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724民初37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宣化镇。
被告:甘肃国华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高台县南华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4670830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甘肃国华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国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造价员资格证书使用费2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被告甘肃国华公司在注册时,应有关单位要求,公司在注册时必须要注册一位建设工程造价人员。因此,被告与原告约定,原告的全国建设工程造价资格证书,办理原执业单位(甘肃昇宝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变更手续,变更为被告,被告承诺每年支付原告5000元造价员资格证书使用费。并于同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造价员资格证书使用协议书。但是,自2016年起到2019年,被告不再支付原告的造价员资格证书使用费,共计下欠原告4年的使用费20000元。
甘肃国华公司辩称,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造价员资格证使用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其造价员资格证挂证予被告公司使用,被告每年支付5000元使用费的事实属实。但在2016年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取消了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不再强调该证的重要性,而且挂证为违法行为,违法的行为必然是无效的,双方就终止了该协议,原告便带走其资格证书、登记证书等资料。故被告不应当支付20000元的使用费,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原告提交的造价员资格证书使用协议书1份、甘肃省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1本、甘肃省工程造价专业人员登记证书1本,证明原告挂证单位为被告,被告每年支付5000元使用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交的住建部(2016)7号文件、住建部(2018)57号文件各一份,证明挂证是违法违规的行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无异议。经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28日,被告甘肃国华公司因资质升级之需,与原告签订《造价员资格证书使用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其造价工程师资格证挂证到被告甘肃国华公司,被告甘肃国华公司每年支付原告使用费5000元,原告不在被告甘肃国华公司工作。自2016年开始,被告甘肃国华公司不再向原告支付使用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被告因企业资质升级与原告签订《造价员资格证书使用协议书》,由原告将其持有的造价工程师资格证挂证在被告处,原告不实际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支付使用费,实为有偿证件借用关系。参照《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八)**、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规定,原被告间有偿证件借用的行为为违规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同时,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亦不符合合同法遵***原则,并扰乱了国家对该领域的管理秩序,给社会造成一定的危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证书使用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预收原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原告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世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