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702民初3713号
原告:**,男,汉族,甘肃省高台县人,住高台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甘肃省陇南市人,住四川省广元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地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长沙门路诚信大厦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0316111604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分公司员工。
被告:张掖市七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东北郊新区火车站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681547035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甘肃翔龙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兰州市城关区雁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571628467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因被告**离开原居所不知所踪,本院于2021年7月1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并于举证期限届满后三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提出追加被告申请,故本案延期审理。2021年10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经审查,本院对其请求予以准许。2021年10月19日,本院向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因被告张掖市七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翔龙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搬离原住所,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不到,故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向被告**、张掖市七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翔龙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2022年3月30日,本案再次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张掖市七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甘肃翔龙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施工费389310.34元;2.要求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被告**承揽了中国铁塔甘肃分公司在张掖的五个基站的土建和引电项目。其后,被告**又将上述工程建设任务转包给原告完成,原告遂组织人员和机械,完成了甘州区境内长安五座桥、**河南闸三社、***社、润星生物科技公司、石桥四社共五处基站的土建和引电工程,施工工程款为681893.76元,双方形成了书面的结算协议单,并且均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另原告垫付征地税费2600元,合计684493.76元。多年来,经原告不断催要,被告一直推拖,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被告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2.被告公司将张掖的五个基站的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张掖市七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将引电项目发包给被告甘肃翔龙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3.工程费用情况:土建施工单位张掖市七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531202.02元,电力施工单位甘肃翔龙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15693.74元,征地补偿四个基站62820元。4.支付情况:土建施工费给张掖市七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531202.01元,电力施工费给甘肃翔龙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41998.04元,征地补偿四个基站已按合同金额全部支付,其中支付**40820元,直接支付业主***22000元。5.土建施工单位张掖市七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已全部结清,电力施工单位甘肃翔龙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未支付73695.7元。未支付的原因是被告需要甘肃翔龙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发票及报账资料,但经被告工作人员自2018年至2021年4月多次电话联系甘肃翔龙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无果,于2021年5月6日登报公告,至今依旧无人与被告联系。综上,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张掖市七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甘肃翔龙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结算的工程结算协议原件五份,拟证明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681893.76元的事实;2.建设银行交易回单复印件一份、原告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张、工商银行交易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支付原告295248.76元的事实;3.被告**出具的委托书(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和应给付其工程款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到庭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的***吻合,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可以证明原告系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原告提交的建设银行交易回单复印件一份、原告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张、工商银行交易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和委托书(证明),因两份证明中所涉工程款数额不一致,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中被告**注明按照铁塔公司审计为准由铁塔公司结算,在委托书中明确说明扣除公司费用后,被告应给付原告具体价款,故本案欠付的工程款应以被告出具的委托书(证明)记载的数据为准。
根据到庭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将长安五座桥基站,*****社基站、润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基站、石桥四社基站、河南闸基站的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张掖市七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将这五个基站的引电项目发包给被告甘肃翔龙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后被告张掖市七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甘肃翔龙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再次把上述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原告**组织人力和机械按照要求完成了上述工程后。2017年12月19日,被告通过转账方式给付原告178089.66元。张掖市七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转账给付原告117093.76元。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2018年5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委托书(证明),扣除张掖市七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翔龙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费用后,被告应给付原告土建工程款208356.64元(不包括七建***已给付的278089.66元)、给付原告引电工程款103879.5元、给付原告征地款47300元,以上共计359536.14元。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处现尚有被告甘肃翔龙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3695.7元,因被告公司未提供相关票据资料,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将五个基站的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张掖市七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将五个基站的引电项目发包给被告甘肃翔龙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后被告张掖市七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甘肃翔龙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中标后的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完工后,共收到工程款295183.42元,下剩工程款359536.14元未给付,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359536.14元。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在工程的发包过程中不存在违法转包的行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因庭后原告认可被告张掖市七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已将工程款足额给付了被告**,且不要求被告张掖市七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故被告张掖市七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甘肃翔龙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引电项目的中标方,其存在违法分包行为,故被告甘肃翔龙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在其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59536.14元;
2、被告甘肃翔龙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其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3、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4、被告张掖市七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0元,由原告**负担447元,由被告**负担6693元。公告费860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马国成
人民陪审员 周 骞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