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诺地乐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正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上海诺地乐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正天实业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诺地乐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79元,免予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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