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1民终45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仝力砼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掖市昇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掖市昇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汇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退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上诉人宁夏仝力砼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掖市昇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昇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宁夏汇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6民初11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应欠上诉人货款金额及以房顶账方式已支付货款金额的事实未予查明,本案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6民初1100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宁夏仝力砼业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031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程
审判员 赵来珍
审判员 王 刚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丽媛
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