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1民辖终3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阳大道409号武汉建工科技中心。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9年12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原审被告:***,男,汉族,1983年6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广水市。
原审被告:湖北正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办事处***1号(1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被告湖北正天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鄂0192民初5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人武汉建工集团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系***雇请的劳务工人,由***安排***在现场工作并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上诉人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若上诉人为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由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并不存在侵权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的诉讼,属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诉称其受伤地点即本案侵权行为地位于高新大道的光谷科技大厦,属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行政区划,故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在纠纷发生后,选择向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武汉建工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