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科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张掖市汇丰大厦商贸有限公司与张掖市科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7民终332号
上诉人(一审反诉原告):张掖市汇丰大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张掖市。
法定代表人:王国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甘肃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丽,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反诉被告):张掖市科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肃省张掖市。
法定代表人:许建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珈福,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掖市汇丰大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大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掖市科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立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州区人民法院(2015)甘民重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汇丰大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王晓丽,被上诉人科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珈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丰大厦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因违约而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369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的违约责任全部在被上诉人一方。1、被上诉人未按时进场,无故拖延数日才开始施工,这也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进入现场才向被上诉人支付第一笔工程款的原因。一审判决不区分违约责任的先后,仅以上诉人也存在延迟交付工程款为由,对上诉人的违约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明显不当;2、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向法庭出示的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交的《汇丰KTV装修合同终止协议》,完全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做分析说明,回避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按照施工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的约定,至少支持违约金31900元;3、涉案工程的交付超过签订合同约定的时间,被上诉人严重违约,理应承担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科立公司辩称,2011年双方签订合同,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上诉人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按期支付首付工程款。虽然被上诉人没有按期进场,但不影响工期,影响工期的主要原因是,上诉人更改施工方案,施工过程中停水、停电,导致工程不能按期完成。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甲方的施工代表王某提供的施工日志,虽工程超期,其原因是上诉人造成的,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延误工期等后果的违约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汇丰大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99800元,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369000元,垫付的水电费36000元、消防检测费3000元,合计507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18日,反诉原告汇丰大厦公司作为甲方、反诉被告科立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乙方根据效果图、施工图、项目预算表及甲方的要求,对甲方的汇丰大厦三楼KTV会所的装饰工程、安装工程、配电工程(包括消防系统改造工程、给排水工程、通风工程、强弱电布电工程等)进行主体施工。承包方式为:全部工程包工包料;工期为:自2011年10月19日开工,于2011年12月8日竣工,工程总天数50天;因乙方原因不能按期开工或者中途无故停工影响工期,工期不顺延,因设计变更或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停电、停水及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导致停工8小时以上,工期相应顺延;……。合同总价款(包括人工费)为人民币638000元。本合同生效后,工程总价款扣除10%的保修金后,甲方分次按以下约定支付工程款:2011年10月29日付款20%即128000元,同年11月18日付款30%即190000元,同年12月1日付款20%即128000元,同年12月8日付款10%即638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三月后付款10%即64400元。……。甲方指派王某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甲方提供工程所需水、电、暖供应(费用由乙方支付);乙方应提供企业营业执照、施工资质等,……。乙方指派秦某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工程施工过程中如有项目增减或需要变动,双方应签订补充合同并由乙方负责开局施工办公令,通知施工工地负责人按变更施工;乙方负责在消防部门办理工程消防申请及消防工程验收手续,……。保修期限以交工验收完毕之日起计,保修期为一年。保修金为工程造价的10%。保修期满后,由甲方工程质量及保修情况支付乙方保修金;违约责任约定为:合同生效后,在合同履行期内,擅自解除合同方,应按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付给对方。因擅自解除合同,使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的,应进行补偿。如果因乙方原因而延迟完工,每日3000元作为违约金罚款支付给甲方,直至工费扣完为止。提前完成工程,甲方应向乙方每日奖励800元。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的当日,反诉被告科立公司的项目承包人秦某、施工负责人雒某给反诉原告出具“承诺”一份,内容为:一、由于工期紧张,本人在前期预算基础上先行进场装修,承诺在汇丰大厦三楼KTV开工十天内依据汇丰公司选定的KTV效果图提供完整详尽的施工图纸(四面一顶一地)及装修工程预算书,双方确定认可在图纸上签字盖章后严格按照审定施工图进行施工。如不能按期交付施工图纸及相关资料,汇丰公司承付工程款时间顺延。二、本人负责汇丰大厦三楼KTV电梯前厅、后厅、楼梯间及一楼前厅的装修(具体效果由双方选定认可),该装修费用包含在装修款中,汇丰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费用。三、本人承担KTV所有主灯以及其他辅助光源,样式由双方共同选定,汇丰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费用。四、本人负责承担户外灯箱广告招牌的加工安装费用。以上包括在工程总价款638000元内。
上述合同和承诺签订后,反诉被告于2011年10月25日进场施工。在施工期间,反诉原告于2011年11月2日支付工程款128000元,同年11月23日支付工程款190000元,同年12月9日支付工程款128000元。2011年12月30日,反诉被告从反诉原告处以“借支单”的形式领款30000元,借支单上注明:约定2012年1月6日初验,1月20日竣工。综上,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共计付款476000元。
在施工过程中,反诉原告的驻工地代表王某对材料的到场情况、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增加变更项目、停电等情况签注了意见,并在部分施工日记(日志)上签名确认。根据反诉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施工日记(日志),王某在施工日记(日志)上签注意见及确认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增加变更项目、停电等事实的记载如下:
2011年10月29日记载:“经过(与)王经理商议确定改造包厢墙一堵、移墙两堵、改门一个、另加简餐一个,致使工程废工废料、电线短差6平方、4平方、2.5平方共计1500米,电工工时费增加,延误工期,特要求甲方签字做事后协商处理。……(省略部分为改造、添加项目及面积)”。在上述内容下方,王某签注“情况属实,同意改造。王某”。
2011年11月2日记载:“……王经理提议拆除卫生间一个,面积……,加拉井电缆38米×11.5,请甲方签字作事后处理。”王某在上述内容下面签了名。
2011年11月3日记载:“经与音响点歌布线人员沟通,需进行以下工作:……(省略部分为部分机器的详细安装位置、具体安装要求等)”。反诉原告的副总经理王晓丽在上述内容下方签注意见:“望王某经理、谢某经理、秦某经理周知执行”。
2011年11月4日记载:“由于投影线路改造致使原有线路全部浪费,造成浪费电线、浪费工时。浪费电线400米、误工费两个人工,另加桌游线,1-10包造成工时费2个、电线300米,误工延期”。在上述内容下方,王某和秦某签名。
2011年11月5日记载:“由于工地施工加快,空调变更,原有线路全部浪费,重新铺设10包、11包、5包,造成误工废料,延误工期。线路重新铺设200米。另加投影人员乱砸、乱敲、损坏墙面,致使我方人员重新加固、更换材料,误我工期、废我人工材料。”在上述内容下方,王某签注“情况属实。王某。”
2011年11月23日记载:“工地停电放假,……工人停工,造成延误工期。”王某在上述内容下面签注:“因消防问题停电”并签了名;
2011年11月24日记载:“工地停电工人放假,……电路被封工地停工延误工期。”王某在上述内容下面签注:“因消防问题停电”并签了名;
2011年11月26日记载:“早晨工人都来上班,可又停电,等了几个小时不来电,大家只能回去了。因连续几天停电,造成工程延误了工期。”王某在上述内容下方签注“情况属实。王某”。
2011年12月5日记载:“第三批付款已过5天,……没有打款,有些材料无法进工地。在玻璃制作中王总要求停制三天,更改图面皮革硬包变动迟延4天,致使工期造成紧张,再加地面砖反复变动,浪费工时、浪费材料,造成相当大的损失,特此要求甲方签字做事后协调。”王某在上述内容下方签注:“情况属实。王某”。
2011年12月15日记载:“由于甲方要求更改我们已做好的大厅前室墙面又向后改做50公分,造成浪费人工材料、延误工期。更新制作隐形门两扇、造型墙两堵、配电箱墙面一堵。请甲方签字认可。”王某在上述内容下方签注:“情况属实。王某”。
2011年12月17日记载:“消防设施变动改装。内容……(省略部分为具体改动、安装的数量等)。”王某在上述内容下面签了名。
2011年12月18日记载:“因甲方研究决定包厢地面又改为地毯,致使乙方造成相当大的损失,如沙子、水泥、人工等一系列的上楼拿放等,请甲方签字认可做事后赔偿。”王某在上述内容下方签注:“情况属实。王某”。
2011年12月19日记载:“今天甲方又要求变更门套,致使乙方无法施工,造成浪费。这样的变更我们只能请甲方做出明确指示,否则我们无法更改、施工。”王某在上述内容下方签注“情况属实。王某”。
2011年12月20日记载:“原有装修正在进行,但甲方提出更改,走道加插座,更换线路,造成浪费工时电线购置铺设,电线2盘、工时费2个。”王某在上述内容下方签注“情况属实。王某”。
2011年12月21日记载:“甲方提出更改墙面,大厅拆墙改门2个,改墙面3堵,改大厅造型正门一个,拆3.2×2.7=8.6平方,制作3.2×2.7=8.6平方,1.5×2.7=4.05平方。”王某在上述内容下方签注:“情况属实。王某”。
2011年12月31日记载:“今天大家更改已做好的包厢门套,5包、6包电视墙,大厅前室消防墙,甲方未商议好,待定。”王某在上述内容下方签注:“情况属实。王某”。
2012年1月2日记载:“今天甲方要求大厅按变动更改,甲方提出更改已做好的大厅前室全部变动,包括配电箱、墙面改造、砖头拉运、木制吊花、顶面改造、隐形门两扇、弱电改造等一系列的改造,也造成了浪费工时、材料。”王某在上述内容下方签注:“情况属实。王某”。
另外,反诉被告提交的施工日记(日志),还有如下记载:
2011年10月28日记载:“……另,甲方要求拆除卫生间2个、移墙1堵、造成废工废料,延误工期,特要求甲方签字以作事后协调”;2011年11月2日记载:“……王经理提议拆除卫生间一个,面积……,加拉井电缆38米×11.5,请甲方签字作事后处理。……另外,因甲方推迟付款日期5天,致使材料不及时到位造成延误工期”;2011年11月22日记载:“……下午5点,消防科查封了电路,我们只能停工了”;2011年11月25日记载:“今天大家来上班,但电路没有通,工人只能等待电路开通”;2011年12月6日记载:“今天因王总要变动大厅地面,铺好的砖拆除,停工待定,这回事工人浪费工时、材料,造成误工延期。另加壁画壁纸迟迟未定、变化无常,大大地误了工期。这样如何交工。还请甲方签字画押做事后处理”;2011年12月10日记载:“小王总要求大家停止粘贴走道玻璃……”;2011年12月12日记载:“今天我们等候甲方通知开工,等到下午四点钟没有一点动静,打电话问小王总,但甲方回答正在开会”;2011年12月24日记载:“今天乙方拉砖砌墙,但甲方阻止无理要求乙方更改,致使乙方无奈施工”。上述记载虽无王某签名和签注意见,但与前面列举的王某签注意见和签名确认事实的施工日记(日志)在同一个施工日记(日志)本上,两者是连贯的。
2011年12月27日,反诉被告起草并向反诉原告送达了一份“汇丰KTV装修合同终止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将由甲方……与乙方……在2011年10月19日签订的汇丰大厦KTV娱乐会所整体装修合同”中止。自此合同终止后,合同内所有条款作废,双方在不提争议,如有一方违约需承担一切责任。终止事由:由于在施工过程中甲方多次更改乙方已做好的造型,导致乙方大量材料浪费、人工费增加,使得乙方无法顺利进行施工,延误工期多天(1、预算外做的卫生间改了又改;2、原预算中的地毯改了又改;3、花大量材料和人工做的门即门套改了又改;4、原制作好的消防前室改了又改;5、已制作好的电视墙改了又改;6、不属于预算中的事项也有乙方做,甲方不但不承担费用还挑三拣四)等等一系列的问题,甲方在不与乙方协商的情况下直接提出让乙方整改,等等。……预算外附加操作间一间、移墙两堵、拆除已制作好的卫生间三间、移已经做好的柜子两组、改甲方确定后制作好的形象墙一堵、该各包厢内已铺设好的主机线路一项、投影线路一项、拆除已制作好的包厢门套、浪费沙子水泥、拉运及上楼的人工费、废除已制作好的25樘门,直接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4.8万元,另加甲方应付乙方剩余工程款总造价30%的尾款,合计人民币191400元。终止协议签字生效后上述金额全部作废,双方再不追究。”但该协议上仅有反诉被告施工负责人雒某的签字,无反诉原告的签名。反诉被告将上述协议送达反诉原告后继续施工至2012年1月13日离开施工工地,再未到场施工。合同也再未履行。
2012年1月19日,反诉原告通过公证处向反诉被告及秦某、雒某送达了《限期履行合同催告函》一份,内容为:“……在施工过程中,贵公司对工期一再延误,并多次擅自停工,最后于2011年12月30日承诺于2012年元月6日达到初验,……2012年元月20日竣工。2012年元月13日,贵公司项目承包人秦某、雒某在尚有大量工程未做完,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之日共计付款509800元,已支付509816元的情形下带领工人撤出工地,经我公司多次催促,拒不进行进场施工……,为使本合同得以顺利履行……,现催告贵公司立即进场施工,并于2012年元月20日竣工验收。如贵公司不能在2012年1月20日竣工并通过验收,贵公司将承担迟延交工的违约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对反诉被告汇丰大厦KTV已装修工程造价达不成一致意见,反诉被告申请进行价格评估鉴定。2012年5月22日,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鉴定目标物现场进行了勘验,并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勘验登记的工程量进行核对确认签字。2012年12月20日,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张市价鉴字[2012]8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为:“鉴定标的KTV已装修价格为人民币472850元。”
在反诉被告申请对已装修工程造价进行价格评估鉴定的同时,反诉原告也申请对汇丰大厦KTV装修未达到整体效果所需的返工、拆除和重做的费用进行了评估鉴定。2012年12月20日,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做出了张市价鉴字[2012]8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为:“鉴定标的汇丰KTV装饰价格为人民币393207元。对该鉴定结论书,反诉被告认为有部分工程漏鉴,申请补充鉴定。2014年4月10日,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做出张市价认便字[2014]2号关于对汇丰KTV装修工程鉴定的说明一份,其内容为:我中心出具的张市价鉴字[2012]8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是严格按照市场勘验的资料进行鉴定的,勘验时现场没有安装和制作的项目,我中心没有进行价格鉴定。
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反诉原告作为乙方、反诉被告作为甲方,双方于2012年4月18日达成并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于2011年10月18日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二、自该协议达成以后,鉴定人员现场勘查后,乙方有权将甲方未完工程交付第三方施工;三、甲乙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由甘州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反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反诉被告是否适格的合同主体。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没有加盖反诉原、被告的公章,但针对该问题,反诉原告提交了双方签订合同时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且反诉被告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上签注了“此复印件仅限用于汇丰KTV装修工程,再次复印无效”的意见。上述证据均可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是反诉原告汇丰大厦公司和反诉被告科立公司。秦某当时是作为科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的。故反诉变更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主张不能成立。反诉原、被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99800元、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369000元、赔偿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垫付的水电费36000元及消防检测费3000元的依据是什么?在调查该焦点问题过程中,重点调查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违约行为?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反诉原、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第5项第(2)条约定:“因设计变更或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停电、停水及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导致停工8小时以上,工期相应顺延。”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工程施工过程中如有项目增减或需要变动,双方应签订补充合同并由乙方负责开局施工办公令,通知施工工地负责人按变更施工。”根据反诉被告提交的施工日记(日志),尤其是反诉原告的驻工地代表王某签字确认的事实,以及反诉原告提交的反诉被告起草并向反诉原告送达的“汇丰KTV装修合同终止协议”所记载的事实可以证实,在施工过程中,反诉原告存在增加施工项目、多次更改反诉被告已做好的工程项目,导致浪费材料、人工、工期延长的事实,但反诉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增减或变动的事项与反诉被告协商签订补充合同。另外,根据施工日记记载,反诉被告施工期间存在停电的问题。上述因素势必会影响反诉被告的施工进度和交工时间,造成反诉被告工程量增加、材料人工浪费、工期延误等后果。另外,根据反诉原告的付款情况,反诉被告并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综上,反诉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存在违约行为。反诉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都存在违反合同的行为,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违约损失369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多领取的工程款99800元的问题。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反诉被告申请对其所完成的工程量的价格进行了价格评估鉴定,张市价鉴字[2012]8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KTV已装修价格为47285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原告已实际支付反诉被告工程款476000元,实际付款金额与鉴定价格之间的差额为3150元。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退还多收取的工程款99800元的诉请请求部分成立,反诉被告多收取反诉原告多的工程款应为3150元。此款反诉被告应当向反诉原告退还。
关于对反诉被告称,2011年12月30日借支的3万元系2011年12月28日双方协商一致由反诉原告给予反诉被告的损失补偿款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2011年12月30日由原告方签字的3万元的借支单,明确注明借款原因是工程款,而非损失补偿款,这与反诉原告的陈述相互矛盾;其次,从原告提交的2011年12月28日的协议反映的内容及书写形式方面,不能证明王某签字认可的“情况属实”是针对补偿内容的认可,而且协议内容也不是王某本人书写。故对反诉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369000元的问题。反诉原告以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如果因乙方原因而延迟完工,每日3000元作为违约金罚款支付给甲方,直至工费扣完为止。提前完成工程,甲方应向乙方每日奖励800元”的内容作为其主张损失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合同约定延迟交工每日支付3000元的违约金属于合同法上规定的约定过高。在庭审中一审法院向反诉原告进行了释明,但反诉原告明确表示不予变更。其次,反诉被告虽然存在延期交工的违约行为,但据上所述,反诉原告也存在迟延支付工程款、要求反诉被告增加变更工程项目却不和反诉被告协商,造成反诉被告浪费材料人工费用及工期延误,还有停电,也是导致工期延误的因素。一审法院认为,反诉原告主张的违约经济损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其为反诉被告垫付的水电暖费36000元的问题。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第2项约定:“(甲方)提供工程所需的水、电、暖供应,费用由乙方承担”。在庭审中,反诉原告提交了向反诉被告发出的装修期间的收费通知,并提交了其交纳汇丰大厦整栋楼的水暖电费票据。结合三份收费通知所记载的时间和数额,反诉被告在装修期间产生了电费2859元、水费178元、采暖费17800元,合计20837元。根据合同约定,上述费用应该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还包括一部分装修服务费,反诉原告认为也应该由反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该部分费用不应由反诉被告承担。首先,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仅是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装修期间的水电暖费,并未主张装修服务费;其次,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涉及装修服务费,更无该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的约定。故对反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消防检测费3000元主张。虽然根据合同第四条第3项约定的内容,消防部门的工程消防申请及工程消防验收手续由反诉被告负责办理,但该条约定并未约定办理手续的相关费用由反诉被告负担。故反诉原告的此项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鉴于反诉原、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在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已经一审法院主持予以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再涉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反诉被告张掖市科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反诉原告张掖市汇丰大厦商贸有限公司多收取的工程款3150元;二、反诉被告张掖市科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反诉原告张掖市汇丰大厦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在装修期间的电费2859元、水费178元、采暖费17800元,合计20837元;三、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23987元,限反诉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反诉案件受理费8878元,由反诉原告负担元,反诉被告负担500元,反诉原告负担8378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因被上诉人未按时进场,无故拖延数日才开始施工,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369000元。经庭审查明,被上诉人确实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入场施工已违约,但上诉人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亦构成违约,且上诉人在施工期间增加变更施工项目也是导致工程延误的原因之一,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延期交付工程123天按照每日3000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69000元,并没有提交因被上诉人延期交付工程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就是369000元的证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78元,由上诉人张掖市汇丰大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赖 鹰
审判员 陈 军
审判员 宋 睿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玉芬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依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