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12民初15号
原告:韩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5月5日,住甘肃省天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某,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紫金山路3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天津张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乐县顺源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县府街16号。
法定代表人:尚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甘肃省成县城关镇陇南大道和平东路。
法定代表人:郭某,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布某,该局项目管理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甘肃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11月18日,住甘肃省兰州市。
被告:杨某,男,满族,生于1975年2月16日,住吉林省四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女,汉族,生于1984年6月3日,住甘肃省兰州市。
原告韩某诉被告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市政公司)、民乐县顺源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乐顺源公司)、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成县住建局)、梁某、杨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某、被告天津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宋某、被告民乐顺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被告成县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布某、张某、被告梁某及被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8328386.29元(其中工程款6488163.55元,管理费323847.2元,利息616375.54元,损失9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从2015年1月28日至付清本金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成县住建局受陇南市世行项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世行办)的委托,就汶川地震灾后重建项目成县城区道路的第一标段开展招标。被告天津市政公司中标,成为工程的施工单位。2011年6月28日,三方签订了中标通知及合同协议书,中标总价为27274736.00元,后天津市政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民乐顺源公司。2012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民乐顺源公司签订了合作施工协议书,将第一标段的全部施工任务分包给原告所在的施工队施工建设,工程总价款l780万元。合同约定,原告须交纳保证金10万元,在施工过程中,因业主原因出现停工,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向业主、监理要求赔偿设备及人员经济损失。2011年11月,原告组织各类施工机械、人员进入现场。但由于被告方准备不足,征地拆迁等原因,造成工程严重窝工,到2012年6月造成原告误工及窝工损失90余万元。2012年7月12日,工程开始动工。2014年12月9日,经过两年多的施工,原告将一标段(陇南大道)的建设任务完成。2015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民乐顺源公司负责人梁某进行了施工结算,双方产生了世行贷款成县城区道路一标段陇南大道《补充合作协议》,增加变更工程量2467654.27元,工程总价为19188163.55元,除已支付的1270万元外,尚欠工程款6488163.55元(19188163.55元-12700000.00元)。按照原告与被告的结算数据,原告连现在拖欠的人工费和机械设备租赁费、油料款等费用都无法付清。原告向被告几十次催收上述款项,要结付100多名农民工的工资及施工机械的台班费,但四被告至今拖欠,给原告造成巨额亏损。除部分亮化工程外,原告已完成全部工程任务,四被告认可原告完成的工程均为合格工程,现道路已交付业主单位使用。为维护原告及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
被告天津市政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无法律关系,不存在任何合同;2、”谁委托,谁负责”,天津市政公司未委托原告任何事项;3、答辩人已给杨某支付所有应付款项,本工程不存在欠款。
被告民乐顺源公司答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省高院判定韩某是实际施工人,可实际却是工程参与人。天津市政公司与杨某是合作关系;2、民乐顺源公司主体不适格,天津市政公司与杨某签订合同,民乐顺源公司未参与任何环节,故不是本案被告;3、原告现在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不应得到法庭支持;4、在后面两次庭审中原告称工程完成不是实际情况;5、综合本案其他被告所述情况,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
成县住建局答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中被答辩人诉称的世行紧急优惠贷款成县城区道路(地处陇南大道)第一标段工程是答辩人通过招标程序和天津市政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被答辩人,故该工程施工合同涉及的权利义务只能由答辩人和天津市政公司享有和承担。被答辩人和民乐顺源公司就同一工程另行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答辩人自始至终不知道也不认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答辩人和民乐顺源公司就同一工程另行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涉及的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只能归民乐顺源公司和被答辩人享有承担,因该工程承包合同产生的付款纠纷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2、答辩人已按照和天津市政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付款义务,答辩人不可能对同一工程重复给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被答辩人付款。综上所述,答辩人和被答辩人没有签订其主张的工程承包合同,故答辩人依法不承担其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及任何损失,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求。
梁某答辩称,原告韩某是实际施工人我方认可,已向其付款1270万元,路灯另付款45万元,韩某未完成的施工部分有绿化带、电缆、变压器材料及安装部分、成县陇南大道南北延伸段未施工与返工有一部分、试验资料、结算资料、税款等,与韩某约定的工程款为1918.8万元,应扣除其未完成部分款项,实际已超付了,请依法驳回起诉。
杨某答辩称,答辩人不认识本案原告,涉案工程的第一笔款项于2013年10月30日已经支付给民乐顺源公司工程款15万元,之后的工程款前后分18笔付给民乐顺源公司项目经理梁某,共计973万元,其中以甘肃正原市政有限公司的名义支付了943万元,杨某个人支付了30万元,甘肃正原市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杨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韩某提交的证据:
第一组为梁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天津市政公司提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被告民乐顺源公司、成县住建局、梁某、杨某均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为甘肃省正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资料一套,证明被告杨某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天津市政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被告民乐顺源公司、梁某无异议;成县住建局提出该组证据与其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杨某提出该组证据是公司内部资料,与原告无关,其中的内资企业基本信息没有见过,不清楚。该组证据是甘肃省正原市政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组为民乐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2012]顺源市政建设办字第24号文件一份,营业执照副本、资质证书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证明被告民乐顺源公司是本案的建筑单位、分包单位,梁某系项目经理负责该项目的全面管理工作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天津市政公司提出该组证据是他们的内部文件;被告民乐顺源公司提出公司没有出具过这份通知,来源不清楚,真实性不予认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成县住建局提出该组证据与其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梁某、杨某无异议。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民乐顺源公司印发的关于成立民乐顺源公司世行项目成县城区道路1标段项目经理部的通知,任命梁某为项目经理,负责该项目的全面管理工作,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第四组为工商银行成县支行对账单一套,证实原告收到被告梁某、杨某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天津市政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民乐顺源公司不清楚,其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成县住建局提出该证据与其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梁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杨某对该组证据不认可,对账单中没有具体借方、贷方,是否跟工程有关不确定。对该组证据,结合梁某、杨某的答辩意见,梁某已向韩某支付1270万元,该组证据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第五组为承诺书、客户收款入档通知各1页,证明天津市政公司、杨某、梁某向原告工人支付款项、韩某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被告天津市政公司提出承诺书与其无关,没有公司盖章,客户收款入账通知的收款人与原告无关,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民乐顺源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承诺书认可,客户收款入账通知与原告无关;被告成县住建局提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梁某对承诺书认可,客户收款入账通知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杨某无异议。承诺书中有韩某、梁某、杨某签字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客户收款入账通知中付款人为天津市政公司成县工程1标段项目部,收款人为甘肃宝源鑫商贸有限公司,收款人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第六组为工程结算书一套,证明世行紧急优惠贷款成县城区道路灾后重建项目(陇南大道)第一标段工程总造价为25962417.58元。被告天津市政公司、民乐顺源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天津市政公司与成县住建局结算的工程总价款与原告所说的有偏差;被告成县住建局提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梁某、杨某对该证据不认可。因结算书中无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签字或盖章,且五被告均不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七组为2014年10月30日工程计量月报表一套,证明原告2014年9月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天津市政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无法证明工程是原告完成;被告民乐顺源公司提出不能证实原告的身份,与原告无关;被告成县住建局、梁某、杨某均不认可。该证据客观真实,结合被告梁某、杨某的答辩,能印证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韩某,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第八组为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为了工程的顺利实施向社会高利借款,利息2分,要求被告支付工程结算后的全部利息,具体以诉讼请求为准。被告天津市政公司、民乐顺源公司、成县住建局、梁某、杨某对该证据均不认可。该组证据中收款说明及利息支付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且五被告均不认可,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天津市政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
第一份为《合作施工协议书》,证明原告韩某与公司无关系。原告韩某对该证据不认可,天津市政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个人违法;被告民乐顺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案与天津市政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人是杨某,不是韩某;成县住建局提出与己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梁某、杨某无异议。天津市政公司与杨某就涉案工程签订《合作施工协议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份为对账确认书,证明其与杨某合作,与韩某无关,并已和杨某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韩某对该证据不认可,对账单和上次开庭说的数字相差1000多万;被告民乐顺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请法庭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被告成县住建局、梁某提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杨某无异议。对账确认书系杨某向天津市政公司出具,确认其截至2016年5月10日,已收到天津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22333765.76元,该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民乐顺源公司当庭提交梁某的证明一份,证明在整个工程运行过程中,民乐顺源公司未参与,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韩某提出梁某为本案当事人,不能作为证人,该证明内容虚假,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被告天津市政公司、成县住建局对该证据关联性不发表意见,是民乐顺源公司与梁某之间的关系;梁某认可该证据,是自己所写;杨某提出其根据项目部的意见支付工程款,梁某与民乐顺源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不清楚。该组证据系梁某2017年6月23日书写,与民乐顺源公司出具的【2012】顺源市政建设办字第24号文件任命梁某为该公司世行项目成县城区道路1标段项目经理相矛盾,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成县住建局当庭提交世行紧急优惠贷款成县城区道路灾后重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证明其与天津市政公司的合同已履行完毕,涉案工程审核造价为25034962.98元。原告韩某、被告天津市政公司、民乐顺源公司、梁某、韩某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杨某提交陇南成县项目往来账26页,证明收到天津市政公司款项997万元,支付给民乐顺源公司梁某,韩某、徐德州973万元。原告韩某提出收款人是民乐顺源公司不是梁某个人,反映出天津市政公司与甘肃正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有协议,中间差距1000余万,收付款账对不上,对真实性认可,只反映了本案部分事实;被告天津市政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认可,我公司目前付了2400多万元,支付杨某900多万,剩余的支付给了由杨某委托的其他施工单位,这些可以查证;被告民乐顺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其中第一笔款支付给民乐顺源公司成县项目部15万元,并非给我公司打款,公司未收到该款,关于款项来源是天津市政公司及杨某,韩某不合适的,工程结算中,款项全部打给了杨某及杨某所在的公司;被告成县住建局提出与其没有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梁某无异议,认可。杨某所举收付款证据,客观真实,但仅反映本案部分付款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陇南市灾后恢复重建世行贷款项目管理办公室委托被告成县住建局就世行紧急优惠贷款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甘肃部分)成县城区道路工程第1标段开展招标,被告天津市政公司2011年6月28日中标,天津市政公司与成县住建局于2011年7月27日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名称为世行紧急优惠贷款汶川地震灾后重建项目(甘肃部分)成县城区道路工程第1标段,合同内容为陇南大道长2573米,宽45米,合同总工期300天;合同总价款为27274736元。之后,天津市政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杨某就涉案工程签订《合作施工协议书》,双方就世行紧急优惠贷款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甘肃部分)成县城区道路工程第一标段工程的合作施工管理事宜进行了约定:合作内容为甲方与业主(成县住建局)签订的该项目的全部施工内容,合同价款为27274736元;合作方式及要求:在项目中标后,甲方或甲方授权代表与业主进行合同谈判,甲方同意按中标通知书标明的价格和招标文件规定的条件以甲方的名义同业主签订合同,然后由乙方承担并履行合同规定的承包人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全面负责工程的实施和缺陷期内养护和维修工作。本工程由甲乙双方共同管理,项目的经营决策及成本开支全部由乙方负责,该项目的经营成果归乙方,项目上产生的债权债务全部由乙方享有和承担。项目中标后,甲方将派出一名项目经理和二至三名项目管理人员参与和对项目进行管理,代表甲方对项目的进度和质量进行监督和控制,并向业主和甲方负责。甲方按结算合同价(包括追加变更的合同价及索赔款)的百分之一点五提取资质使用费和管理费。本工程组织施工、对外宣传、工程资料等全部以甲方的名义开展工作。资金管理:项目资金实行甲乙双方共同监管,项目资金不能挪作他用。资金支付必须有资金使用计划,乙方编制资金使用计划,甲方按照分包合同、采购合同以及与此工程有关的各种协议等有效文件审核资金使用的合理性,合格后方可支付。资金支付原则上要求集中支付(每月月初、月中各一次)。若遇到业主资金支付不到位等各种不可预见的因素导致资金紧缺的情况,乙方应有能力或无条件的满足业主的进度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能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双方责任和义务: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开、竣工的各项手续以及施工所需的证件、批件,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协助、指导、审核以及监督乙方对项目的全面管理工作。乙方认真履行本工程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所有合同文件要求的内容,履行甲方在合同中的责任及义务,在履行合同中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乙方负责承担;乙方工程组织施工、对外宣传、工程资料等方面全部以天津市政公司名义进行,不得损害甲方的名誉及利益。乙方负责工程的具体实施,包括具体施工方案的编制;施工队伍的组织;材料的采购和机械设备的组织。乙方负责工程资料的整理、归档和移交,负责工程的施工、竣工验收、工程移交等所有工作。若因施工单位的原因导致施工进度不能满足业主的进度要求,甲方有权指挥、协调乙方采取补救措施。由此发生的赶工费及由工期拖延的违约责任、法律责任及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负责该工程缺陷责任期内的一切义务和保修责任,并承担相关费用。工程缺陷期责任期满,业主支付质量保证金后,支付给乙方。此工程无论发包人的资金支付情况如何,乙方有责任按发包人的要求实施工程项目,不得因自身的资金不足而影响工程开展,乙方不得向甲方提出本工程以外的任何款项。乙方承担项目全部民事责任的债权债务责任。违约责任:本项目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的违约责任全部由本协议乙方承担。乙方不得以甲方的名义从事其他业务活动。在本项目的实施过程中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将本协议全部或任何部分权益、利益、责任或义务转给任何第三方;将项目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分割、转让、转包或分包给任何第三方。
随后,杨某又与挂靠在民乐顺源公司名下的梁某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的涉案合同价款为2100万元,由梁某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2012年3月20日,民乐顺源公司印发【2012】顺源市政建设办字第24号文件,为《关于成立民乐顺源公司世行项目成县城区道路1标段项目经理部的通知》,载明:根据工程需要,经公司2012年3月22日经理办公会议决定:成立民乐顺源公司世行项目成县城区道路1标段项目经理部,任命梁某为项目经理,负责该项目的全面管理工作,白钰为项目副经理,负责该项目的具体实施管理工作。之后,2012年4月19日,民乐顺源公司成县项目部(甲方)与韩某(乙方)签订《合作施工协议书》,梁某作为民乐顺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民乐顺源公司成县项目部印章。双方就涉案工程约定:合同工期自2012年5月30日开始;合同价款1780万元;合同方式及要求:乙方负责工程的实施和缺陷期内养护和维修工作。本工程由甲乙双方共同管理,项目的经营决策及成本开支全部由乙方负责,该项目的经营成果归乙方,项目上产生的债权债务全部由乙方享有和承担。甲方将派出一名项目经理和两至三名项目管理人员参与对项目进行管理,代表甲方对项目的进度和质量进行监督和控制,并向业主和甲方负责。分包、采购管理:项目的专业分包、劳务分包工作由乙方自行选定施工队伍,并确定分包合同条款,分包单价等主要内容,分包单价,甲方有建议权,分包队伍的资质要求等硬件条件必须满足监理、业主及甲方《分包工程管理办法》的要求,分包合同必须经甲方审核通过并由乙方委托人签字后,甲方方可盖章。项目材料采购工作,由乙方自行完成,采购单价及合同条款由乙方决定,合同的签订均应以乙方名义签署。双方责任和义务: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开、竣工的各项手续以及施工所需的证件、批件,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协助乙方办理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与签证;但设计变更与签证的结算款归乙方所得与甲方无关。工程质量保证金与各种税款由甲方承担。在施工过程中因业主原因出现停工,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向业主、监理、要求赔偿设备及人员经济损失。如不承担因业主(甲方)原因给乙方造成的停工损失,乙方有权停止工程的施工。乙方停止工程施工后,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乙方停止施工后的机械,人员的经济损失)由业主(甲方)承担。甲方不按月进度付款时,乙方有权停止工程的施工,工程停工后的一切损失(包括乙方的损失)由甲方承担。乙方的责任及义务:乙方认真履行本工程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所有合同文件要求的内容,履行甲方在合同中的责任及义务,在履行合同中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乙方负责承担。乙方工程组织施工、对外宣传、工程资料等方面全部以天津市政公司名义进行,不得损害甲方的名誉与利益,由乙方原因造成甲方经济损失和名誉方面损害及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乙方负责工程的具体实施,包括具体施工方案的编制,施工队伍的组织,材料的采购和机械设备的组织。管理人员、施工队、机械设备必须满足工程的施工需要和安全生产要求,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进行更换。乙方负责工程资料的整理、归档和移交,负责工程的施工、竣工验收、工程移交等所有工作。项目经理部乙方配备专职财务人员,在甲方派驻的财务人员的指导下,需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的生产统计表、施工进度报表和财务报表完成,并报送甲方。乙方负责该工程缺陷责任期内的一切义务和保修责任。乙方承担项目全部民事责任的债权债务责任。违约责任:本项目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的违约责任全部由本协议乙方承担;乙方不得以甲方名义从事其他业务活动,在本项目实施过程中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将本协议全部或任何部分权益、利益、责任或义务转让给任何第三方;将项目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分割、转让、转包或分包给任何第三方。
2012年7月12日,韩某以天津市政公司世行项目成县城区道路1标段项目部向甘肃衡宇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成县经理部申请关于世行项目成县城区1标段总体开工报告,经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批准后,当日开工建设。在甘肃省建筑安装工程安全开工条件备案表中,世行紧急优惠贷款成县城区道路工程1标段项目经理为胡灿辉,技术负责人韩某,专职安全员李伟。施工过程中,2014年6月12日,由陇南市世行办、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参加的世行紧急优惠贷款成县城区道路工程工地例会会议纪要,韩某作为施工方参加本次会议,会议就工程完成情况、施工进度、保障、工程计量等问题形成意见。2014年4月10日,成县住建局就世行项目成县城区道路工程第1标段根据工程现场实际情况对部分工程进行变更的会议;2015年1月28日,被告梁某与原告韩某就涉案工程签订《补充合作协议》,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9188163.55元。2015年2月6日,为涉案工程施工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天津市政公司承诺20万元、杨某承诺20万元、梁某承诺20万元、韩某承诺50万元,各方于2015年2月10日之前支付拌合站(负责人:孙宝堂),用于解决工人工资,此费用于下笔工程款到位后直接扣除。承诺人韩某、梁某、杨某签字认可,见证人为孙宝堂,天津市政公司未签字盖章。涉案工程于2016年6月9日竣工验收,工程最终审核造价为25034962.98元。业主成县住建局扣除工程质保金391100元未支付外,剩余24643862.98元已支付给天津市政第三公司;杨某确认收到天津市政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2333765.76元;梁某确认收到杨某支付的工程款1680万元;梁某已支付给韩某工程款1270万元,尚欠韩某6488163.55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五被告是否应向原告韩某支付工程款、窝工损失及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作为总承包人的被告天津市政公司与杨某签订《合作施工协议书》,后杨某就涉案工程与梁某签订《合作施工协议书》,梁某以民乐顺源公司的名义与韩某签订《合作施工协议书》,通过上述三份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来看,名为合作,实为转包,最终将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责任全部转归原告韩某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诉争工程,因天津市政公司、杨某及民乐顺源公司的项目经理梁某层层转包,最终将工程转包本案原告韩某,天津市政公司与杨某签订《合作施工协议书》,杨某与梁某签订《合作施工协议书》,民乐顺源公司成县项目部与韩某签订《合作施工协议书》均无效;韩某施工完成后,诉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已交付发包人成县住建局。现韩某为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诉请五被告支付工程款是否应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韩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成县住建局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成县住建局与天津市政公司确认,除工程质保金391100元因质保期未结束而未支付外,剩余工程款均已支付给被告天津市政公司,成县住建局在3911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韩某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梁某为民乐顺源公司任命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但梁某与民乐顺源公司之间实际是挂靠与被挂靠单位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尽管梁某代表民乐顺源公司成县项目部与韩某签订《合作施工协议书》,但涉案工程的资金往来、给付及工程管理等均是梁某以个人名义行使,民乐顺源公司并未参与涉案工程,故梁某有向韩某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经梁某确认韩某完成涉案交验工程的总价款为19188163.55元,梁某已支付韩某工程款1270万元,尚欠韩某工程款6488163.55元未支付,减去成县住建局扣留的质保金391100元,民乐顺源公司还应支付韩某工程款6097063.55元。
关于原告韩某要求支付迟延付款两年的利息616375.54元的问题,涉案工程于2016年6月9日竣工验收,民乐顺源公司从此时起应承担剩余6488163.55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关于原告韩某提出被告多扣收的管理费323847.2元及窝工损失90万元的问题,原告韩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到的上述损失,故对其该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由被告梁某支付原告韩某工程款6097063.55元(以工程款6097063.55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工程款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若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支付工程款,上述利息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民乐县顺源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涉案工程的质保金391100元,按照双方对质保金支付的约定,由天津市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协助韩某向被告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向原告韩某支付;
三、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庞红霞
审判员 贾丽***
审判员 李彦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亚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