原告张掖市天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66.67元(已交纳),由被告山丹县乐智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0681.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彪
审 判 员 邵会琴
人民陪审员 肖永春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温永昕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八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百九十五条施工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条款。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八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条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0号)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申请执行事项告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