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七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嘉峪关景坤商贸有限公司、张掖市七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民终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峪关景坤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峪泉镇嘉峪关村峪新路21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MA71A69P3C。 法定代表人:**1,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2,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掖市七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东北郊新区火车站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6815470351。 法定代表人:**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恒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临夏市忠诚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2900585947055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掖市鼎盛节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张肃公路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576276704C。 法定代表人:**2,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审被告:**2,男,住甘肃省张掖市。 上诉人嘉峪关景坤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坤商贸公司)、上诉人张掖市七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张掖七建公司)与被上诉人甘肃恒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东建设公司),原审被告张掖市鼎盛节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张掖鼎盛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2021)甘0981民初1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坤商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恒东建设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恒东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景坤商贸公司与张掖七建公司、恒东建设公司在2021年5月21日签订的现场三方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真实有效,对各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场三方协议明确约定,恒东建设公司及时给张掖七建公司支付商砼款,张掖七建公司及时给景坤商贸公司支付水泥款,直至将全部的水泥款付清为止。三方协议对恒东建设公司的付款约定明确,因此,恒东建设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恒东建设公司的付款承诺,景坤商贸公司不可能将案涉的水泥供应到张掖七建公司和恒东建设公司的施工工地,恒东建设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张掖七建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张掖七建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其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实际承担付款责任的应该是张掖鼎盛公司和**2。对于景坤商贸公司要求恒东建设公司、**2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意见,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恒东建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恒东建设公司与景坤商贸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恒东建设公司对景坤商贸公司没有付款义务。张掖鼎盛公司借用张掖七建公司的建筑资质分包恒东建设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恒东建设公司与张掖七建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张掖鼎盛公司向景坤商贸公司采购水泥用在案涉工程,张掖鼎盛公司和景坤商贸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恒东建设公司与景坤商贸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景坤商贸公司所主张的水泥款是基于张掖鼎盛公司与景坤商贸公司之间的水泥买卖合同而产生,与恒东建设公司无关。二、现场三方协议中并没有恒东建设公司向景坤商贸公司付款或由恒东建设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约定,景坤商贸公司要求恒东建设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场三方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都明确约定,由恒东建设公司向张掖七建公司付款,张掖七建公司收到付款同时按约定比例或数额向景坤商贸公司付款。现场三方协议中并没有恒东建设公司应向景坤商贸公司付款的约定,恒东建设公司对景坤商贸公司没有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在没有法律规定且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景坤商贸公司要求恒东建设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二审依法驳回景坤商贸公司的上诉请求。 张掖鼎盛公司述称,与张掖七建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2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张掖七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张掖七建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景坤商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为张掖七建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获得了相应的利益,且付款需通过张掖七建公司账户,对货款能否受偿起到决定性的作用,并以此认定张掖七建公司应跨越合同的相对性对张掖鼎盛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1.2021年2月25日,张掖鼎盛公司与景坤商贸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付款单位为张掖七建公司,张掖七建公司基于张掖鼎盛公司的委托向景坤商贸公司付款,张掖七建公司与景坤商贸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水泥的合意,因此,张掖七建公司仅是进行过账行为,对景坤商贸公司的货款能否得到受偿无法起到决定性作用。2.张掖鼎盛公司与景坤商贸公司形成合同法律关系,张掖鼎盛公司借用张掖七建公司资质,双方形成挂靠关系。但资质挂靠与买卖合同是两个分别独立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各自的合同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或者履行义务,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不适格主体主张权利。即使挂靠协议被认定为无效,也只能是在合同双方之间产生特定的法律责任,并不引发合同一方对其相对方的自身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是为保护实际施工人,但该条款是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债权突破合同相对性予以保护,不能由此类推承包人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欠付的工程水泥款承担连带责任。突破合同相对性以法律有明确规定为前提,景坤商贸公司不能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擅自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张掖七建公司对水泥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该条只是对挂靠行为无效进行了规定,并未对被挂靠人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作出规定。即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连带责任指向的范围和对象都是特定的,即允许他人挂靠的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转包或违法进行分包的承包单位,仅就施工合同中的工程质量,与实际施工人对建设单位(业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并未要求他们与实际施工人对买卖合同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一审判令张掖七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当事人约定。综上,请二审予以改判。 景坤商贸公司辩称,一、张掖七建公司在上诉状中称合同约定的付款单位是张掖七建公司,**2以张掖七建公司名义签订的现场三方协议亦明确约定恒东建设公司向张掖七建公司支付商砼款,张掖七建公司给景坤商贸公司支付水泥款,直至所欠水泥款付清为止。张掖七建公司在三方协议签订后,依约向景坤商贸公司支付水泥款,足以认定张掖七建公司对**2以其名义签订的现场三方协议进行追认,现场三方协议对张掖七建公司有法律约束力,张掖七建公司对于欠付的水泥款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恒东建设公司一审辩称其与张掖七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欠付的商砼款向张掖七建公司支付,但事实上是**2借用张掖七建公司的资质,以张掖七建公司代理人名义与恒东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从法律上讲,**2系张掖七建公司的授权代理人;从景坤商贸公司的角度,**2以张掖七建公司名义签订现场三方协议,张掖七建公司实际履行三方协议向景坤商贸公司付款,**2系张掖七建公司的代理人。**,恒东建设公司在一审明确表示其付款只能向张掖七建公司支付,张掖七建公司对**2作为其代理人与恒东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认可,对**2以张掖七建公司名义与景坤商贸公司订立的三方协议的认可,张掖七建公司承担连款付款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张掖七建公司依据三方协议向景坤商贸公司付款,并且接受景坤商贸公司开具的发票,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张掖七建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恒东建设公司述称,张掖七建公司上诉针对的是其与张掖鼎盛公司及**2之间的关系,与恒东建设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张掖鼎盛公司述称,对张掖七建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意见,张掖七建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2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景坤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掖七建公司、恒东建筑公司共同偿付景坤商贸公司水泥款1556468.8元,并按年利率5.775%(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为基础,加收50%计算)承担自2021年7月15日至付清为止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诉讼费用由张掖七建公司、恒东建筑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景坤商贸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张掖鼎盛公司、**2偿付景坤商贸公司水泥款1556468.8元,并按年利率5.775%(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为基础,加收50%计算)承担自2021年7月15日至付清为止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张掖七建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恒东建筑公司在未付清商砼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诉讼费用由张掖七建公司、恒东建筑公司、张掖鼎盛公司、**2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张掖鼎盛公司借用张掖七建公司建筑资质,从恒东建设公司承建的甘肃玉门代家滩6750头+48000头育肥项目一、二标段分包部分工程(下称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张掖鼎盛公司法定代表人**2以张掖七建公司的名义与景坤商贸公司协商,约定由景坤商贸公司给其所分包涉案工程供应水泥,景坤商贸公司按约将水泥运送到**2指定的涉案工程地点。在施工过程中,为保证涉案工程水泥供应,2021年5月21日,恒东建设公司项目经理**与**2(以张掖七建公司名义)及景坤商贸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恒东建设公司应及时给张掖七建公司付款,张掖七建公司及时给景坤商贸公司付款,直至将全部水泥款付清为止。2021年6月24日及2021年7月13日,张掖鼎盛公司的**2及**确认了水泥供应的数量及总价款,并在2021年7月13日的对账单中明确,张掖鼎盛公司作为张掖七建公司的挂靠公司,在涉案工程中仍欠景坤商贸公司的1641468.80元。2021年7月15日,通过张掖七建公司再给付景坤商贸公司水泥款85000元,仍下欠1556468.80元。2020年10月29日至2021年3月10日,景坤商贸公司已将供应水泥的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金额2068205.30元,分21张票据开具给张掖七建公司。庭审中,景坤商贸公司请求**2及张掖鼎盛公司对其所欠货款承担付款责任,并自2021年7月15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收50%计算,直至付清欠款为止;张掖七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恒东建设公司在对张掖鼎盛公司未付清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张掖鼎盛公司借用张掖七建公司的建筑资质,分包涉案工程进行建设施工,双方间形成了挂靠关系。在此期间,张掖鼎盛公司与景坤商贸公司约定,由景坤商贸公司向其所在工地供应水泥,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对于下欠水泥款,张掖鼎盛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当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景坤商贸公司请求张掖鼎盛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2承担付款责任,张掖鼎盛公司及**2均同意,该请求应予支持。景坤商贸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并不违法,应予支持。关于景坤商贸公司主张张掖七建公司对下欠水泥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首先,因景坤商贸公司所供应水泥已经物化在了涉案工程中,张掖七建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在涉案工程中收取了张掖鼎盛公司的管理费和税款,获取了相应的利益,根据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张掖七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次,张掖七建公司同意张掖鼎盛公司借用建筑资质被挂靠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应对该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最后,张掖鼎盛公司给景坤商贸公司付款需通过张掖七建公司账户进行,景坤商贸公司的货款能否全部得到受偿,张掖七建公司依然起着决定或协助作用。综上,张掖七建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关于景坤商贸公司主张恒东建设公司对下欠水泥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在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中,恒东建设公司与景坤商贸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虽有三方协议,但不能依此让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景坤商贸公司该项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掖市鼎盛节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2给***关景坤商贸有限公司水泥款1556468.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并承担自2021年7月15日起逾期付款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收50%计算,直至付清欠款为止;二、张掖市七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嘉峪关景坤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收取18808元,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8200元,合计27008元,由张掖市鼎盛节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张掖市七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张掖七建公司、恒东建设公司、张掖鼎盛公司、**2均未提交新证据,景坤商贸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 景坤商贸公司提交2021年12月16日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4张,拟证明景坤商贸公司已将全部发票开具完毕并交给张掖七建公司,张掖七建公司与景坤商贸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经质证,张掖七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发票是景坤商贸公司单方开具,仅凭发票不能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恒东建设公司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其无关,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张掖鼎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2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该证据系景坤商贸公司开具给张掖七建公司,张掖七建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张掖七建公司、恒东建设公司是否应对张掖鼎盛公司欠付的水泥款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张掖七建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经查,首先,虽张掖七建公司与景坤商贸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产品买卖合同,但张掖七建公司仍以购买方名义接受了张掖鼎盛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获得相应利益,具有明显违规性,张掖七建公司因其违规行为获益,却不愿承受相应民事后果,其行为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其次,**2作为张掖七建公司代表签订现场三方协议系张掖七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恒东建设公司在二审中陈述“**2以张掖七建的名义承包案涉工程、以七建公司名义签订合同,**2是鼎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21年5月21日签订的现场三方协议中**2是以张掖七建公司代理人的身份签订的”,根据以上恒东建设公司的陈述,结合三方协议签订后张掖七建公司按照三方协议履行支付部分水泥款义务的事实,应认定**2在案涉工程中具有双重身份,即**2既是张掖鼎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张掖七建公司的代理人。第三,2021年5月21日的现场三方协议载明:“一、2021年5月21日甘肃恒东支付七建商砼40万元,其中20万元七建商砼保证今天同时转付给景坤商贸,用于归还水泥欠款;二、景坤商贸**保证收到七建商砼20万元后继续供应水泥……;三、……在后续甘肃恒东支付商砼后,七建商砼保证按70%的比例每次同时支付景坤商贸……”,根据以上协议内容可知,景坤商贸公司同意继续供应水泥是基于张掖七建公司保证按比例支付水泥款的事实。第四,因张掖七建公司认可案涉水泥全部用于其公司承包的工程建设,属于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行为,景坤商贸公司根据**2指示交付水泥,可见张掖七建公司与张掖鼎盛公司之间存在共同利益关系,二者的行为存在明显的关联性,具有对外挂靠经营的特征,其民事责任亦具有连带性。综合上述分析,张掖鼎盛公司挂靠于张掖七建公司与景坤商贸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的事实成立,结合案涉现场三方协议签订的背景、内容及部分实际履行等情况,张掖七建公司应对张掖鼎盛公司欠付的水泥款向出卖人景坤商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由张掖七建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恒东建设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景坤商贸公司上诉主张,因恒东建设公司在2021年5月21日现场三方协议上签字,承诺及时给张掖七建公司支付商砼款,景坤商贸公司才同意签字并向张掖七建公司供应水泥,恒东建设公司应对欠付水泥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经查,案涉水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景坤商贸公司和张掖鼎盛公司,实际货款通过张掖七建公司账户向景坤商贸公司支付,与恒东建设公司无关。虽然恒东建设公司项目经理**在2021年5月21日现场三方协议上签字,但从该协议内容来看,签字三方仅约定恒东建设公司及时给张掖七建公司支付商砼款,张掖七建公司及时按照约定比例给景坤商贸公司支付水泥款,直至将所欠的水泥款付清为止,其中并无恒东建设公司对张掖七建公司向景坤商贸公司付款作出承诺或担保的内容,故景坤商贸公司要求恒东建设公司对张掖鼎盛公司欠付的水泥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掖七建公司、景坤商贸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616元,由嘉峪关景坤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8808元,张掖市七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8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倩 审判员 *** 审判员 魏 珍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