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七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张掖市七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甘0702执异2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张掖市七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甘州区东北郊新区火车站西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681547035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国,系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张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甘州区东北郊工业园区2区张掖市银龙金属围网有限责任公司院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710256334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外人:张掖市鼎盛节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州区张肃公路以北巴吉滩工业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576276704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掖市七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张掖市七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停止(2022)甘0702执7856号案件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张掖市七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称,张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异议人合同纠纷一案,甘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甘0702民初4304号民事调解书,后异议人与张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张掖市鼎盛节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达成《三方顶账协议书》,约定该调解书确定的款项由张掖市鼎盛节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偿还。现异议人欠申请执行人的案件款已通过三方抵顶协议转移给了张掖市鼎盛节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并有三方签字确认。因此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案件款已履行完毕。张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应再申请执行异议人。故请求停止对(2022)甘0702执7856号案件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虽然异议人张掖市七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张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张掖市鼎盛节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协商顶账和解事宜,但因案外人无履行能力,该协议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该协议约定“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但三方中除异议人加盖公章外,申请执行人及案外人均未加盖公章,故该协议并未生效。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张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异议人张掖市七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同年8月17日作出(2020)甘0702民初430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如下协议:被告张掖市七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张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10万元,于2020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若被告逾期支付,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金2万元。如果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张掖市七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执行人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履行其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22)甘0702执7856号案件受理。本案尚在执行中。 另查明,2020年12月23日,异议人与张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张掖市鼎盛节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三方法定代表人签署了《三方顶账协议书》,异议人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张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张掖市鼎盛节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均未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 在审查期间,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三方顶账协议书》一份。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相关执行案件材料。 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中,异议人未按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首先,依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异议人或张掖市鼎盛节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向申请执行人履行(2020)甘0702民初430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债权,即申请执行人的该项债权并未实现。 其次,(2020)甘0702民初4304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当事人系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张掖市鼎盛节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案件当事人,亦不是(2020)甘0702民初4304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即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系异议人,依该生效调解书,异议人应当承担本案案件款的给付义务。 第三,异议人与张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张掖市鼎盛节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的《三方顶账协议书》,系当事人之间自行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但并没有进入司法程序。在异议案件审查过程中,本院向双方当事及案外人送达了举证通知,案外人未到庭举证。在审查期间,异议人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对该协议加证明。且该协议中约定的“若丙方不能履行该协议,甲方继续承担相应责任”与“本协议签订后,则意味着甲乙双方的债权债务履行完毕,乙方不的再以上述民事调解书为由,向甘州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申请对乙方的执行”存在前后矛盾,且该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持一份,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但在该协议上仅加盖了异议人公章,张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张掖市鼎盛节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均未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故异议人提交的《三方顶账协议书》的是否有合法有效有待确认。 综上所述,异议人要求停止(2022)甘0702执7856号案件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张掖市七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申请。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丁 丹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 人民法院作出其他裁定和决定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的,应当进行告知。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