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盛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盛某1与张掖市盛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盛某3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702民初8772号
原告:盛某1,男,汉族,1965年8月17日出生,甘肃省山丹县人,住山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女,汉族,1961年5月12日出生,甘肃省山丹县人,住山丹县,系被告盛某1妻子。
被告:张掖市盛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张掖市县府街延伸段(新合作综合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686085044H。
法定代表人:盛某2,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盛某3,男,汉族,1964年8月14日出生,甘肃省高台县人,住高台县,现住张掖市。
原告盛某1与被告张掖市盛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盛某3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被告盛泰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盛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0元,承担利息111700元(自2018年9月至2019年10月),合计561700元,并利随本清;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3日、10月24日,二被告以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二被告均推诿拒付。2018年6月29日,原告向贵院提起了诉讼,同年8月6日双方达成了还款协议,二被告保证于2019年6月全部付清该借款,原告遂撤回了诉讼。但时至今日,二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盛泰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没有给原告出具借条,也未向原告借款。
被告盛某3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与被告盛泰公司无关,该公司并不知情。2013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2013年10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但原告已偿还了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款明细如下:2013年8月22日、11月26日、2014年8月27日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告妻子肖某分三次分别转账24000元;2013年11月27日通过农行给原告转账24000元;2014年11月25日给肖某支付现金20000元;2015年1月23日通过农行给原告儿子盛伟转账6750元;2015年3月27日通过建行给原告转账24480元;2015年5月8日通过信用合作社给肖某转账57000元;2015年8月17日通过甘肃银行给肖某转账24000元;2015年8月17日给肖某支付现金5440元;2016年8月28日通过农业银行给原告转账10000元;2016年12月7日、12月16日通过信用合作社给肖某分两次分别转账10000元;2017年3月29日通过信用合作社给肖某转账10000元;2017年9月6日盛铭公司(被告盛某3公司)通过甘肃银行给肖某转账100000元;2018年10月16日通过信用合作社给肖某转账6000元;2018年2月13日盛铭公司(被告盛某3公司)通过甘肃银行给肖某转账10000元、通过甘肃银行给肖某转账10000元;2018年3月24日给肖某支付现金10000元;2018年5月30日通过农业银行给原告转账10000元;2018年7月4日通过甘肃银行给肖某转账10000元;2018年8月6日通过信用合作社给肖某转账70000元、通过甘肃银行给肖某转账83500元、给肖某支付现金2500元;2018年10月18日通过信用合作社给肖某转账15000元;以上合计600670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转账凭证、还款协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0日,被告盛某3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2分,按季结息,案外人王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由被告盛某3伪造“张掖市盛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公司”公章在借条上盖章。当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山丹县支行给被告转账400000元。2013年10月24日,被告盛某3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月息月息两分,仍然加盖了“张掖市盛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公司”的公章。2018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盛某3达成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友好协商,订立还款协议及变更利息。盛某3于2013年5月20日借盛某1现金肆拾万元(400000元)至2018年6月20日付清全部利息,本金2019年春节前还款一半,剩余部分2019年6月全部付清。利息:利息自2018年6月20日降为0.015分/月,按季度付,6000元/月。5万元借款于2018年6月24日利息全部付清,本金于2018年11月24日前全部付清,利息按季度付,0.02元/月,1000元/月。订立协议双方遵照执行。”
另查明,2013年8月22日、11月26日、2014年8月27日被告通过工商银行给原告及其妻子肖某分别转账24000元、24000元、24000元。2013年11月27日、2015年1月23日、2016年8月28日、2018年5月30日被告通过农业银行给原告及其儿子盛伟分别转账24000元、6750元、10000元、10000元。2015年3月27日被告通过建行给原告转账24480元。2015年5月8日、2016年12月7日、12月16日、2017年3月29日、2018年8月6日、10月16日、10月18日被告通过农村信用社给原告妻子肖某分别转账57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70000元、6000元、15000元。2015年8月17日、2017年9月6日、2018年2月13日、7月4日、8月6日被告通过甘肃银行给原告妻子肖某分别转账24000元、100000元、20000元、10000元、83500元。2018年3月24日被告给原告妻子肖某支付现金10000元。以上合计572730元。其中,原告妻子肖某于2017年9月6日出具了金额为100000元的收条,于2018年3月24日出具了金额为10000元的收条,于2018年8月6日出具了金额为153500元的收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借款45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已偿还的款项,庭审中,被告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条证实其共计还款600670元。对此,原告对其中的四笔款项提出异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2014年11月25日、2015年8月17日金额为20000元及5440元的现金还款,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2.关于2018年8月6日金额为2500元的现金还款,因双方均认可该笔款项并未实际支付,本院不予认定。3.关于2015年5月8日被告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的57000元,原告陈述系被告所偿还的二人之间的其他借款,并非本案涉及的借款,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借贷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被告已偿还的57000元实际用于偿还涉案借款。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已偿还款项为57273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上述规定,原、被告虽然未约定两笔债务的清偿顺序,但2013年5月20日金额为400000元的借款中有担保人王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而2013年10月24日金额为50000元的借款没有任何担保,且两笔借款均约定了利息,现被告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本院结合法律规定认定2013年10月24日之前被告偿还的款项用于清偿借款400000元的利息和本金,2013年10月24日之后被告偿还的款项先用于偿还借款50000元的利息及本金,超出部分,继续用于清偿借款400000元的利息及本金。另外,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8月6日达成的协议中约定借款400000元的利息自2018年6月20日之后降为月息1.5分,故借款400000元于2018年6月20日之前按照2分计算利息,自2018年6月20日之后按照月息1.5分计算利息。综上,对于被告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结合被告的还款时间及先息后本的还款原则,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2425元(详见利息计算清单)。
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现借款5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已全部清偿完毕,原告就借款50000元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400000元的利息,因双方在还款协议中变更借款400000元的月息为1.5分,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借款400000元扣除被告已偿还的本金后下剩的借款本金282425元,截止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次日即2018年10月19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11日的利息为49722元(282425元×18%÷365天×357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82425元,承担利息49722元,合计332147元。
关于被告盛泰公司是否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因被告盛某3在庭审中陈述借条上公司的公章是其自己刻后加盖的,经被告盛泰公司举证及本院查证,借条上加盖的公章涉及的公司与被告盛泰公司并无关系,且该公司并不存在,同时,原告在庭审中亦放弃要求被告盛泰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故本院认定被告盛泰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某3偿还原告盛某1借款本金282425元,承担利息49722元,合计332147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六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张掖市盛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盛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9417元,减半收取4708.5元,由原告盛某1负担1924.5元,被告盛某3负担2784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盛某1案件受理费47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为光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万 英
书 记 员 顾亚楠
注: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借款400000元本金利息计算清单:
时间段年利率标准天数(天)应付利息(元)实付利息(元)拖欠利息(元)拖欠本金(元)
2013.5.20400000