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民终1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掖市七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东北郊新区火车站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681547035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玉门市东华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玉门市玉门镇三道峡西干电站北面500米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81MA72TBLA5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玉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掖市新胜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长安镇五座桥村六社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MA74XFRL8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掖市鼎盛节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张肃公路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576276704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上诉人张掖市七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张掖七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玉门市东华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及原审被告张掖市新胜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胜华公司)、张掖市鼎盛节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2021)甘0981民初2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掖七建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张掖七建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东华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为张掖七建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获得了相应的利益,且付款需通过张掖七建公司账户,对货款能否受偿起到决定性的作用,并以此认定张掖七建公司应跨越合同的相对性对张掖鼎盛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鼎盛公司与东华公司形成合同法律关系,鼎盛公司借用张掖七建公司资质,双方形成挂靠关系。但资质挂靠与买卖合同是两个分别独立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各自的合同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或者履行义务,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不适格主体主张权利。即使挂靠协议被认定为无效,也只能是在合同双方之间产生特定的法律责任,并不引发合同一方对其相对方的自身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是为保护实际施工人,但该条款是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债权突破合同相对性予以保护,不能由此类推承包人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欠付的工程砂石料款承担连带责任。突破合同相对性以法律有明确规定为前提,东华公司不能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擅自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张掖七建公司对砂石料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该条只是对挂靠行为无效进行了规定,并未对被挂靠人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作出规定。即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连带责任指向的范围和对象都是特定的,即允许他人挂靠的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转包或违法进行分包的承包单位,仅就施工合同中的工程质量,与实际施工人对建设单位(业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并未要求他们与实际施工人对买卖合同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一审判令张掖七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当事人约定,一审认定砂石料购买过程中**代表的是张掖七建公司错误。综上,请二审予以改判。
东华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准确,张掖七建公司与鼎盛公司属于挂靠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中张掖七建公司承认其和鼎盛公司是挂靠关系,合同合法有效且欠款数额1402380元一审认定准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新胜华公司述称,一审中东华公司未要求新胜华公司承担责任,不发表意见。
鼎盛公司述称,鼎盛公司对一审认定的支付东华公司砂石料款项没有异议。
东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砂石料款14023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鼎盛公司挂靠在张掖七建公司名下,从甘肃恒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东公司)承建的甘肃玉门代家滩6750头+48000头育肥项目一、二标段分包部分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东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人介绍与鼎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结识,后双方口头协商,约定由东华公司给其所分包涉案工程供应砂石料,双方对于砂石价格、供应方量、供货地点等进行了约定。东华公司按约供应了砂石料。东华公司与鼎盛公司于2021年1月28日结算,东华公司供应水洗砂12062m³(75元/m³)、1-3石7870m³(65元/m³)、豆石56m³(50元/m³)、**84m³(65元/m³),金额1292900元。双方又于2021年4月26日结算,东华公司供应水洗砂2420m³(90元/m³)、1-3石2024m³(70元/m³),金额359480元。以上两次结算砂石料总价款为1652380元,结算单均由鼎盛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后张掖七建公司按照鼎盛公司的委托,由张掖七建公司向东华公司分两次支付了砂石料款250000元,并向张掖七建公司出具了相应数额的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18张。对于下欠砂石料款1402380元东华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起诉来院。庭审中请求鼎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张掖七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放弃对新胜华公司的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鼎盛公司挂靠在张掖七建公司名下,对涉案工程进行建设施工期间,由东华公司按约向其所在工地供应砂石料,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履行中,双方对砂石料供应量进行签字确认,鼎盛公司通过张掖七建公司给付部分货款后,下欠部分未予给付,鼎盛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当全面履行付款义务,东华公司请求付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张掖七建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其收取了鼎盛公司的管理费和税款,在涉案工程中获取了利益,且鼎盛公司给东华公司付款均通过其账户进行,东华公司的货款能否全部得到受偿,张掖七建公司依然起着决定作用,东华公司亦主张在整个砂石料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代表的是张掖七建公司,现主张张掖七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张掖七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鼎盛公司追偿。张掖七建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东华公司当庭明确放弃了要求新胜华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掖市鼎盛节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玉门市东华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砂石料款14023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张掖市七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掖市七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张掖市鼎盛节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711元,由张掖市鼎盛节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经二审查明,二审中张掖七建公司认可对东华公司开具的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办理发票认证手续及税款抵扣。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张掖七建公司是否应对鼎盛公司欠付的砂石料款承担连带责任。经查,各方当事人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综合各方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及行为性质等因素,张掖七建公司应就其在本案涉诉交易中的相关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经查,虽然张掖七建公司与东华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产品买卖合同,但张掖七建公司仍以购买方名义接受了东华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实际办理了认证手续,获得了相应的抵扣利益,其辩称不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不符合诚实信用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其次,张掖七建公司多次从其账户向东华公司支付部分砂石料款,其上述支付行为亦可认定涉案交易中存在由张掖七建公司垫付货款的交易习惯。另外张掖七建公司在二审认可其代替鼎盛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的部分农民工工资,根据涉案工程形成的付款交易习惯,对外经营活动中张掖七建公司对案涉工程存在代付行为。再次,经查阅(2022)甘09民终115号嘉峪关景坤商贸有限公司、张掖七建公司与恒东公司、鼎盛公司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卷宗,恒东公司在该案二审中陈述“**以张掖七建的名义承包案涉工程、以七建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是鼎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21年5月21日签订的现场三方协议中**是以张掖七建公司代理人的身份签订的”,根据以上恒东公司的陈述,以及**以张掖七建公司名义在2021年5月21日现场三方协议落款处签字的行为,应认定**在案涉工程中具有双重身份,即**既是鼎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张掖七建公司的代理人。最后,因张掖七建公司认可案涉砂石料全部用于其公司承包的工程建设,属于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行为,张掖七建公司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受益人,东华公司根据**指示交付货物,可见张掖七建公司与鼎盛公司之间存在共同利益关系,二者的行为存在明显的关联性,具有对外挂靠经营的特征,其民事责任亦具有连带性。基于上述分析,鼎盛公司挂靠张掖七建公司与东华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的事实成立,张掖七建公司应对鼎盛公司欠付的砂石料款向出卖人东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由张掖七建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掖七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22元,由上诉人张掖市七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郑 杰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