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民申27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掖市七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东北郊新区火车站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玉门市东华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玉门市玉门镇三道峡西干电站北面500米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张掖市新胜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长安镇五座桥村六社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张掖市鼎盛节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张肃公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张掖市七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张掖七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玉门市东华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及原审被告张掖市新胜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胜华公司)、张掖市鼎盛节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09民终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掖七建公司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2.指令二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判决驳回东华公司要求张掖七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二审法院错误认定张掖七建公司应跨越合同相对性原则对鼎盛公司对外签订的买卖合同承担连带责任。鼎盛公司与东华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鼎盛公司借用张掖七建公司资质,双方形成挂靠关系。资质挂靠与买卖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三方当事人分别建立了不同的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各自的合同,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或者履行义务,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不适格主体主张权利。即挂靠协议无效,也不能是合同双方之间产生特定的法律责任,并不引发合同一方对其相对方的自身债务承担责任问题。虽然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规定,为保护实际施工人,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该款是法律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债权突破合同相对性予以保护的规定。不能由此类推承包人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欠付的工程砂石料款承担连带责任。突破合同相对性以法律有明确规定为前提。东华公司不能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擅自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张掖七建公司对砂石料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错误适用建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该条只是对挂靠行为无效进行了规定,并未对被挂靠人是否承担清偿作出规定。错误适用建筑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允许他人挂靠施工的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承包单位,仅就施工合同中的工程质量,与实际施工人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未要求他们与实际施工人对买卖合同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二审中对张掖七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无法律规定也无当事人约定。张掖七建公司将企业的资质证书出借他人,张掖七建公司在施工合同签订中虽存在过错,但应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张掖七建公司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等规定进行审查。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问题是张掖七建公司是否应对鼎盛公司欠付的砂石料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查,鼎盛公司挂靠在张掖七建公司名下,以张掖七建公司名义进行施工,东华公司向该施工工地供应砂石料,在供料过程中,东华公司没有与鼎盛公司或者张掖七建公司签订书面供应砂石料合同。东华公司砂石料出库单上分别有鼎盛公司员工***、***、***、***签字,砂石料结算单由鼎盛公司员工***签字确认,张掖七建公司两次向东华公司支付砂石料款,东华公司向张掖七建公司出具相应的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此可见,鼎盛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向第三人东华公司采购砂石料时,并未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没有严格区分采购砂石料的主体,合同相对方不清,接受砂石料、付款等履行合同行为主体混乱,因而东华公司主张砂石料款时无法确定哪个主体是确切的合同相对方,从而请求鼎盛公司和张掖七建公司连带承担清偿货款。本院认为,其一,从挂靠法律关系来讲,挂靠一般指企业、合伙组织、个体户或者自然人与另外的一个经营主体达成挂靠协议,然后挂靠的企业、合伙组织、个体户或者自然人使用被挂靠的经营主体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被挂靠方提供资质、技术、管理等方面的服务并定期向挂靠方收取一定管理费用的经营方式。挂靠行为在民法一般之法理上属于典型欺诈行为。挂靠者在不符合法律精神的情况下借用他人名义进行经营,而第三人往往基于对被挂靠方的信任才与之进行交易,对被挂靠人来说,明知挂靠人行为不适当,为获得某种“利益”而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经营,可能会使第三人陷入难以作出正确判断的境地,进而扰乱市场交易秩序,因而我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挂靠行为持否定评价的立场。本案中由于挂靠人鼎盛公司并未以自己的名义与东华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且存在被挂靠人张掖七建公司获取挂靠利益的事实,对案涉债务,理应由挂靠人鼎盛公司和被挂靠人张掖七建公司连带承担清偿责任。其二,从合同法律关系来讲,如前述审查结论,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但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张掖七建公司两次向东华公司支付砂石料款,东华公司向张掖七建公司出具相应的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该条认定买卖关系成立的条件。而张掖七建公司仅以其系被挂靠人为由进行抗辩,没有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事实。故此,一、二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由张掖七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张掖七建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掖市七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芳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