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七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张掖市七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嘉峪关景坤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民申24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掖市七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东北郊新区火车站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嘉峪关景坤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峪泉镇嘉峪关村峪新路2125号。 法定代表人:张奕娜,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恒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临夏市忠诚路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张掖市鼎盛节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张肃公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男,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 再审申请人张掖市七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张掖七建)因与被申请人嘉峪关景坤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坤商贸公司)、甘肃恒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东建设公司)及一审被告张掖市鼎盛节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09民终11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 张掖七建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2021年2月25日,鼎盛公司与景坤商贸公司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建立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单位及开具的发票上付款单位均为张掖七建。张掖七建基于鼎盛公司的委托向景坤商贸公司付款,张掖七建与景坤商贸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水泥的合意,由此张掖七建仅是进行过账行为,对景坤商贸公司的货款能否得到受偿无法起到决定性作用。鼎盛公司借用张掖七建资质,双方形成的是挂靠关系。资质挂靠与买卖合同是两个分别独立的合同,三方当事人分别建立了不同的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各自的合同,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或者履行义务,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不适格主体主张权利。即使挂靠协议被认定为无效,也只能是在合同双方之间产生特定的法律责任,并不引发合同一方对其相对方的自身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2.一、二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该条只是对挂靠行为无效进行了规定,并未对被挂靠人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作出规定。即便根据上述法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相关规定中,连带责任指向的范围和对象都是特定的,即允许他人挂靠的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转包或违法进行分包的承包单位,仅就施工合同中的工程质量,与实际施工人对建设单位(业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并未要求他们与实际施工人对买卖合同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张掖七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景坤商贸公司、恒东建设公司、鼎盛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应审查以下问题: 一、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20年4月,鼎盛公司借用张掖七建建筑资质,从恒东建设公司承建的甘肃玉门代家滩6750头+48000头育肥项目一、二标段分包部分工程进行施工,2021年5月21日,恒东建设公司项目经理**与**(以张掖七建名义)及景坤商贸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恒东建设公司应及时给张掖七建付款,张掖七建及时给景坤商贸公司付款,直至将全部水泥款付清为止。2020年10月29日至2021年3月10日,景坤商贸公司已将供应水泥的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金额2068205.30元,分21张票据开具给张掖七建,张掖七建已经接受了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掖七建通过其账户向景坤商贸公司支付了部分水泥款,综合前述事实可以认定,鼎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张掖七建的名义与景坤商贸公司协商,约定由景坤商贸公司给其所分包涉案工程供应水泥,直接约束的是张掖七建和景坤商贸公司,故原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二、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故张掖七建允许他人以其单位名义施工并收取管理费和接受景坤商贸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取了相应的利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判决适用法律没有错误。 综上,张掖七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掖市七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 波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牛 婧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婧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